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無人提貨怎麼處理?13年至今高院最高院22個精選案例為視角

小明(託運人)是從事出口貿易,小王(貨運代理)是從事貨運代理的,小張(承運人)是船公司的。小明委託小王,與小張所在的船公司簽訂運輸合同,出口一批貨物給國外客戶,國外客戶沒有收貨。那麼發生的損失該由誰來承擔呢?具體該如何計算呢?

小明、小王、小張發生爭議。小明覺得自己是最帥的甲方爸爸,所以應該聽他的。小王覺得自己是最瞭解各方情況,且口才最好,所以應該聽他的。小張覺得自己是最辛苦的,且小張的公司是大公司都有完善的規範,而且作為出海的,他力量最大,所以應該聽他的。

有人說,語言是力量的召喚,而法院的看法是最為有魔力的一種力量。他可以戰勝口燦蓮花的口才,最硬的拳頭,也能超越來自甲方爸爸的壓力,你知道怎麼召喚這股神秘的力量嗎?

目的港無人提貨怎麼處理?13年至今高院最高院22個精選案例為視角

案例一:

案例索引:偉航集運(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巴菲特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再審(2017)最高法民再71號

其一:集裝箱超期費如何計算?

在航運實踐中,在收貨人或者託運人因遲延、拒絕提取貨、提取貨物不及時還箱等原因,超過約定或者合理期間佔用承運人用於載貨的集裝箱,承運人有權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主張違約損失即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因海運運費隨航運市場隨時波動、集裝箱頻繁在不同航線和港口週轉且週轉利潤和成本不同,航運公司公佈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長期相對固定,一般與具體航線的運費數額無必然聯繫,但不同港口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會有差異,而且同一港口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也可能隨超期時間長短分段累進(增加)。在本案中,偉航公司、巴菲特公司與地中海公司相互間對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沒有明確約定,應當採納合理計算標準。巴菲特公司主張偉航公司向其出具的兩份《費用確認書》載明地中海公司集裝箱正常使用的租金為每天30美元,但該集裝箱使用費為特定17天的使用費,且為起運港發生的費用,並不是涉案集裝箱在目的港長期滯留產生的超期使用費。巴菲特公司以涉案集裝箱貨物的海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計算涉案集裝箱超期損失每天僅為6美元,缺乏事實依據,且與一般航運經營實踐不符。一審法院根據達飛集團、三井株式會社公佈的同類集裝箱在目的地莫桑比克的超期使用費每天90美元與每天120美元,支持偉航公司主張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每天90美元,並無不當。

其二,隱名代理的顯名

儘管涉案貨物提單上載明的託運人為範吉公司,但該提單系基於偉航公司的訂艙託運要求而簽發,經轉讓依法在承運人與持有提單的第三人之間形成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關係,承運人根據由訂艙託運所形成的運輸合同關係向訂艙的託運人主張權利並不受簽發提單的影響,而且涉案提單在貨物交付前因巴菲特公司辦理電放手續而交回給地中海公司,本案沒有證據表明範吉公司真實存在及其準確的聯繫方式;偉航公司以自己名義向承運人地中海公司訂艙託運,地中海公司選擇向偉航公司主張權利,而不選擇向範吉公司主張權利,合法合理。在地中海公司選擇偉航公司作為運輸合同的相對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偉航公司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巴菲特公司曾經於2012年9月18日向偉航公司出具保函,承諾對其委託偉航公司訂艙託運的所有貨物保證承擔因無人提貨等原因給偉航公司造成的損失和責任。根據該保函,偉航公司支付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在巴菲特公司事先預料之中;偉航公司在發現集裝箱貨物抵達目的港而無人提取、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發生及支付前後,均及時通知了巴菲特公司,盡到通知義務。在雙方當事人事先有明確約定,事後偉航公司及時通知的情況下,巴菲特公司主張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屬於處理意外情況而額外產生的非正常費用,與事實不符。偉航公司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既是履行其與地中海公司之間的保證協議,也是為巴菲特公司墊付款項,該費用系兩個不同合同關係共同涵蓋的同一費用。巴菲特公司主張偉航公司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行為是履行其與地中海公司之間的保證協議,並不是為巴菲特公司墊付款項,亦與事實不符。偉航公司及時通知巴菲特公司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而巴菲特公司怠於支付,偉航公司確有必要向地中海公司支付合理費用,巴菲特公司主張偉航公司無權擅自為巴菲特公司墊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偉航公司請求巴菲特公司償付其合理墊付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應予支持。

案例二:

案例索引:浙江隆達不鏽鋼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2017)最高法民再412號

其一,承運人應否為涉案貨物安排改港或者退運?

