省财政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贵州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近日联合印发《贵州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中央和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贵州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和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19〕3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财预〔2015〕6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其基本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年度预算的编制,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省住建厅负责住房保障计划编制,督促指导地方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3年,期满后,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形势需要再作调整。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是租赁补贴。主要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二是公租房筹集。主要用于新建(改建、配建、购买)实物公租房的支出。三是城市棚户区改造。主要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二)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加装电梯支出。

(三)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主要用于多渠道筹集租赁房房源、建设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与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分配

(一)中央专项资金的分配采用因素法,具体如下: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的分配:根据各地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含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户数和农业转移人口租赁补贴户数),结合年度城市低保档次分档进行分配。分配某市(县)租赁补贴资金=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所在档次的户均租赁补贴标准。

公租房筹集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的分配:根据各地年度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分档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某市(县)公租房(棚户区改造)资金=年度公租房筹集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所在档次的户均公租房(棚户区改造)标准。

绩效评价资金的分配:分配给各(市)州、贵安新区绩效评价资金=各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各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年度绩效评价资金总额

其中:年度租赁补贴资金、年度公租房资金、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在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内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建厅根据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因素确定,绩效评价资金为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的10%。

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按各地向省住建厅申报数确定;各地绩效评价结果根据各地上报的绩效自评报告,结合各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完成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确定。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贵州省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二)老旧小区改造资金的分配采用因素法,按照各地年度老旧小区改造户数,结合贫困程度等因素进行分配。

分配某市(县)老旧小区资金=年度老旧小区改造户数×所在档次的户均老旧小区补助标准。

绩效评价资金的分配:分配给各(市)州、贵安新区绩效评价资金=各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各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年度绩效评价资金总额,绩效评价资金为中央下达的老旧小区专项资金预算的10%。

老旧小区改造户数按经省人民政府审定的申报数确定,各地绩效评价结果根据各地上报的绩效自评报告,结合各地老旧小区改造完成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确定。

第八条 省级专项资金的分配

省级专项资金的分配采用因素法,具体如下: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省级补助资金:按照相关规定,一部分作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省级激励资金,根据各地上报的激励县(市、区、特区)名单,经省住房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复核,按程序报批后进行分配;其余部分根据各地当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进行分配。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建设部门(棚改部门)及时组织本地区各市县申报年度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数,绩效目标和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

市(州)、贵安新区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棚改部门)应当承担审核本地区各县市申报材料的主体责任。每年2月15日之前,审核汇总本地区各县市的申报资料,并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汇总各地的申报材料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并提交财政部贵州监管局。对于无故不按时提交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地区,该地区绩效评价得分按零分认定。

第十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的地区和项目、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的城市在分配专项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一条 中央资金预算的下达。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30日内一次性分解下达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局、棚改办)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 省级资金预算的下达。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激励资金预算在年度未根据各地上报的激励地区名单,复核后按程报批后及时下达。其余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在收到预算后30日内下达到各市、县。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于30日内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备案。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进度,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下达文件形成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结果。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额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棚改办)、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纯净目标管理,严格审核,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者挤占、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或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复核、分配、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怱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黔财综〔2017〕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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