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應收賬款保理的經典案例及解析

應收賬款保理,按照《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暫行辦法》”)第6條規定,是指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在《民法典(草案)》之第三編合同之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特別增設了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其中第761條規定“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最高院關於應收賬款保理的經典案例及解析

但在金融市場上,銀行較少從事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和壞賬擔保的業務,而主要是將保理作為一種融資業務看待。恰恰因為現實中的保理多為融資活動,因此保理銀行很多時候並不特別看重應收賬款是否真實合法,甚至部分銀行還基於完成放貸業績的利益驅動故意放鬆審查應收賬款的標準,這使市場上需要融資的企業往往會以虛假應收賬款申請銀行保理融資,造成虛假應收賬款保理案件時有發生。

在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中的爭議最激烈的雙方並不是銀行和融資人(債權人),而是銀行和應收賬款的債務人。通常來說,融資人的銀行信用等級不高,其欲獲得融資往往需要藉助於其對某些銀行信用等級很高的企業的應收賬款,借雞生蛋,間接抬高自己的融資信用等級。因此,當銀行保理融資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時,銀行通常會同時起訴融資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而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較強,當其發現銀行所持有的應收賬款債權存在虛假時,往往會極力抗辯,避免自己真實承擔應收賬款的債務。在多個案例中我們還發現,銀行在敘做保理業務時,通常已經取得了債務人蓋章出具的應收賬款確認性文件,如《應收賬款確認書》、《詢證函》等確認虛假應收賬款金額的文件。此時,如果債務人要提出有理有據的抗辯,必然需要對為何出具上述確認文件作出合理解釋。

受案法院在審理上述案件時通常也是圍繞著以下爭議焦點進行審理:保理銀行受讓的應收賬款虛假是否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債務人是否有權以應收賬款虛假為由拒絕向保理銀行清償?

對虛假應收賬款保理的情形,我國法律此前並無針對性的規定。目前的《民法典(草案)》第763條特設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上述規定部分回應了目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但是仍然不能解決全部問題,而且在利益衡量上仍值商榷。本文以下通過對最高法院的若干相關案例的評析討論上述司法實踐中的問題,附帶兼評上述《民法典(草案)》第763條的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假應收賬款保理案件的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主要有

①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中鋁華中銅業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332號);

②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天河支行、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再202號);

③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華潤電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3054號);

④中國平煤神馬集團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128號);

⑤山東龍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星海廣場支行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3132號)。

我們發現即使就最高人民法院所判決的同類案例而言,也存在結果似乎矛盾的判決。但是通過對這些最高法院案例所涉案件事實和論理邏輯仔細比對,會發現在案例中貫穿著相對一致的思路。這種具有一致思路的案例,被稱為“連續的穩定的判例”,在司法實踐中可以作為一種法源。

以下筆者挑選三個比較典型的案例進行梳理。

(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鋼城支行與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廣州誠通金屬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案件((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簡稱“工商銀行案”)

最高院關於應收賬款保理的經典案例及解析

在該案中,工行烏魯木齊鋼城支行(保理銀行,簡稱“工行”)與廣州誠通金屬公司(債權人,簡稱“誠通公司”)簽署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由誠通公司將其對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債務人,簡稱“中鐵公司”)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工行,由工行給予誠通公司1.5億元融資。誠通公司與中鐵公司此前簽署了《買賣合同》,由中鐵公司從誠通公司購買鋅錠和鉛錠,從而形成對誠通公司的應收賬款。中鐵公司在一份《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確認書》上蓋章確認其對誠通公司由1.5億元應付款未付,且“不出於任何原因對該等款項進行任何抵消、反請求或扣減。”工行審查了債權人和債務人提交的買賣合同、出入庫單據及增值稅發票。後因誠通公司未按時支付融資本息,工行起訴誠通公司和中鐵公司要求清償債務。中鐵公司答辯認為本案應收賬款不真實,主張《買賣合同》系因循環貿易產生的,沒有真實貨物交易。

一審法院新疆高院認為中鐵公司在前述《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確認書》上確認了其對誠通公司負有1.5億元債務,因此基礎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真實,故判決中鐵公司向工行承擔應收賬款債務。中鐵公司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認為本案保理合同屬於包含債權轉讓、金融借款、勞務提供的混合契約,針對所涉具體部分可以準用合同法關於相應合同的法律規定。該院認為本案存在三個爭議焦點:“第一個爭議焦點為中鐵公司所主張的應收賬款虛假事由能否對抗保理銀行?第二個爭議焦點為中鐵公司在《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確認書》中所做承諾的法律效果是什麼?第三個爭議焦點為工行可否同時向中鐵公司主張求償權和向誠通公司主張追索權?”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保理融資業務以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為核心,但該應收賬款債權作為基礎合同存在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保理銀行並非該基礎合同當事人,因此應收賬款債權無效並不當然導致保理合同無效。當中鐵公司提出本案應收賬款虛假的問題時,保理業務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工行在簽訂保理業務合同時是否有理由相信應收賬款債權真實、合法、有效。對此,一審判決存在論理錯誤。本案中,中鐵公司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工行參與了基礎合同的締約過程。工行審查了債權人和債務人提交的買賣合同、出入庫單據及增值稅發票,並取得了中鐵公司簽署的《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確認書》,足以使工行產生合理信賴。即使本案應收賬款虛假,亦不得對抗善意的保理銀行。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權轉讓後,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其對債權人的抗辯。當事人能否通過合同排除該抗辯權,立法沒有規定。在本案中,中鐵公司簽署的《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確認書》足以發生切斷抗辯的效果。理由如下:“首先,債務人即便放棄對保理銀行的抗辯權,也仍然可以繼續向債權人主張,切斷其對保理銀行的抗辯權並未導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其次,從合理性和商業實踐來看,中鐵公司作為債務人放棄對保理銀行的抗辯符合保理的交易習慣”。

