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37個問題!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來了

法〔2020〕10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

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廣東、四川、貴州、雲南、陝西、寧夏等省(區、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啟動以來,各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高度重視、統籌謀劃、建章立制,各試點法院主動作為、紮實推進、探索創新,有效確保了試點工作平穩有序推進。為進一步加強試點工作指導,統一政策口徑,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試點工作現階段出現的共性問題,研究編寫了《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現印發給你們,供各試點法院參照執行。

各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試點工作的組織實施、政策解讀和宣傳引導,切實履行好試點工作的主體責任。一是健全組織實施機制。完善試點工作組織管理機制,儘快建立由相關部門共同參加的試點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落實試點工作月報制度,形成上下貫通、有序銜接、統籌推進、分類指導的組織實施機制。二是做好配套系統集成。積極爭取所在地黨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動向省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試點工作,推動將試點工作深度融入訴源治理體系,完善配套舉措,確保試點工作協同高效。三是強化對下政策指導。結合地方實際,制定完善實施細則、工作標準和操作指引,建立問題建議常態化收集反饋機制,鼓勵基層創新,強化跟蹤督導,適時開展評估。四是完善培訓宣傳機制。充分利用視頻會議等信息化手段組織開展專題培訓,編印試點工作解讀材料,幫助審判人員樹立正確理念、領會試點精神、提升辦案能力。持續做好試點工作宣傳引導,把握以人民為中心的宣傳導向,積極展示試點成效,推動凝聚改革共識。

今後,最高人民法院將根據試點工作安排和審判實踐需要,不定期印發問答口徑。各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收集研判所轄試點法院參照執行問答口徑中遇到的問題,並及時通過試點工作月報或專報形式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

一、除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調整適用的法律條文外,哪些司法解釋條文可以一併調整適用?

答: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授權決定》),試點法院可以調整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條文共六條,與之相關聯的司法解釋條文一併調整適用,具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公開審判流程信息的規定》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四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條文能否作為裁判依據引用?

答:不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實施辦法》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引用。對於試點工作已調整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相關規定,需要在庭審或裁判文書中明確法律條文依據的,可以引用《授權決定》,例如:“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

三、如何配合試點工作,健全完善訴訟分流和銜接機制?

答:試點法院應當根據《實施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深化“分調裁審”機制改革的意見》,結合本院實際,健全完善訴訟分流和銜接機制,重點做好以下三個階段的分流:

第一,完善“訴非分流”機制。加強訴訟與非訴訟解紛方式分流,做好與黨委政府牽頭建立的線上線下矛盾糾紛多元調處化解平臺工作對接,前移解紛端口,加強法律指引,示範典型案例,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仲裁、行政複議、行政裁決等方式解決糾紛。

第二,完善“調裁分流”機制。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除根據案件性質不適宜調解,或者已經調解但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情形外,先行在訴訟服務中心進行“調裁分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訴前開展委派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鼓勵引導當事人自動履行。當事人不同意訴前調解的,依法登記立案。委派調解不成登記立案的,調解材料經充分告知、當事人同意及法院審查合法後,可以作為訴訟材料繼續使用。

第三,完善“繁簡分流”機制。試點法院可以設置程序分流員,綜合考慮案件性質、案由、標的額、當事人數量、疑難複雜程度、社會關注程度等因素,判斷案件繁簡難易程度,初步確定應當適用的審理程序和審判組織類型,並在審判系統中標記。案件分配至審判組織後,應當先由其審查確認案件審理程序。審判組織認為程序分流不當的,應當與程序分流員溝通,一致認為應當調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及時報院庭長審批。向當事人告知相關事項後,發現符合審判組織或審理程序轉換情形的,應當依法轉換,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涉及審判組織轉換的,除非存在迴避和投訴違法事宜,原獨任法官一般繼續參加案件審理。

四、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調解名冊以外的調解組織或調解員調解?當事人對特邀調解名冊以外的調解組織或調解員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答:不能。在現階段,確保特邀調解和司法確認緊密銜接,是防範化解風險、發揮調解優勢的重要保障,不能繞開名冊搞“體外循環”。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對象,除人民調解組織外,應當是特邀調解名冊之內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實踐中,當事人可以基於自願,自主選擇由名冊之外的調解組織、調解員調解解決糾紛,達成調解協議後應當自動履行;這類情況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案件是否以對糾紛具有訴訟管轄權為前提?