隆達公司在涉案貨物海上運輸途中請求承運人改港或者退運,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託運人請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予以規定,故本案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享有請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海上貨物運輸具有運輸量大、航程預先擬定、航線相對固定等特殊性,託運人要求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有時不僅不易操作,還會妨礙承運人的正常營運或者給其他貨物的託運人或收貨人帶來較大損害。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承運人無條件服從託運人變更運輸合同的請求,顯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託運人並非可以無限制地行使請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權利,承運人也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無條件服從託運人請求變更運輸合同的指示。為合理平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在託運人可以行使請求變更運輸合同權利的同時,承運人也相應地享有一定的抗辯權。如果變更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託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但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不能執行的原因。涉案運輸方式為國際班輪運輸,載貨船舶除運載隆達公司託運的四個集裝箱外,還運載了其他貨主託運的眾多貨物。涉案貨物於2014年6月28日裝船出運,7月12日左右到達目的港,而隆達公司於7月9日才要求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運。在承運船舶距離到達目的港只有兩三天時間的情形下,馬士基公司主張由於航程等原因無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觀合理。一審判決支持馬士基公司的上述主張,符合公平原則,本院予以維持。

其二,無人提貨,至貨物被法院拍賣,貨損能否要求承運人承擔?

海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馬士基公司將涉案貨物運至目的港後,因無人提貨,將貨物卸載至目的港碼頭符合前述法律規定。馬士基公司於2014年7月9日通過郵件回覆隆達公司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日。隆達公司已瞭解貨物到港的大體時間並明知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貨,但在長達8個月的時間裡未採取措施處理涉案貨物致其被海關拍賣。隆達公司雖主張馬士基公司未盡到謹慎管貨義務,但並未舉證證明馬士基公司存在管貨不當的事實。隆達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馬士基公司卸貨後所產生的費用和風險應由收貨人承擔,馬士基公司作為承運人無需承擔相應的風險。二審判決判令馬士基公司承擔涉案貨物一半的損失,缺乏事實依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一審判決適用無單放貨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本案事實及爭議的法律問題不符,應予糾正,但判決結果正確,可予維持。

高院案例:

案例三:目的港無人提貨,套箱費用由何方承擔?(高院)

該費用屬於裝箱所產生還是棄貨產生?

案例索引:濟南秦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寧波宏亞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2018)魯民終1924號

裁判精選:

關於秦工公司應否承擔涉案貨物目的港產生的費用問題。秦工公司上訴主張涉案貨物目的港產生的費用應由宏亞公司承擔,主要理由是宏亞公司負責裝箱,導致運抵目的港貨物空箱的責任在於宏亞公司。宏亞公司抗辯理由案涉費用因秦工公司棄貨產生的,並非產生於裝箱過程,裝箱由秦工公司負責。本院認為,宏亞公司的辯解理由成立。本案中,秦工公司與宏亞公司之間為貨運代理法律關係,秦工公司為委託人,宏亞公司為受託人,宏亞公司按貨運代理協議履行義務。案涉A1605543220號正本提單記載,託運人為秦工公司,託運人負責裝箱、積載、稱重和計數。提單中記載了裝箱業務由秦工公司負責,故秦工公司上訴主張裝箱業務由宏亞公司負責,沒有事實依據。

進一步講,本案爭議的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產生的費用,系貨物到目的港後無人提貨所產生,秦工公司出具了書面棄貨保函,之後進行的掏箱,產生這些費用,與是否空箱沒有關係。案涉費用系因秦工公司託運貨物產生的,應由託運人秦工公司承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認定責任清楚。

案例四:承運人向託運人主張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損失是否必須以留置貨物為前提?

