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案例:燃氣企業未積極履行安保義務致損害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公報案例:燃氣企業未積極履行安保義務致損害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供電、供熱、供水、供氣等公用企業,為社會提供基礎公用產品或公共服務,其經營行為與廣大群眾的合法權益密切相關,相較於一般企業主體其安全保障義務更高。就燃氣供應公司而言,其應向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還應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生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公報案例:燃氣企業未積極履行安保義務致損害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9期

燃氣經營企業未積極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致損害的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張玉梅訴南京港華燃氣有限公司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燃氣經營企業僅以發放用戶手冊等方式進行安全風險的書面告知,而未能在發現安全隱患後作出具體明確的警示,以保證消費者清楚認知到危險的存在進而避免危險後果發生的,應就未積極履行安保義務所導致的消費者的損害後果承擔侵權責任。

公報案例:燃氣企業未積極履行安保義務致損害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原告:張玉梅。

被告:南京港華燃氣有限公司。


原告張玉梅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200737.8元、護理費16600元、誤工費20597元、營養費4500元、傷殘鑑定費1560元、傷殘賠償金223038元;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7月初被告對本市秦淮區苜衛路x號207室內的天然氣、管道以及相關灶具完成安裝並通氣。2015年7月11日中午,原告剛點燃天然氣,就發生了爆炸,原告全身多處被燒傷。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產品存在缺陷,且被告未能恰當、及時地履行自己在提供高度危險產品時應盡到的警示和防範義務,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港華公司辯稱

首先,原告所使用的灶具是合格產品,事發用戶使用前經驗收合格,符合通氣條件。2015年7月11日發生爆燃事件後,被告公司應公安機關的要求到達現場,經對灶具連接管進行測試後沒有發現漏氣現象,說明案件並不是因為灶具質量或供氣行為導致的爆燃事故。

第二,根據現場照片可以發現事發房屋內除使用天然氣外還同時存放有液化氣鋼瓶及連接膠管,且鋼瓶中存有液化氣,不排除原告臨時使用燃氣具由於誤操作導致液化氣洩漏發生事故。根據相關規定,在使用天然氣的廚房內同時存放或使用液化氣是法律禁止的行為。

第三,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在案件中存在過錯,根據事故認定書僅能證明起火的原因為大量洩漏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發生爆燃,而案件事故地點的灶具於2015年7月5日已驗收合格並且通氣使用,在使用六天後發生爆燃,很顯然與產品質量和供氣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如果因上述原因導致事故應當在使用的當時事故已經發生。被告認為,如果因用戶操作不當或違規使用燃氣,則案件的後果應當由用戶自行承擔。綜上,被告對於案件的爆燃事件沒有過錯。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

2015年7月11日13時06分,本市秦淮區苜衛路x號207室廚房內發生爆燃事故,原告張玉梅在做飯過程中被爆燃氣體燒傷。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區南京總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全身多處火焰燒傷60%TBSAⅡ-Ⅲ度,吸入性損傷,住院期間行“雙側小腿清創植皮+頭皮左下肢取皮術”,原告住院53天后於2015年9月2日出院。

事故發生後,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隊秦淮區大隊於2015年7月17日前往火災現場勘驗,據勘驗筆錄記載:“207室北側的廚房內燃氣灶具下面的櫥櫃局部過火,該廚房內其它的傢俱和物品均未過火,燃氣灶具下面的櫥櫃上部有過火痕跡,呈“V”字型,表面部分碳化,櫥櫃其他部位未過火仍保留原色,燃氣灶具有明顯過火痕跡,燃氣灶具表面塑料碳化……207室廚房內西側櫥櫃內有一瓶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總閥門處於關閉狀態,鋼瓶閥門處接有軟管,軟管通至廚房北側的灶臺下方的櫥櫃內,軟管另一頭未接灶具,軟管表面過火。灶臺下方櫥櫃內北側牆壁接有金屬燃氣管,燃氣管一頭接在灶具上,一頭接港華管道天然氣,金屬燃氣管表面有過火痕跡。”