答:司法確認作為特別程序,不是對調解協議所涉糾紛事實的認定,而是對調解協議本身自願性、合法性、可執行性的審查。根據《授權決定》,司法確認案件應當按照《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管轄法院,不以對糾紛具有訴訟管轄權為前提,這樣更有利於人民法院及時核實情況,提升調解協議審查的專業化、集約化水平。

六、當事人自行約定由特邀調解員調解,申請司法確認的,如何認定“調解協議簽訂地”?

答:當事人自行約定由特邀調解員調解的,可以分三種情形處理:第一,調解協議實際簽訂地與管理特邀調解名冊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一致的,由調解協議實際簽訂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二,調解協議實際簽訂地與管理特邀調解名冊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不一致的,以管理特邀調解名冊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為調解協議簽訂地;第三,因調解協議在線簽訂等情況,難以確定實際簽訂地的,由管理特邀調解名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七、人民法院審查司法確認案件能否適用合議制?

答: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了特別程序案件的審判組織,明確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查,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實踐中,對於司法確認案件,總體上以適用獨任製為原則,以合議制為例外。同時,試點法院應當加強對民間借貸等案件司法確認審查甄別工作,切實防範惡意串通調解、虛假訴訟等行為。對於待確認調解協議的標的額特別巨大,並存在虛假調解可能的,由合議庭審查更顯慎重。按照級別管轄標準,一些司法確認案件雖然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受理,但標的額不大,法律關係較為簡單,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

八、如何理解《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金錢給付類案件”?標的額如何確定?

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金錢給付類案件”,一般是指當事人僅在金錢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案件。對於當事人除給付金錢外,還提出其他訴訟請求的案件,原則上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金錢給付類案件的“標的額”,是指當事人起訴時確定的訴訟請求數額,對於持續發生的違約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計算方法的,應當以當事人起訴之日確定的金額總額作為標的額。

九、第二審法院能否以第一審法院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沒有適用為由發回重審?

答:不能。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按普通程序審理。如果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沒有適用為由將案件發回重審,案件將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審理,這樣既違背小額訴訟程序快捷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的制度定位,也增加了當事人訟累。實踐中,這類情況應當通過健全完善以“該用即用”為導向的考評機制予以解決。

十、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後又反悔的如何處理?

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標的額超出前款規定,但在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這裡“當事人雙方約定”,可以是原被告訴前約定適用,也可以是立案後原被告達成一致意見適用。案件開庭審理前,經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等相關事項,可以徵詢當事人雙方意見,一致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可以按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當事人雙方一經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反悔。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的,應當說明正當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經審查案件符合《實施辦法》第十一條有關程序轉換情形的,應當准許轉換程序;不符合的,應當予以駁回。

十一、能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簡單知識產權案件?

答:簡單知識產權案件,例如圖片類、音樂作品類著作權侵權案件等,只要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且在規定標的額以下的,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十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答辯期間如何確定?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可以合理確定不超過七天的答辯期間;人民法院沒有徵詢當事人意見或者當事人未明確放棄答辯期間,也未就答辯期間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答辯期間為十五日;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手機短信等簡便方式徵詢當事人意見。

十三、小額訴訟程序的舉證期限可否延期?如何確定?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長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准許,但是舉證期限一共不得超過十五日,當事人已放棄舉證期限又提出延期舉證申請的,一般不予准許。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放棄答辯期間和舉證期限的,答辯期間和舉證期限原則上分開計算,但當事人同意合併的除外。

十四、如何處理因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致小額訴訟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情形?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導致案件總標的額超過《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數額上限,或者增加訴訟請求導致案件主要爭議超出金錢給付類範圍的,如果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應當裁定轉為簡易程序審理,否則應當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也可以裁定轉為簡易程序。

十五、如何理解《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確有必要”情形?