案例索引:濟南秦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寧波宏亞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2018)魯民終1924號 (2018)滬民終203號

裁判精選:

關於中江集團作為託運人是否應當承擔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損失。本院認為,中江集團系提單載明的託運人,陽明海運為承運人,雙方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涉案提單為指示提單,收貨人憑指示,提單可以通過背書轉讓。涉案貨物到達卸貨港後無人提取貨物。陽明海運根據提單記載的聯絡方式無法與提單載明的通知方取得聯繫,亦不可能確定提單的實際持有人為何人。陽明海運通過其代理連雲港陽凱將上述情況告知了中江集團,並強調目的港費用將由託運人承擔。陽明海運已經盡到了一個勤勉、審慎的承運人應盡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因收貨人不明造成承運人損失的,託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陽明海運有權利根據提單向合同相對方,即託運人中江集團主張目的港無人提貨導致的損失。《海商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承運人可以通過留置貨物來索賠其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但留置貨物系承運人的權利,承運人不留置貨物的,並不影響其主張債權。本院對中江集團關於涉案損失應由收貨人承擔且承運人必須先行留置貨物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關於陽明海運在卸貨港留置貨物並按當地法律程序拍賣貨物而可能引起的費用抵扣糾紛,可依法另案提起訴訟。

案例五:指示提單換成提貨單後,無人提貨責任由何方承擔?

案例索引:新鑫海航運有限公司、武漢弈帆工貿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 (2018)鄂民終870號

裁判精選:

工貿公司不應向航運公司承擔案涉滯期費、運費及卸貨港相關費用。1、關於滯期費。2017年2月4日,工貿公司在回覆航運公司詢問案涉正本提單流轉狀況的電子郵件時稱“正本提單在收貨人銀行處”,航運公司對此回覆不持異議,航運公司訴訟中自稱時光公司已經向航運公司換取了提貨單。由此可知,案涉提單已流轉至指定收貨人時光公司。提單作為物權憑證,其流轉過程亦可證明提單項下物權的流轉過程。本案提單流轉至時光公司時,時光公司即為該提單項下貨物的貨方,且時光公司已向航運公司換取提貨單,則之後的卸貨、還箱等義務應由時光公司負責和履行。根據航運公司目的港代理與時光公司之間的郵件往來可知,航運公司就案涉貨物的卸貨、集裝箱的免費期、滯箱費的標準和天數、支付後的減免額度等事項一直在與時光公司協商,在此期間,航運公司未向工貿公司主張滯箱費,而是在與時光公司協商無果直至菲律賓海關將貨物拍賣後才向工貿公司主張滯箱費。本案中,工貿公司指定的收貨人具體、明確且已經換取提貨單,不屬於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形,航運公司認為根據提單約定和法律規定工貿公司應承擔滯箱費損失的主張不成立,對該請求不予支持。2、關於運費及卸貨港相關費用。案涉提單明確約定,本票貨物系運費到付,故工貿公司並非支付運費的義務方,航運公司無權要求工貿公司支付運費;航運公司既未明確和證明其訴請的卸貨港相關費用的具體數額,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工貿公司對此費用負有支付義務,對該請求亦不予支持。

案例六:

案例索引:

問題一: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超過貨物價值,收貨人是否可以據此拒收貨物?

·裁判精選:

穆光公司拒絕提貨是導致本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根本原因,穆光公司已經接受了提單並換取了提貨單,提貨單記載的集裝箱費用條款以及箱使費標準應該視為穆光公司已知道,穆光公司與馬士基公司之間郵件往來也已經確定了箱使費用。穆光公司在向馬士基公司發出保函後,對涉案貨物長期滯港的事實不予理會,拒絕提貨,導致產生了高額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穆光公司曾就箱使費問題希望馬士基公司減免。在馬士基公司減免費用後,穆光公司仍不提貨,造成箱使費的繼續增加,箱使費是按合同計價標準計算的,拖得時間越久產生的費用越高,這是普通常識。一審訴訟中,馬士基公司提交了計收集裝箱箱使費的收費標準,收費有依據。在箱使費已產生的費用金額遠超出集裝箱新箱價值的情況下,馬士基公司沒有主張計算的費用數額,而是以新箱的價值提起訴訟。

