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股權激勵的四個法律盲點


一套行之有效的股權激勵機制對企業發展尤為重要,企業應當從留住核心骨幹、培養人才出發。通過靈活運用激勵方式,導出股權激勵模式,設計出符合企業個性的股權激勵方案,而如何規避法律風險值得每位企業家深思。



中小企業股權激勵的四個法律盲點

盲點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激勵的股權贈與、出讓主體只能是股東,而不是公司,兩者不能混淆。

現實生活中往往有人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贈與、轉讓主體認定為公司,這是完全錯誤的,這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才是股權的所有者。進行股權贈與或轉讓的出讓主體應當是有權轉讓股權的人,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激勵的股權贈與、出讓主體只能是股東,而不是公司本身,只有股東才能夠轉讓股權,換言之,股權轉讓只能在出讓方股東和受讓方之間進行。

例1:A軟件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現有股東陳某佔有50%,李某佔30%,江某佔20%,經公司股東會一致同意,給予員工趙某10%的股權激勵,這裡趙某得到的10%的股權,根據股東者股權所有者的規定,那麼按股權比例,趙某分別從陳某,李某,江某處取得5%,3%,2%。因此本例股權激勵的主體作為股東的趙某,李某,江某,A公司並不具備轉讓股份主體資格,這裡稍微要注意一點的是,股東會沒有權利強迫股東將股份贈與或者轉讓他人。

盲點二:股權激勵後新老股東經營權,決策權之間引發的法律問題分析。

(1)股權激勵受贈人或受讓人享有公司法規定的作為股東的所有權利,對其進行有關經營權,決策權的任何限制是違法無效的。

在實踐當中,一方面,原有股東為獎勵優秀員工,將股權贈與或相對低價轉讓給員工,從而達到降低勞動力成本以及最大限度發揮員工的積極性的目的。另一方面,原有股東又擔心股權贈與或轉讓後經營權,決策權受到干擾甚至旁落。為防止經營權受到影響,有些股東往往會在進行股權贈與或轉讓時附加受讓股權沒有經營管理權,決策權以及在公司離開時股份該員工喪失股權的條件。這些附加的條件的設置,由此產生了法律糾紛。

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該法條賦予股東經營決策。因此對股東設置經營權,決策權的任何限制是違法無效的。

經股權轉讓或贈與後,受讓人即取得股東資格,其享有公司法規定的所有股東權利,包括分紅權,知情權,決策權等,既轉讓或贈與股份,給員工股權又限制其股東權利,這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的,是無效的。


(2)對離開公司後的股權激勵的受贈人或受讓人的股權由公司其他股東回購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

股權激勵受贈人或受讓人的股東權利不能限制,但對其可設置離開公司後應當將其持有的股份轉讓讓公司大股東或者其他合適的股東的限制條款,這種限制條款並不違反法律,但最好應當在章程中明確約定,而且應當簽訂一份附生效條件的股份轉讓協議,協議中需寫明有約定明確的股權轉讓價格、指定的股權受讓人並且規定該限制條款生效條件為該員工離開公司。因此轉讓股東通過設置股權回購條款可以將已激勵的股權的購回。

這裡試舉一例,接例1所列條件,假設A軟件開發有限公司股東陳某、李某、江某在將相應比例股權贈與趙某的同時,又與趙某簽訂一份限制條款協議,該協議約定,禁止趙某享有決策權,經營權,又約定若趙某離開公司,趙某須將股權轉讓給陳某,李某,江某中的任何一位,轉讓價格按轉讓當年A公司的淨資產摺合相應比例股份確定,趙某表示同意。而且該協議簽訂後,A公司的章程上也修正趙某離開公司時應當將其持有的股份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的約定。

從上例我們可以看出,該份協議部分無效,部分有效。該份協議中關於禁止趙某決策權,經營權規定因違法公司法的強行性規定而無效,但該份協議對趙某離開公司後,其他股東有權以明確的價格回購股權行為卻是有效的。這裡需要注意以下因素事項:

a、股權回購價格確定,實踐一般根據股權回購當年公司淨資產總額確定回購價格;

b、受讓人須明確。

盲點三股權激勵中的“乾股”的法律問題分析。

(1)“乾股”的定義及法律性質:

乾股實質上是一種虛擬股份,持有人可憑協議享受分紅。我國法律中並沒有乾股的規定,乾股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股權,我國工商登記中不承認“乾股”的股東權利。

(2)乾股的權利只能通過協議的形式進行確認,經協議約定的“乾股”的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

由於“乾股”只約定分紅權,且工商登記不承認“乾股”的股東權利,因此對於一些對於即想對員工進行股權激勵,又不想經營權,管理權受得影響的企業家而言,由於“乾股”取得是分紅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乾股”獎勵不失為一種好辦法。這裡需要注意的是,為避免日後糾紛,有必要在乾股協議中作如下約定:“若干股持有人離開公司時分紅權即喪失”。此外,在乾股協議中約定持有人僅享有分紅權,而不是股權,並確認“乾股”持有人並不具備股東身份,這樣可避免文字歧義而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當然,“乾股”適用於現時公司盈利能力比較強的企業,對企業初創時期盈利能力不強時,“乾股”激勵作用有限。

中小企業股權激勵的四個法律盲點


盲點四:股權激勵中的“期權”法律問題分析。

股權激勵中的“期權”約定實質是附條件、附期限的股權轉讓協議。

在股權激勵時,出於謹慎的考慮,有些公司股東在創業初期不太輕易馬上將股權立即贈與或低價轉讓給相關員工,往往給予一個緩衝期,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一般指三年或五年內,將一定比例的股權贈與或者低價轉讓,這種承諾往往通過與相關員工簽訂附期限附條件股權轉讓協議,到時將股權贈與或轉讓給滿足一定條件的員工。因此“期權”符合附期限,附條件的股權轉讓協議的要件。

實踐當中,在“期權”未實現時,公司股東往往給予“期權”取得者分紅的權利。股權激勵中的期權需考慮以下因素:

a、公司股東是否願意拿出股權來吸引人才;

b、相關員工是否認同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發展前景;

c、期權協議仍需考慮員工離職後的股權處理,具體措施視同前文所述,不再累述。


中小企業股權激勵的四個法律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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