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小額訴訟程序轉為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但確有必要的除外。”這裡的“確有必要”,是指審理過程中,出現《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至五項或者第九項規定的“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情形。

十六、小額訴訟程序應當以什麼形式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程序轉換前已經開庭審理的,是否需要再次開庭?

答:小額訴訟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視情采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採用口頭形式的,應當以筆錄或者錄音錄像的方式記錄。對於轉換為普通程序且需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裁定應以合議庭名義作出,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應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舉證、質證;開庭後轉換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應當再次開庭審理,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再開庭的除外;轉換為普通程序且需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的,應當再次開庭審理。

十七、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能否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

答:對於正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不符合“簡單民事案件”標準,不能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簡易程序可以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但應當從嚴把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經充分告知當事人小額訴訟程序有關事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第一,符合《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標的額條件,或者因為當事人減少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標的額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第二,因為當事人減少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致使案件符合《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條件,且當事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

十八、《實施辦法》第十三條明確簡易程序案件“庭審可以直接圍繞訴訟請求或者案件要素進行”,實踐中應當如何操作?

答:試點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法律關係明確、案情相對固定的類型化案件,可以不受一般庭審程序關於當事人訴辯稱、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階段限制,而根據案件的固定要素,圍繞主要爭點展開庭審。開展“要素式庭審”一般應當完成以下三個步驟:第一,概括案件要素。應當針對買賣合同、民間借貸、金融借款、物業服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等類型化糾紛,概括提煉案件事實要素,確定案件審理要點,製作“案件要素表”。第二,確定案件爭點。應當在庭審前指導各方當事人填寫“案件要素表”,充分履行釋明告知義務,引導當事人確認本案的核心要素事實和主要爭點。第三,開展要素式審理。開庭時,應當再次歸納和確認本案審理的要素事實和爭議焦點,對各方無爭議的事實結合相關證據直接確認,對有爭議的要素事實逐一進行陳述辯論、舉證質證、調查詢問,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程序限制。

十九、簡易程序案件可以報請延長審限的“特殊情況”具體指哪些情形?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十五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特殊情況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審限可以延長1個月。“特殊情況”一般包括:發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需等待法院依職權調取關鍵性證據;需與關聯案件統籌協調等。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限後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已延長的一個月審理期限應當計算在內。

二十、哪些期間可以不計入簡易程序案件審理期限?

答: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案件中止期間、公告期間、鑑定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計入審限,但對扣除審限的期間和次數應當從嚴把握。

二十一、小額訴訟案件和簡易程序案件裁判文書如何簡化?

答:裁判文書一般應當重點簡化當事人訴辯稱、認定事實和裁判理由的內容。對於當事人訴辯稱主要記載訴訟請求、答辯意見及簡要理由;對於事實認定,主要記載法院對當事人產生爭議的事實和證據認定情況;對於裁判理由,主要針對事實和法律爭點進行簡要釋法說理,明確適用的法條依據。

滿足下列條件的,小額訴訟案件裁判文書可以不載明裁判理由,具體條件為:一是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法律適用清晰;二是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當庭裁判,並已口頭說明裁判理由;三是裁判過程及裁判理由,已在庭審錄音錄像或者庭審筆錄作完整記錄。

簡化的裁判文書可以採取要素式、表格式、令狀式等文書格式。對於案件爭點較多、證據較繁雜、需加強裁判說理的案件,裁判文書不宜一律簡化。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將對簡式裁判文書的具體樣式作出統一規範。

二十二、《實施辦法》第十六條關於獨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實不易查明,但法律適用明確”的適用標準,應當如何理解?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獨任制普通程序案件的適用標準為“事實不易查明,但法律適用明確”,在案件類型和案由上不作具體限制。對“事實不易查明,但法律適用明確”標準的把握,應當整體考慮,不宜孤立理解。所謂“法律適用明確”,是指事實查明之後,無論結果是正或反,都能形成清晰、明瞭的法律關係,有明確的法律規範與之對應,在解釋和適用上基本不存在空白與爭議。所謂“事實不易查明”,主要是指查明事實需要經過評估、鑑定、審計、調查取證等耗時較長的程序,但一旦查明,法官一人即可認定事實與法律關係,並作出裁判。

二十三、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後,能否採取獨任制審理?