問題二:超期集裝箱費用超過貨物價值,如何計算超期集裝箱費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提單的規定確認。”因此,提單的正面條款和背面條款均應作為確定雙方間權利義務的依據。根據涉案提單背面條款關於“承運人費率表”的規定:承運人所適用的費率表上的條款併入提單。收貨人應當在免費期內提取貨物並返還集裝箱,逾期應根據“承運人費率表”向承運人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綜上所述,經計算,涉案貨物因穆光公司拒絕提貨而產生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已遠高於涉案集裝箱箱值,該院綜合考量馬士基公司關於集裝箱價值的舉證、滯期時間、馬士基公司官方網站公佈的滯箱費收費標準、馬士基公司應有的減損義務,酌定本案一個40尺冷藏集裝箱的滯箱費為25000美元。即,穆光公司應以涉案集裝箱箱值25000美元為限向馬士基公司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法院查明:2016年6月29日,英國藍天英特摩德(英國)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開具一份證明,證明內容如下:“根據我司瞭解的情況,在2015年至2016年中國市場上40英尺超高冷凍櫃的市場價格大約為25000美元。”)

馬士基公司關於請求穆光公司承擔製冷費、港雜費、搬倒費、商檢取樣機械費、商檢檢測費、堆存費等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系案外人向集裝箱使用人收取的費用,馬士基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費用的實際發生,亦未能證明該費用數額的合理性,且其並未提交證據證明該費用已由其實際支付或代為墊付,該院認為,馬士基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馬士基公司關於請求返還涉案集裝箱,如不能歸還,應賠償涉案集裝箱價值的訴訟請求,因穆光公司拒絕提取涉案貨物且未實際佔有涉案集裝箱而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目的港無人提貨,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可以向承運人主張超期費用嗎?

案例索引:深圳市宏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偉航集運(深圳)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 (2018)粵民終750號

裁判精選:

偉航公司、宏豐公司之間雖未簽訂書面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但偉航公司已實際完成宏豐公司委託運輸的涉案三個集裝箱貨物的訂艙、安排運輸、交接等事務,宏豐公司已支付相應的運費及出口港費用等,雙方並不否認雙方之間成立了事實上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宏豐公司是委託人,偉航公司是受託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宏豐公司以偉航公司支付涉案集裝箱滯期費未經過其同意,且滯期費金額不真實為由提出上訴。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偉航公司所主張的滯期費為涉案集裝箱在目的港發生無人提貨後,承運人地中海公司向偉航公司收取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屬於偉航公司為處理宏豐公司委託事項所墊付的費用,且涉案提單正面已經載明集裝箱超期使用收費標準,偉航公司在費用發生時及支付前後,均及時通知了宏豐公司,盡到了通知義務,不存在任何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關於“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項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的規定,偉航公司為處理宏豐公司委託事項所墊付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宏豐公司作為委託人應當償還。另外,宏豐公司向偉航公司出具的保函約定,宏豐公司承諾對其委託偉航公司訂艙託運的所有貨物承擔因無人提貨等原因給偉航公司造成的損失和責任,涉案滯期費符合上述約定的損失範圍,宏豐公司應當依約向偉航公司支付。

案例八:目的港無人提貨,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上限為多少?

案例索引:連雲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原連雲港雲盛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大連景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2018)遼民終333號

裁判精選:

原審認定高麗海運主張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應以集裝箱的重置費用為上限,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案例九:託運人出具棄貨保函,回運運費等費用是否還需要承擔?

案例索引:天津永欣致遠物流有限公司、天津福達普瑞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2017)津民終623號

裁判精選:

關於永欣致遠公司應否向福達普瑞公司支付其訴請的各項費用問題。永欣致遠公司與福達普瑞公司作為涉案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的委託人和受託人,應當按照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同時,永欣致遠公司在其蓋章確認的費用確認書上除保證按時將全部費用付至福達普瑞公司指定賬戶外,亦承諾對可能發生的目的港收貨人拒絕提貨、無人提貨、目的港或中轉港棄貨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和費用包括相關律師代理費、訴訟費,與託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涉案貨物到達目的港後無人提貨,福達普瑞公司將該情況通知永欣致遠公司,後玉利偉業公司向永欣致遠公司出具了棄貨保函,表明其不再對涉案貨物享有任何權利和義務,並請永欣致遠公司依法處理貨物。永欣致遠公司在棄貨保函上加蓋公章後轉交給福達普瑞公司,但未對福達普瑞公司作進一步指示,在此情形下,涉案貨物被安排退運。根據福達普瑞公司提交的發票、付款水單、回運提單以及天津市金曼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結合港口操作的一般流程,一審判決認定涉案貨物產生了目的港滯箱費、回運運費、進口關稅、換單費、港口作業費、拖車費、回空費等費用,且福達普瑞公司已實際支付了上述費用,並無不當。福達普瑞公司支付的上述費用系其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其依據法律規定及永欣致遠公司在費用確認單上的承諾,有權要求永欣致遠公司予以支付。關於滯箱費數額,應根據集裝箱被佔用期間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判斷,承運人在集裝箱被長期佔用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損失擴大,因此,一審法院以相應型號集裝箱的重新購置價為限額,並根據永欣致遠公司提交的證據確定了涉案滯箱費的數額,具有合理性。故一審法院認定永欣致遠公司應向福達普瑞公司支付的費用數額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於永欣致遠公司主張一審法院遺漏了福達普瑞公司擅自處理涉案貨物的重要事實問題,因該事實對本案貨運代理合同項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認定並無實質影響,因此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涉及,並無不妥。

案例十:收貨人棄貨,運輸合同約定收貨人付款的,承運人應該找誰承擔運費?

案例索引:潮州市昌隆瓷業有限公司、偉航集運(深圳)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 (2015)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29號

裁判摘要:

一、昌隆公司是否應向偉航公司支付運費及運費的金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託運人託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偉航公司接受昌隆公司的委託從事涉案6個集裝箱貨物的運輸工作,為此簽發了全套正本記名提單,雙方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昌隆公司為託運人,偉航公司為承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託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涉案提單記載的運費支付方式為到付,昌隆公司在接受提單時未提出異議,視為雙方經協商約定涉案運費由收貨人向承運人偉航公司支付。涉案貨物正常運抵目的港,作為承運人的偉航公司完成其運輸義務,有權取得相應運費。昌隆公司與偉航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偉航公司發給昌隆公司的通知函和律師函等證據的內容顯示,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後,提單記載的收貨人並未提取貨物,致使涉案貨物長期滯留港口併產生相關費用,偉航公司將貨物滯港及相關費用金額等情況及時告知昌隆公司,昌隆公司知悉有關情況,並在郵件回覆中確認收貨人未安排提貨和支付運費、已經棄貨,還同意由船公司拍賣涉案貨物用以解決運費及目的港相關費用問題。在約定運費到付的情況下,收貨人不提貨而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情況少見。本案中,提單記載的收貨人棄貨,且無證據證明作為承運人的偉航公司已經收到涉案運費,故一審判決關於偉航公司未收到涉案運費的認定並無不當。昌隆公司於一審起訴前已認可收貨人棄貨和未付運費的事實,其在二審中僅以涉案貨物的最終處理情況不明為由,主張收貨人已經提貨、偉航公司已經收取運費,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在收貨人未支付運費的情況下,作為託運人的昌隆公司應向偉航公司承擔支付運費及相應利息的違約責任。

案例十一:

案例索引:利豐供應鏈管理(中國)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與尚達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利豐供應鏈管理(中國)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與尚達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利豐供應鏈管理(中國)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與尚達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2016)浙民終827號

問題一:提單系未在我國交通部登記備案是否影響目的港無人提貨的索賠?

裁判精選:

至於尚達上海公司提出涉案提單系未在我國交通部登記備案的非法提單,利豐寧波公司應賠償因此而給尚達上海公司造成的損失的主張,並非本案爭議範圍

問題二:滯箱費並不代表只有一個集裝箱的滯箱費(滯箱費會超過一個集裝箱費用嗎)

尚達上海公司上訴還提出滯箱費不應超過同等規格集裝箱的市場價格。本院認為,一審判決的滯箱費為5652.5美元,而本案涉及超出使用期限的集裝箱有3個,單個集裝箱的滯箱費並未明顯過高,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案例十二:貨運代理是否都適用一年訴訟時效?

