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应收账款保理的经典案例及解析

应收账款保理,按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是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在《民法典(草案)》之第三编合同之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特别增设了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其中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最高院关于应收账款保理的经典案例及解析

但在金融市场上,银行较少从事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和坏账担保的业务,而主要是将保理作为一种融资业务看待。恰恰因为现实中的保理多为融资活动,因此保理银行很多时候并不特别看重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甚至部分银行还基于完成放贷业绩的利益驱动故意放松审查应收账款的标准,这使市场上需要融资的企业往往会以虚假应收账款申请银行保理融资,造成虚假应收账款保理案件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争议最激烈的双方并不是银行和融资人(债权人),而是银行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通常来说,融资人的银行信用等级不高,其欲获得融资往往需要借助于其对某些银行信用等级很高的企业的应收账款,借鸡生蛋,间接抬高自己的融资信用等级。因此,当银行保理融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银行通常会同时起诉融资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较强,当其发现银行所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虚假时,往往会极力抗辩,避免自己真实承担应收账款的债务。在多个案例中我们还发现,银行在叙做保理业务时,通常已经取得了债务人盖章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性文件,如《应收账款确认书》、《询证函》等确认虚假应收账款金额的文件。此时,如果债务人要提出有理有据的抗辩,必然需要对为何出具上述确认文件作出合理解释。

受案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通常也是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保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虚假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债务人是否有权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拒绝向保理银行清偿?

对虚假应收账款保理的情形,我国法律此前并无针对性的规定。目前的《民法典(草案)》第763条特设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上述规定部分回应了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而且在利益衡量上仍值商榷。本文以下通过对最高法院的若干相关案例的评析讨论上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附带兼评上述《民法典(草案)》第763条的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应收账款保理案件的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主要有

①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202号);

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054号);

④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

⑤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广场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32号)。

我们发现即使就最高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同类案例而言,也存在结果似乎矛盾的判决。但是通过对这些最高法院案例所涉案件事实和论理逻辑仔细比对,会发现在案例中贯穿着相对一致的思路。这种具有一致思路的案例,被称为“连续的稳定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一种法源。

以下笔者挑选三个比较典型的案例进行梳理。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件((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简称“工商银行案”)

最高院关于应收账款保理的经典案例及解析

在该案中,工行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保理银行,简称“工行”)与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债权人,简称“诚通公司”)签署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由诚通公司将其对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债务人,简称“中铁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由工行给予诚通公司1.5亿元融资。诚通公司与中铁公司此前签署了《买卖合同》,由中铁公司从诚通公司购买锌锭和铅锭,从而形成对诚通公司的应收账款。中铁公司在一份《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其对诚通公司由1.5亿元应付款未付,且“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消、反请求或扣减。”工行审查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后因诚通公司未按时支付融资本息,工行起诉诚通公司和中铁公司要求清偿债务。中铁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应收账款不真实,主张《买卖合同》系因循环贸易产生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一审法院新疆高院认为中铁公司在前述《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上确认了其对诚通公司负有1.5亿元债务,因此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故判决中铁公司向工行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中铁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认为本案保理合同属于包含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劳务提供的混合契约,针对所涉具体部分可以准用合同法关于相应合同的法律规定。该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中铁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虚假事由能否对抗保理银行?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中铁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所做承诺的法律效果是什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工行可否同时向中铁公司主张求偿权和向诚通公司主张追索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融资业务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但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合同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该基础合同当事人,因此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当中铁公司提出本案应收账款虚假的问题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工行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对此,一审判决存在论理错误。本案中,中铁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工行参与了基础合同的缔约过程。工行审查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并取得了中铁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足以使工行产生合理信赖。即使本案应收账款虚假,亦不得对抗善意的保理银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当事人能否通过合同排除该抗辩权,立法没有规定。在本案中,中铁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足以发生切断抗辩的效果。理由如下:“首先,债务人即便放弃对保理银行的抗辩权,也仍然可以继续向债权人主张,切断其对保理银行的抗辩权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其次,从合理性和商业实践来看,中铁公司作为债务人放弃对保理银行的抗辩符合保理的交易习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行基于保理合同对诚通公司主张的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属于保理上的追索权。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因此,工行有权同时向中铁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和向诚通公司主张回购权。

基于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简称“华润银行案”)