答:案件由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後,符合“事實不易查明,但法律適用明確”的標準,並且不屬於《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情形的,可以採取獨任制審理。由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的,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裁定,並通知當事人。試點法院應當將簡易程序轉換為獨任制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情況納入院庭長審判監督事項。

二十四、符合哪些情形,獨任制應當轉換為合議制審理?

答:獨任制轉換為合議制不受審理程序限制,獨任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至五項或者第九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均應當轉換為合議制審理。實踐中,應當綜合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需要人民陪審員參審的案件類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審判權力和責任清單的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的應當納入院庭長個案監督範圍的“四類案件”類型。屬於“四類案件”的,原則上都應當適用合議制審理。

二十五、獨任制轉換為合議制的裁定是否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之後能否再轉回獨任制?

答:獨任制轉換為合議制應當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採用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裁定後應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對於之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裁定中應當一併明確審理程序的轉換。獨任制轉換為合議制後,即使審理過程中原有的審判組織轉換情形消失,也應當繼續由合議庭審理。

二十六、獨任制轉換為合議制的裁定應當由誰作出?

答: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需要轉換審判組織的情形,轉換可以由獨任法官自行提出,也可以由院庭長依個案監督職權提出。經審查需要轉換的,由合議庭作出轉換裁定。試點法院可以結合案件情況和工作流程,自行確定審判組織轉換的報批程序。

二十七、如何把握第二審案件適用獨任制的條件?

答:第二審案件適用獨任制,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第一,關於適用案件範圍。適用獨任制審理的第二審案件僅限於“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的上訴案件”和“民事裁定類上訴案件”,實踐中不得擴大。對一審獨任法官適用普通程序審結的上訴案件、採取合議制審結的上訴案件、報請解決管轄權爭議的案件等,均不得適用獨任制。第二,關於適用標準。對於上述兩類案件,並非一律適用獨任制,還應當滿足“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確”的標準,對事實待查明、法律適用難度大的案件不宜適用獨任制。在獨任審理過程中發現上述情形的,一般應當轉換為合議制審理。獨任法官認為原判事實錯誤或法律適用錯誤擬作出改判,以及因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擬發回重審的,一般應當提交專業法官會議討論。

二十八、電子訴訟方式是否可以適用於所有案件?實踐中應當考慮哪些因素?

答:推進電子訴訟應當審慎控制節奏,嚴格適用條件,尊重司法規律,注重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第一,確保於法有據。現行法律規範有明確規定的,在未獲得法律授權的情況下不得任意突破;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通過目的解釋、擴張解釋符合立法原意的,可以拓展適用;對於確屬電子訴訟模式下的新機制新要求,可以探索完善相關規則,但不得有悖程序公正。第二,尊重當事人選擇。開展電子訴訟必須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並充分告知權利義務和法律後果。當事人已選擇電子訴訟模式的,原則上不得反悔,但確有正當理由的,例如證明自身確不具備電子訴訟能力或已作出相應線下訴訟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調整審理方式。第三,符合案件實際。電子訴訟適用應當充分考慮案件的性質、特點、證據類型等方面因素,對於訴訟參與人多、案件重大、案情複雜、證據繁雜、審理耗時長的案件,一般不宜在線開庭,但案件調解、文書送達等環節可以在線完成。第四,具備技術條件。推進電子訴訟必須擁有相應的技術條件,各試點法院應積極運用中國移動微法院、訴訟服務網等信息化訴訟平臺在線開展訴訟活動。

二十九、當事人提交的電子化材料有何效力?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經過人民法院審核通過的電子化材料,具有“視同原件”的效力,可以直接在訴訟中使用,但該效力僅針對電子化材料形式真實性,對證據的實質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必須通過舉證質證程序審查。

三十、法官應當如何審核電子化材料?