案例索引:上訴人上海新世洋供應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平帆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 (2016)滬民終322號

裁判精選:

本案系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雖所涉費用為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但平帆公司提出訴請的依據為涉案貨運代理合同,故本案應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平帆公司已經提供證據證明其在2014年7月30日向新世洋公司主張過涉案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並於2016年1月18日支付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故其於2016年3月2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案例十三:

案例索引:上訴人聲舟(上海)貿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騏翼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2016)滬民終26號

問題一:託運人要求退運,承運人按照保稅區倉儲轉口的方式是否存在過錯?是否需要賠償?

裁判精選:

聲舟公司在委託騏翼公司退運涉案貨物的過程中,在報關完畢之前,其並未明確要求騏翼公司按照代碼4561進行報關,僅要求對貨物進行退運。聲舟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表示,不論是以保稅區倉儲轉口的方式還是以退運的方式報關出口,對收貨人在臺灣進行報關收取貨物而言並無差別。涉案貨運代理合同的最終目的是將涉案貨物運回臺灣,並無證據證明上述兩種不同出口方式在達成合同目的時存在何種實質上的差異,故本院認為,騏翼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並不存在過錯。

問題二:刑事責任、商譽、部分貨款損失是否可以主張?

聲舟公司主張的損失包括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能、商譽損失以及無法向貨物賣方主張折讓部分貨款的損失。本院認為,刑事責任不屬於民事案件的審理範圍。聲舟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商譽已經遭受了損失,亦為舉證證明商譽受損所導致的實際損失。聲舟公司與案外人約定,當貨物無法退運時,案外人同意將貨物折價30%出售給聲舟公司,聲舟公司主張的損失,即貨物無法退運時,其可以少付的30%貨款。直至二審開庭時,聲舟公司仍未支付涉案貨物的貨款,其主張的損失不存在。

案例十四:

案例索引:以星綜合航運有限公司與山東大申進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 (2015)閩民終字第1654號

問題一:水果類系極易腐爛變質產品,法院一般給予承運人處理時間多久?(多少時間承運人不處理,法院會要求承運人承擔責任?)

因案涉貨物系極易腐爛變質的水果,以星公司應積極處理留置貨物,儘可能降低損失費用,其在貨物無人提取六個月後才處理完畢案涉貨物明顯擴大了損失,因其未盡適當減損義務而擴大的損失部分,其無權請求大申公司承擔。

問題二: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計算是按照實際發生計算還是按照提單印製進行計算?

裁判精選:

大申公司主張案涉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計算應以以星公司的實際損失為計算標準,由於集裝箱並非以星公司所有,故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應為該集裝箱的同期租金。本院認為,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屬於集裝箱租用合同或運輸合同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歸還集裝箱的義務所造成的違約損失,一般為提供提供集裝箱的一方當事人因喪失正常使用集裝箱的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和向第三人主張租用案涉集裝箱的成本損失。大申公司關於應以集裝箱的同期租金來認定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損失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納。關於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計算標準,案涉提單已經約定了集裝箱免費用箱期、超期使用費用和電費標準,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以該標準作為相應的計算標準。

案例十五:

案例索引:寧波市揚帆物流有限公司與寧波聯洋船務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 (2015)浙海終字第104號

問題一:改港前後提單都印製免箱期費用,那麼改港新增費用是否可以自動扣除免箱期費用呢?

裁判精選:

揚帆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改港新增費用中未將中轉港的14天免箱期予以扣除不當。儘管揚帆公司二審提交了提單和QQ聊天記錄,但聊天記錄中揚帆公司要求在改簽的提單中載明“目的港14天免用箱”,提單記載的內容也顯示目的港14天免箱期,雙方在改港過程中並未就中轉港是吝享有14天免箱期的問題進行討論。揚帆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中轉港產生的費用向聯洋公司申請免用箱優惠,或聯洋公司在改港時明確答覆同意中轉港14天集裝箱免用期。何況免箱期是需要提前向船公司申請的,由船公司決定是否接受。故不能僅憑改簽前後的提單均載明目的港14天免箱期的內容,即認定提單改簽後中轉港必然享有免箱期的優惠。

問題二:買斷集裝箱費用後是否就不需要支付以後的滯箱費?