最高院关于应收账款保理的经典案例及解析

本案中,珠海华润银行股权有限公司(保理银行,简称“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债权人,简称大优公司)签署有追索权的保理协议,约定大优公司将其对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债务人,简称“江西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5000万元转让给华润银行。华润银行向大优公司出具3680万元承兑汇票。江西燃料公司与大优公司签署了《煤炭买卖合同》,是本案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大优公司向华润银行提供了江西燃料公司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江西燃料公司应当支付大优公司应收账款4611万元。华润银行审核了基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指派工作人员到江西燃料公司调查贸易背景、对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签署进行面签见证。后因大优公司资金未到位,导致华润银行垫付承兑汇票款项,继而起诉江西燃料公司要求支付应收账款。江西燃料公司答辩主张上述应收账款虚假,基础合同和应收账款确认文件均为虚假盖章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收账款确属虚假,华润银行受让的债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故华润银行不得主张江西燃料公司清偿上述款项。且华润银行已经选择向大优公司主张回购权,不得再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华润银行上诉至江西高院,二审法院认为华润银行仅能在向大优公司主张回购权和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之间择一行使权利,因华润银行已经另案起诉大优公司,故不得再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债权。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润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最高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由二:“其一为江西燃料公司所称基础合同的抗辩能否对抗华润银行?其二为华润银行向大优公司主张的权利是追索权还是债权反转让,其是否有权继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优公司变造了作为基础合同的《煤炭买卖合同》,且江西燃料公司对此知情。理由为:“其一燃料公司与大优公司具有真实业务往来,其理应知道实际应收账款金额,其二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确认不真实的应收账款,是对华润银行故意而为的欺诈行为。其三江西燃料公司在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后仍然继续向大优公司支付货款,存在明显恶意”。故本案基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为通谋虚伪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效力,但是该无效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华润银行审核了基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指派工作人员到江西燃料公司调查贸易背景、对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签署进行面签见证,说明其已经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因此,华润银行关于江西燃料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华润银行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理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华润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在华润银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华润银行除有权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外,还有权向大优公司行使追索权和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反转让应收账款相当于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但是华润银行另案起诉大优公司时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而是要求江西燃料公司和大优公司共同还债。此时华润银行要求反转让的权利性质属于追索权。有追索权的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并非纯正的债权转让,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仅在新债务履行完毕且导致旧债务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旧债务才消灭。华润银行本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向广州大优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担保相当。参照担保法规定,江西燃料公司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江西燃料公司向华润银行清偿应收账款债务。

(三)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案件((2018)最高法民终31号,“平安银行案”)

前述(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两案件的判决结果均为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合同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拒绝向保理银行清偿债务。但是在下面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债务人有权以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拒绝清偿银行债务。从表面上看,判决结果存在不一致。

但是,很有意味的是,下面案例中的判决对前述两个案例进行了比对和分析,从而可以看出本案合议庭得出不同判决结果的论理逻辑。

最高院关于应收账款保理的经典案例及解析

本案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保理银行,简称“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债权人,简称“龙翔公司”)签署有追索权的保理协议,龙翔公司将其对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债务人,简称“重铁公司”)的40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对龙翔公司提供7000万元保理融资。龙翔公司与重铁公司签署《煤炭采购合同》、《煤炭购销合同》等买卖合同,由龙翔公司向重铁公司供应煤炭,从而形成重铁公司对龙翔公司的应收账款。平安银行向重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六份,重铁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确认其对龙翔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最后一份记载余额为4113万元。重铁公司也向平安银行为本案保理开设的专户支付了部分应收账款。事后在另案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龙翔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的关联关系,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使重铁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上盖章。平安银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重铁公司曾向平安银行调查人员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重铁公司仅在下游企业付款后,才能向龙翔公司支付应收账款。

一审法院重庆高院判决认为基础合同效力如何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重铁公司主张本案应收账款不真实,但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平安银行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重铁公司对《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盖章确认,足以使平安银行产生合理信赖。本案《补充协议》中的当事人并无平安银行,重铁公司并未证明平安银行自始知悉该《补充协议》,故其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平安银行。一审法院判决重铁公司对平安银行承担清偿责任。

重铁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银行能否基于保理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等重铁公司盖章确认的文件向重铁公司主张债权。

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保理合同属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保理融资业务,属于准混合契约。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平安银行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作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平安银行尽管进行了上述尽职调查工作,但根据二审程序中重铁公司提供的刑事调查笔录,重铁公司向平安银行调查人员出示了含有特定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表明平安银行知悉重铁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抗辩权。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重铁公司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盖章的行为,是否应认定重铁公司放弃了《补充协议》项下的抗辩权?合议庭认为,只要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消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其抗辩权或者抵销权。

本案二审合议庭比较了本案事实与此前工商银行案、华润银行案两案件的异同。合议庭指出工商银行案中之所以判决债务人不享有抗辩权,是因为该案债务人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明确书面放弃了抗辩权;华润银行案中,债务人故意参与了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造假行为,对保理银行存在欺诈的恶意。而本案事实中,重铁公司即便确认了应收账款转让的金额和履行期限,但是既无明确承诺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也无恶意欺诈行为。因而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前两案件不同。

基于上述论理,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原判,改判重铁公司不承担对平安银行的清偿责任。


本文主要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三起涉及虚假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工商银行案、华润银行案和平安银行案),呈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类纠纷的连续稳定的判例思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的虚假性并不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项下的追索权,其本质是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其性质相当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保理银行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

最后但是最重要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援引在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对抗保理银行,但是在如下情况下该抗辩权应当阻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通谋虚伪表示,或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确认文件中明确放弃抗辩权。

抗辩权之阻断还要求保理银行应为善意,即对应收账款的虚假性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同时,笔者对《民法典(草案)》第763条关于“明知虚构的除外”的法条进行了附带评析,并指出该条文未将银行“应知”一并排除属于法律漏洞,在具体适用时应当避免无条件适用,防范个别银行人员不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明里暗里给违规保理放行,滋生金融乱象。(原文来源:高杉LEGAL,作者朱晓东,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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