原告於2015年7月21日接受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隊秦淮區大隊詢問時陳述:事發當天其前往本市秦淮區苜衛路x號207室看望親戚,其是第一次去該地點;先炒了一個蔬菜,炒好後洗鍋,把菜端到桌子上,然後熱蝦子,突然就爆炸了。2015年7月31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隊秦淮區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此次火災起火部位位於南京市××室廚房灶臺處,起火原因為大量洩漏的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激發能源引發爆燃。”

經原告方申請,淮安市楚州醫院司法鑑定所於2016年4月1日作出淮楚醫司鑑定所【2016】臨鑑字第143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 致殘程度評定:被鑑定人張玉梅因故致全身多處燒傷的後遺程度的致殘程度為八級;2. 誤工、護理、營養期評估:被鑑定人張玉梅傷後的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90日(包括住院期間),營養期為90日。原告為此支出鑑定費1560元。

另查明,案外人胡幸民系本市秦淮區苜衛路****房屋所有人,胡幸民將該房屋出租,2015年7月3日,胡幸民與被告港華公司簽訂《城市管道燃氣供用氣合同》,被告向胡幸民發放了天然氣新客戶使用手冊,該手冊在“燃氣安全”章節寫明:“不得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含天然氣在內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燃料源”。7月4日,南京坤旭商貿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上門安裝了胡幸民購買的港華紫荊雙眼臺式灶,次日,南京燃氣管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上門對錶後設施進行驗收通氣,胡幸民在通氣工作單上簽字確認。審理中,被告表示其與南京坤旭商貿有限公司、南京燃氣管線工程有限公司系業務合作關係,涉及灶具、管線安裝所產生的相關責任由被告承擔。

審理過程中,為查明當日起火爆炸的真實原因,法院進行了大量的調查,先後在消防、質監、燃氣管理及院委託鑑定部門間來回奔波但最終未獲得由相關部門加蓋了公章的正式公函以明確究竟是何種原因導致案件事故發生。但是,在法院於2016年9月2日及11月14日與消防部門、燃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所作的談話中,該部門同志非常肯定地告訴案件審判人員,起火是由於液化石油氣洩漏而引起的,而非被告提供的天然氣洩漏所致。其理由主要如下:1. 當日的爆炸點主要在灶臺之下,而灶臺之下有液化石油氣的管線,故不排除是某人打開了液化石油氣閥門,液化石油氣洩漏到灶臺下而導致爆炸的可能性;2. 被告提供的天然氣輕於空氣,而屋中另行存放的液化石油氣重於空氣,現爆炸點在灶臺之下,則可直接排除天然氣在灶臺之上洩漏的可能性,而若在灶臺之下洩漏,則也應該溢出灶臺之外,因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操作的灶臺是密封性極佳的封閉空間。

公報案例:燃氣企業未積極履行安保義務致損害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被告作為燃氣經營企業,還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生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本案的關鍵在於爆炸究竟是何種原因引起。

消防等部門工作人員在法院找其瞭解事發經過及事發原因的過程中,在數月間多次非常明確、穩定地告知法院,爆炸確係由於液化石油氣罐中的液化石油氣洩漏造成,而這種洩漏行為本身與被告無關。法院進一步分析認為,原告自認在爆炸之前還炒了一個菜,但當時並未立即爆炸,故可以認定在原告一開始進行操作時灶臺下的可燃氣體濃度並未達到爆炸的臨界點,而大約炒一個菜並將菜盛出鍋的時間後,在二次點火時卻發生了爆炸,這說明在這一段時間裡可燃氣體進行了洩漏並達到了爆炸的濃度,在此之前究竟是天然氣還是液化石油氣洩漏了呢?應當是液化石油氣。

因為經過法院組織現場勘驗及檢測,在事發一年以後,天然氣的管道依然不漏氣,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當時也不漏氣,並且如果是天然氣洩漏,應該是炒第一個菜時就爆炸了,不需要等炒第二個菜;同時,如果是天然氣洩漏則應是一個較為長期的過程,短短几分鐘的炒菜時間所增加溢出的可燃氣體,就正好使原本就已洩漏但未達爆炸臨界點的混合氣體正好在炒第二個菜時達到爆炸臨界點的可能性實在是太小。而爆炸後使得原來洩漏的天然氣管道不再漏氣的可能性幾乎應該沒有,所以天然氣爆炸的可能性應該加以排除。之所以需要等到炒第二個菜時才炸,是因為液化石油氣罐的閥門被打開了,液化氣洩漏到了灶臺下的櫃子中,經過一段時間達到了爆炸濃度的臨界點。