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工行基於保理合同對誠通公司主張的回購權的法律性質屬於保理上的追索權。追索權的制度設計相當於由誠通公司為中鐵公司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了擔保,其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因此,工行有權同時向中鐵公司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和向誠通公司主張回購權。

基於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中鐵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案件((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簡稱“華潤銀行案”)

最高院關於應收賬款保理的經典案例及解析

本案中,珠海華潤銀行股權有限公司(保理銀行,簡稱“華潤銀行”)與廣州大優公司(債權人,簡稱大優公司)簽署有追索權的保理協議,約定大優公司將其對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債務人,簡稱“江西燃料公司”)的應收賬款5000萬元轉讓給華潤銀行。華潤銀行向大優公司出具3680萬元承兌匯票。江西燃料公司與大優公司簽署了《煤炭買賣合同》,是本案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大優公司向華潤銀行提供了江西燃料公司蓋章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確認江西燃料公司應當支付大優公司應收賬款4611萬元。華潤銀行審核了基礎合同和增值稅發票原件、指派工作人員到江西燃料公司調查貿易背景、對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的簽署進行面籤見證。後因大優公司資金未到位,導致華潤銀行墊付承兌匯票款項,繼而起訴江西燃料公司要求支付應收賬款。江西燃料公司答辯主張上述應收賬款虛假,基礎合同和應收賬款確認文件均為虛假蓋章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應收賬款確屬虛假,華潤銀行受讓的債權並非真實合法有效的債權,故華潤銀行不得主張江西燃料公司清償上述款項。且華潤銀行已經選擇向大優公司主張回購權,不得再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張應收賬款。華潤銀行上訴至江西高院,二審法院認為華潤銀行僅能在向大優公司主張回購權和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張應收賬款之間擇一行使權利,因華潤銀行已經另案起訴大優公司,故不得再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張債權。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潤銀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

最高法院再審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由二:“其一為江西燃料公司所稱基礎合同的抗辯能否對抗華潤銀行?其二為華潤銀行向大優公司主張的權利是追索權還是債權反轉讓,其是否有權繼續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償債務?”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大優公司變造了作為基礎合同的《煤炭買賣合同》,且江西燃料公司對此知情。理由為:“其一燃料公司與大優公司具有真實業務往來,其理應知道實際應收賬款金額,其二江西燃料公司在《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中確認不真實的應收賬款,是對華潤銀行故意而為的欺詐行為。其三江西燃料公司在簽署《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後仍然繼續向大優公司支付貨款,存在明顯惡意”。故本案基礎合同《煤炭買賣合同》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的合同,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絕對無效的效力,但是該無效不能對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華潤銀行審核了基礎合同和增值稅發票原件、指派工作人員到江西燃料公司調查貿易背景、對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的簽署進行面籤見證,說明其已經對基礎債權的真實性問題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和核實。因此,華潤銀行關於江西燃料公司應當以其承諾行為向華潤銀行承擔清償責任的申請理由成立。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保理屬於有追索權的明保理,華潤銀行不承擔買方信用風險。在華潤銀行的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時,華潤銀行除有權以債權人身份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清償債務外,還有權向大優公司行使追索權和反轉讓應收賬款的權利。反轉讓應收賬款相當於解除債權轉讓合同。但是華潤銀行另案起訴大優公司時並無解除合同的意思,而是要求江西燃料公司和大優公司共同還債。此時華潤銀行要求反轉讓的權利性質屬於追索權。有追索權的保理中的債權轉讓,並非純正的債權轉讓,而應認定為具有擔保債務履行功能的間接給付契約,僅在新債務履行完畢且導致舊債務獲得清償的情況下,舊債務才消滅。華潤銀行本應先向江西燃料公司求償,在未獲清償時,才能向廣州大優主張權利,追索權的功能相當於大優公司為江西燃料公司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了擔保,這一擔保的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擔保相當。參照擔保法規定,江西燃料公司承擔第一順位的清償責任,對其不能清償的部分,大優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改判江西燃料公司向華潤銀行清償應收賬款債務。

(三)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合同糾紛二審案件((2018)最高法民終31號,“平安銀行案”)