揚帆公司認為聯洋公司實際在2014年7月9日就已經支付買斷費用,但買斷時間算至2014年7月15日不當。對此,本院認為,買斷集裝箱費用是買斷滯箱費計算時間的一種減損操作方式,在滯箱時間並未實際終止時,代理人為了委託人的利益而與船公司商定一個截止時間來結算已經發生和將來發生的滯箱費,以避免產生更多的費用。該時間的商定取決於雙方在市場中所處的地位以及雙方的談判能力。故聯洋公司與承運人商定支付買斷費用的時間,並不一定就是計算費用的截止時間。而且,聯洋公司辯稱滯箱費減免的相關手續並未在2014年7月9日完成,應船公司要求確定預計完成時間為2014年7月15日,亦符合常理。故一審判決對買斷集裝箱費用的認定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案例十六:

案例索引:廣州英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偉航集運(深圳)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 (2015)粵高法民四終字第39號

問題一:提單提示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負責未能通知的責任能免除承運人未通知所產生的責任嗎?

裁判精選:

英迪公司上訴主張偉航公司應對承運人確實履行了通知義務予以舉證。經查,涉案提單通知人一欄上註明“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負責未能通知的責任”,且提單上發貨人、收貨人、通知人信息均由英迪公司提供,而英迪公司拿到涉案提單後亦未對上述“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概不負責未能通知的責任”的提示提過異議,說明各方當事人通過提單上的約定,確認承運人在英迪公司披露的信息不確切而導致無法通知的前提下不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英迪公司負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供的收貨人和通知人信息確能聯繫的舉證證明責任,但其未能提供,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結語:法院判斷舉證責任倒置,由託運人承擔承運人未盡通知義務的責任。

案例十七:目的港無人提貨,貨運代理墊付集裝箱超期費用需要獲得託運人同意嗎?(改判)

案例索引:偉航集運(深圳)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億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2015)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38號

裁判精選:

偉航公司所主張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並非中億公司與偉航公司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所約定的費用,偉航公司亦確認該費用屬於墊付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的規定,在貨運代理合同中,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在委託人沒有預付的情況下,受託人墊付費用必須是為了委託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受託事項所必須。貨運代理人墊付費用必須以完成貨物進出口事宜所發生的合理費用為限,對於非正常費用和額外費用,貨運代理人代為墊付之前,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否則委託人有權予以拒絕。就本案而言,涉案貨物經偉航公司安排訂艙出運,已經運抵目的地,本案相關的貨運代理事項已經履行完畢。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性質上屬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違約金,不屬於為完成貨運代理事項而墊付的必要費用,貨運代理人支付該項費用必須另行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偉航公司未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即支付該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並向中億公司追償缺乏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中億公司應向偉航公司支付該墊付費用,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十八:目的港無人提貨,貨運代理是否有減損義務,應該及時拍賣貨物?

案例索引:佛山捷航物流有限公司與偉航集運(深圳)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二審(2015)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4號

裁判精選: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偉航深圳公司並非涉案貨物所涉運輸合同關係中的承運人,對於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因無人提取導致產生相關費用,並無約定的減損義務,更無法定的減損義務,因此,捷航公司上訴主張偉航深圳公司負有減損義務防止涉案貨物因無人提取導致的損失擴大,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九:公證認證真的這麼重要嗎?沒有公證認證,索賠二審被推翻

案例索引:山東萬商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太平船務(中國)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二審 (2014)魯民四終字第47號

裁判精選:

萬商通公司為一成公司向太平船務公司墊付目的港費用8000美元,包括監管費、拍賣費、超期箱使費、插電費。後因向一成公司追索未果,轉而請求太平船務公司返還其墊付的款項,因此,本案審理的關鍵在於太平船務公司收取上述費用是否具有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對於監管費,太平船務公司雖然提交了目的港監管人出具的證明,但該證明形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且未經過公證認證,其真實性無法予以認定,不能依據該證據證明太平船務公司在目的港繳納了該費用。對於拍賣費,太平船務公司收費明細列明瞭收取拍賣費100美元,但並未提交其繳納該拍賣費用的證明,太平船務公司不能依據收費明細證明其繳納了該項費用。對於集裝箱超期使用費,2008年10月31,太平船務公司向萬商通公司收取8000美元時,拍賣尚未發生,集裝箱超期使用的期間、收費標準尚未確定,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最終數額未確定。後,太平船務公司提供了目的港海關拍賣通知,但該通知形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且未經過公證認證,其真實性無法予以認定,故太平船務公司收取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沒有依據,收取的該部分費用應予返還。對於插電費,太平船務公司提供的MohammedRafiqulIslam船長的宣誓書,明確說明插電費已自拍賣價款中獲得,因此,太平船務公司不應向萬商通公司收取該部分費用。綜上,太平船務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目的港產生了8000美元(摺合人民幣54720元)費用,其收取費用的依據不足,所收取費用應返還給萬商通公司,並應自收取之日即2008年10月3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例二十:目的港無人提貨,承運人減損義務包括哪些?

案例索引: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與寧波中藺對外貿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2013)浙海終字第110號

裁判精選:

中海公司二審中提交了目的港碼頭公司的函件及相應發票、清單等,證明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28日共計產生堆存費37410.26歐元。根據前述分析,中藺公司雖指定案外收貨人履行目的港提貨義務,但案外人未履行該項義務,中藺公司在得知貨物滯留目的港後,亦未積極聯繫收貨人取貨或與承運人協商處理好貨物轉賣、儲存或回運事宜,由此給承運人造成的相應損失,由中藺公司自行承擔。但中海公司作為承運人,在收貨人未按期提取貨物時,負有及時告知託運人貨物滯港及採取拆箱提存、選擇費用較低的倉庫存儲或在保管費用超出貨物價值時及時申請拍賣等減少損失擴大的義務,然中海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前述義務,故對於涉案貨物產生的堆存費,雙方均有過錯。綜上,結合中海公司未能舉證其通知中藺公司貨物滯港的最早時間,中藺公司原審中自認其在2012年11月20日知曉貨物滯留目的港,故本院酌定中藺公司應支付中海公司堆存費人民幣64800元。

案例二十一:目的港無人提貨,接受訂艙的貨運代理是否要墊付相關費用?墊付後能向託運人主張返還嗎?

案例索引:天津天宇物流發展有限公司與天津邁拓物流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2014)津高民四終字第47號

裁判精選:

首先,雙方於2012年3月3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雖然已經終止,但該合作協議書能夠證明雙方之前的業務中天宇公司為邁拓公司墊付的費用僅為“海運費和港口包乾費”,因此,在涉案訂艙業務中天宇公司稱為邁拓公司墊付目的港滯箱費等相關費用,與天宇公司、邁拓公司之間以往的習慣做法不同,天宇公司關於墊付涉案目的港滯箱費等費用符合交易習慣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邁拓公司發送給天宇公司的涉案提單確認書中並無邁拓公司要承擔目的港滯箱費等費用的約定,故天宇公司主張其為邁拓公司墊付該筆費用沒有合同依據。最後,邁拓公司委託天宇公司處理的是貨物訂艙事宜,貨物裝船運輸後,該委託事務即告結束。故天宇公司處理該委託事務的必要費用不應包括其所主張的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的滯箱費等費用,天宇公司主張其為邁拓公司墊付該筆費用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二十二:目的港無人提貨,約定承運人有權收取律師費,債務人是否能以未實際支付為由而拒絕支付?(二審維持)

案例索引:青島新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與山東神氏食品集團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2013)魯民四終字第83號

裁判精選:

原審法院認為換單費等屬於承運人收取的合理費用,予以支持,並無不當。由於神氏公司未及時歸還涉案集裝箱而引起的訴訟,根據提單的約定律師費應由客戶即神氏公司負擔。該兩項費用雖然並未實際發生,但屬於必然要發生的費用,因此,原審判決對該兩項費用的判決,並無不當。

對於相關案例問題解答精選,已在前面放出,沒有時間的閱讀判決的朋友可以自行查閱速食版實務回答目的港無人提貨法律爭議(實務解決出問題)的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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