答:法官審核電子化材料的形式真實性,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對於審核難度相對較小的訴訟材料,可以通過打通相關部門公民個人身份信息和企業工商登記信息系統進行在線核實,對授權委託書等材料採取電話核實。第二,對於雙方都佔有的證據材料,主要視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情況而定,無異議的可以直接認定,有異議且理由正當的應要求提供原件核對。第三,對於僅單方佔有的證據材料,首先考慮是否系制式化、標準化或第三方出具,如發票、交費收據等,這類證據若對方當事人不持異議,可以直接認定;對於單方提供的非制式化並對案件審理具有關鍵性作用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無法核實真實性時,應當要求提供原件核對。

三十一、在線庭審適用於哪些案件?

答:在線庭審適用範圍原則上沒有案件類型限制,但實踐中法官應根據案件性質、當事人數量、複雜程度等因素做出綜合評估,確定案件是否適宜在線庭審。案件存在雙方當事人不同意在線庭審、不具備在線庭審技術條件、需現場查明身份、核對原件、查驗實物等情形的,不適用在線庭審。

三十二、當事人不同意適用在線庭審應當如何處理?

答:在線庭審總體上應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全案在線庭審,要求各方當事人均線下開庭的,應當要求其說明理由,並判斷理由是否正當。正當理由的情形一般包括:案件疑難複雜、需證人到庭現場作證、需與對方當事人現場對質等。實踐中,對正當理由的把握標準不宜過於嚴格,除屬於明顯故意拖延訴訟、增加對方當事人訴訟成本、擾亂正常訴訟秩序外,一般應予以認可。

三十三、在線庭審應當通過何種方式進行?

答:在線庭審應嚴格遵循司法親歷性原則,必須採取在線視頻庭審方式,並且一般應當在人民法院統一規範的訴訟平臺上進行,不能通過法官個人的微信、QQ等即時通訊工具開庭。

三十四、在線庭審如何維護庭審紀律和規範庭審禮儀?

答:在線庭審應當確保庭審莊重嚴肅。各試點法院應當根據在線庭審特點,細化完善庭審規範,重點就庭審場所、環境、著裝、行為、旁聽案件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嚴禁違規錄製在線庭審過程或者截取、傳播相關視頻、圖片等行為;對不按時參加在線庭審或庭審中擅自退出的,可以視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對違反庭審紀律和禮儀的,應當作出訓誡等強制措施。

三十五、開展電子送達,如何認定“受送達人同意”?

答:電子送達以受送達人同意為前提條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受送達人同意:第一,明確表示同意,即主動提出適用電子送達或者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第二,作出事前約定,即糾紛發生前已對在訴訟中適用電子送達作出約定,但此時需考察送達條款是否屬於格式條款,若提供製式合同一方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第三,作出事中行為表示,即在起訴狀、答辯狀中提供了相關電子地址,但未明確是否用於接受電子送達。此時一般應向當事人作進一步確認,明確該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於聯繫還是接受送達。當事人僅登錄使用電子訴訟平臺,不宜直接認定為同意電子送達。第四,作出事後的認可,即受送達人通過回覆收悉、參加訴訟等方式接受已經完成的電子送達。受送達人接受送達後,又表示不同意電子送達的,應當認定已完成的送達有效,但此後不宜再適用電子送達。

三十六、電子送達可以採取哪些具體方式?

答:電子送達可以通過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全國統一送達平臺、即時通訊工具等多種方式進行,但應當在統一規範的平臺上進行。採取即時通訊工具送達的,應當通過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賬號發出,並在審判系統中留痕確認,生成電子送達憑證。實踐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頭送達,同一文書原則上只採取一種電子送達方式,如果送達後無法確認該種方式送達效力的,可以繼續採取其他電子送達方式。

三十七、如何確定電子送達生效時間?

答:根據《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電子送達在不同情形下分別適用“到達生效”和“收悉生效”兩種標準,對應生效時間有所不同。第一,對當事人主動提供或確認的電子地址,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電子地址的時間為送達生效時間。第二,對向能夠獲取的受送達人電子地址進行送達的以“確認收悉”的時間點作為送達生效時間,具體包括:回覆收悉時間、系統反饋已閱知時間等。上述時間點均存在時,應當以最先發生的時間作為送達生效時間。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編輯:張瑾

解答37個問題!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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