前述(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兩案件的判決結果均為債務人不能以基礎合同應收賬款虛假為由拒絕向保理銀行清償債務。但是在下面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為債務人有權以基礎合同中的應收賬款虛假為由拒絕清償銀行債務。從表面上看,判決結果存在不一致。

但是,很有意味的是,下面案例中的判決對前述兩個案例進行了比對和分析,從而可以看出本案合議庭得出不同判決結果的論理邏輯。

最高院關於應收賬款保理的經典案例及解析

本案中,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保理銀行,簡稱“平安銀行”)與龍翔商貿公司(債權人,簡稱“龍翔公司”)簽署有追索權的保理協議,龍翔公司將其對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債務人,簡稱“重鐵公司”)的4000萬元應收賬款轉讓給平安銀行,平安銀行對龍翔公司提供7000萬元保理融資。龍翔公司與重鐵公司簽署《煤炭採購合同》、《煤炭購銷合同》等買賣合同,由龍翔公司向重鐵公司供應煤炭,從而形成重鐵公司對龍翔公司的應收賬款。平安銀行向重鐵公司發出《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六份,重鐵公司加蓋了財務專用章,確認其對龍翔公司的應收賬款餘額,最後一份記載餘額為4113萬元。重鐵公司也向平安銀行為本案保理開設的專戶支付了部分應收賬款。事後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法院認定,龍翔公司隱瞞其與案外人的關聯關係,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明、虛開增值稅發票,使重鐵公司在《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上蓋章。平安銀行在調查核實過程中,重鐵公司曾向平安銀行調查人員提供了一份《補充協議》,載明重鐵公司僅在下游企業付款後,才能向龍翔公司支付應收賬款。

一審法院重慶高院判決認為基礎合同效力如何並不當然導致保理合同無效,重鐵公司主張本案應收賬款不真實,但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平安銀行在簽訂保理業務合同時是否有理由相信應收賬款債權真實、合法、有效。重鐵公司對《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蓋章確認,足以使平安銀行產生合理信賴。本案《補充協議》中的當事人並無平安銀行,重鐵公司並未證明平安銀行自始知悉該《補充協議》,故其約定內容不能對抗平安銀行。一審法院判決重鐵公司對平安銀行承擔清償責任。

重鐵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平安銀行能否基於保理合同以及《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等重鐵公司蓋章確認的文件向重鐵公司主張債權。

對上述爭議焦點,二審合議庭認為,本案保理合同屬於《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保理融資業務,屬於準混合契約。根據《暫行辦法》的規定,平安銀行應當嚴格審核賣方和/或買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作保理融資的應收賬款情況,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平安銀行儘管進行了上述盡職調查工作,但根據二審程序中重鐵公司提供的刑事調查筆錄,重鐵公司向平安銀行調查人員出示了含有特定付款條件的《補充協議》,表明平安銀行知悉重鐵公司享有應收賬款的抗辯權。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重鐵公司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蓋章的行為,是否應認定重鐵公司放棄了《補充協議》項下的抗辯權?合議庭認為,只要債務人無預先放棄抗辯權或者抵消權以及存在欺詐等嚴重過錯的情形,債務人仍不失其抗辯權或者抵銷權。

本案二審合議庭比較了本案事實與此前工商銀行案、華潤銀行案兩案件的異同。合議庭指出工商銀行案中之所以判決債務人不享有抗辯權,是因為該案債務人在《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確認書》中承諾“不出於任何原因對該等款項進行任何抵銷、反請求或扣減”,明確書面放棄了抗辯權;華潤銀行案中,債務人故意參與了基礎合同應收賬款的造假行為,對保理銀行存在欺詐的惡意。而本案事實中,重鐵公司即便確認了應收賬款轉讓的金額和履行期限,但是既無明確承諾放棄抗辯權的行為,也無惡意欺詐行為。因而本案的法律事實與前兩案件不同。

基於上述論理,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原判,改判重鐵公司不承擔對平安銀行的清償責任。


本文主要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三起涉及虛假應收賬款的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工商銀行案、華潤銀行案和平安銀行案),呈現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類糾紛的連續穩定的判例思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收賬款的虛假性並不導致保理合同無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有追索權的保理項下的追索權,其本質是保理銀行對應收賬款債權人的保證債權,其性質相當於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其所擔保的主債權為保理銀行對債務人的應收賬款債權;

最後但是最重要的,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可以援引在基礎合同項下的抗辯權對抗保理銀行,但是在如下情況下該抗辯權應當阻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通謀虛偽表示,或債務人在應收賬款確認文件中明確放棄抗辯權。

抗辯權之阻斷還要求保理銀行應為善意,即對應收賬款的虛假性不知情且不應當知情。同時,筆者對《民法典(草案)》第763條關於“明知虛構的除外”的法條進行了附帶評析,並指出該條文未將銀行“應知”一併排除屬於法律漏洞,在具體適用時應當避免無條件適用,防範個別銀行人員不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明裡暗裡給違規保理放行,滋生金融亂象。(原文來源:高杉LEGAL,作者朱曉東,有改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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