事實上,法院審判人員在親臨現場仔細勘察時,依照一個普通人的分析,內心所確信的事實亦是如此,而消防等部門工作人員的專業分析更使法院確信事發的真正原因。故,法院對於當日爆炸是由於液化石油氣罐中液化石油氣洩漏所致的事實予以確認。

但是,爆炸並非由於被告所安裝的設備及被告的供氣行為所引起,並不必然得出被告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的結論。

案件審理中,經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隊秦淮區大隊勘驗,事發現場櫥櫃內的液化石油氣所接軟管通至灶臺下方的櫥櫃內,軟管呈現開放狀態。法院認為,南京市秦淮區苜衛路x號207室房屋燃氣用戶原使用的是罐裝液化石油氣,被告作為天然氣經營企業,為用戶進行了燃氣管道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並對戶內燃氣設施進行了通氣驗收,被告在從事上述安裝、驗收服務過程中,應當發現該用戶廚房內原先使用的罐裝液化石油氣,且被告比原告更應當明知在同一室內同時存放和使用兩種獨立氣源的安全風險。被告向用氣人發放客戶使用手冊的行為,雖然能夠證明其已履行了其作為燃氣經營企業的告知義務,但其未能採取進一步的措施阻止事故的發生,

比如說其雖無權將液化石油氣罐收走或者移到戶外,但至少可以做到將液化石油氣罐移出原存放點,用這一類的行為向包括戶主在內的任何潛在的使用廚房的人明示,液化石油氣罐已不能正常使用,至少引起他人警醒。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應當對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綜合全案事實,法院酌定被告對於原告的損失承擔15%的賠償責任。

至於案件中原告是否明知爆炸的是液化石油氣,法院無意進行揣測和認定;至於事發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其他可能與原告此次烹飪行為有關聯者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在案件處理之列,法院亦無意於評論。


關於原告的損失,法院綜合證據作如下認定:

1. 醫療費。原告主張200737.8元,提交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等證據證實。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故法院對原告主張的金額予以確認。

2. 營養費。原告主張4500元(90天*50元/天)。法院認為,關於營養期限,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的營養期限為90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原告傷情、年齡、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原告營養費為2700元(30元/天*90天)。

3. 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223038元(37173元*20年*30%)。法院認為,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構成八級傷殘,法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原告提交淮安市淮安區仇橋鎮三角墩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告於2000年至南京從事家政服務工作,故法院對原告按照城鎮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的主張予以支持。考慮原告年齡,法院對於原告該項主張予以認可。

4. 護理費。原告主張16600元(53天*2人*100元/天/人+60天*1人*100元/天/人),未提交書面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及護理依賴程度。法院認為,關於護理天數,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法院確認原告的護理天數為90天。關於護理標準,考慮原告傷情及實際損失,法院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酌定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00元/天,出院期間護理費為90元/天。綜上,原告的護理費損失為8630元【53天*100元/天+(90天-53天)*90元/天】。

5. 誤工費。原告主張20597元(41195元除以360天*180天),未提交書面證據證明。法院認為,關於誤工期限,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的誤工期限為180天,法院予以確認。關於收入狀況,根據原告所舉村委會證明,法院認可原告在事故發生前系從事家政服務行業,考慮到原告的主張並未超過該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故法院對原告的該訴請酌情予以支持。

6. 鑑定費。原告主張1560元,提交鑑定費發票證明,法院予以確認。

以上損失中,醫療費200737.8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8630元、誤工費20597元、殘疾賠償金223038元,合計455702.8元,由被告承擔15%的賠償責任68355.4元(455702.8元*15%)。


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南京港華燃氣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玉梅各項損失共計68355.4元;

二、駁回原告張玉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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