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股东并不符合涉及公司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裁判主旨

清算中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得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公司股东并不能因公司进入清算而参加涉及公司的诉讼。涉案诉讼标的是公司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公司股东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诉讼结果仅约束公司,并不会直接导致公司股东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但基于投资关系,前诉的处理结果确实与公司股东存在一定的牵连,然而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涉及公司的清算利益不应通过第三人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保护。

案例索引

《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40号】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之间的诉讼结果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前诉并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的一项诉讼制度,因涉及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故其受理条件不同于普通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起诉人必须是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以“建业公司依法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城建公司作为建业公司的股东不具备参与建业公司诉讼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城建公司的起诉,裁判理由欠妥。城建公司能否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审查其是否满足前述规定的条件,不应以建业公司在前诉中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来认定城建公司是否具备前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城建公司是否属于前诉之适格第三人的问题。建业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可见,

清算中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得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公司股东并不能因公司进入清算而参加涉及公司的诉讼。涉案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强信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争议的借款法律关系,城建公司对该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前诉结果仅约束建业公司,并不会直接导致城建公司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但基于投资关系,前诉的处理结果确实与城建公司存在一定的牵连,然而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涉及城建公司的清算利益不应通过第三人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保护。因此,城建公司并非前诉适格的第三人。

其三,关于城建公司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司法对于股东清算利益的保护,是通过清算人对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来间接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前诉中,建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故建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统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在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如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有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加大公司债务的行为,其相应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故涉及城建公司清算利益的,可以通过清算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最后,本案系裁定不予受理城建公司的起诉,故只需向城建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原审未向前诉中的相对方送达诉讼文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原审是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不影响城建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认定,亦不影响城建公司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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