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使用“曾用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導致無法過戶如何定性

案情簡述:2004年12月22日,原告與“乙”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購買“乙”位於6號按揭房屋。雙方約定按照該房屋原有價格即753,172元確定房款。因該房屋尚有貸款未結清,原告向“乙”支付了房屋總價35%的首付款263,172元、“乙”已經償還的房屋貸款196,438.54元、房屋內的辦公設備折價20,389.46元,合計480,000元。原告與“乙”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後,原告以“乙”名義繼續向銀行償還房屋貸款,直到2011年9月,償還貸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45,326.79元,合計635,326.79元。在房屋貸款全部還清後,原告要求“乙”配合辦理房屋初始登記,並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但“乙”以各種理由推諉,遲遲不辦理相關手續。2012年8月,在原告多次催告“乙”辦理相關手續的情況下,“乙”才被迫告知原告他本人叫丙,“乙”是其當年以自己的頭像乙的身份信息辦理的居民身份證。丙未考慮以後辦理房屋登記會出現障礙,以乙身份證購買了訴爭房屋,向原告出賣時隱瞞了這一事實。而原告在購買約定房屋時,出賣人“乙”所持居民身份證與《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上記載的身份信息,居民身份證信息一致,造成原告無法分辨,而與之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並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現原告已經按照《房屋買賣協議》付清全部房款,由於作為出賣人的丙身份信息虛假無法完成房屋初始登記,更無法完成房屋過戶登記,使原告訂立合同時的目的無法實現。乙向被告丙出借身份信息,對於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姚志鬥律師認為: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具有如下特徵:1、代理關係中存在三方當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民事活動的相對方;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行為人在以他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中,應向相對人表明其系代理他人從事民事活動。本案中,首先,乙沒有任何委託丙買賣房屋的意思表示和實際行為,乙自始自終並未通過丙締結法律行為,丙並未得到乙的授權;其次,在《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房屋買賣協議》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丙並未向B公司和甲告知其是以乙的名義與他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而是讓合同相對方認為其就是乙,兩次房屋買賣行為中,不存在三方當事人,均只有兩方當事人,即B公司和“乙”(即丙)、“乙”(即丙)和甲。再次,兩次房屋買賣行為中,丙沒有代理乙從事民事活動的意思表示,《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完畢後,丙以其財產支付房屋首付款,償還了部分住房貸款;在與甲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後,丙將訴爭的房屋交付給甲使用,整個民事活動中,丙都是以房屋購買者和房屋所有者的身份出現在合同相對人的面前,不存在丙為乙謀利的法定代理條件。綜上,丙與乙不存在代理關係,丙冒用乙的身份進行房屋買賣不構成代理,兩次房屋買賣行為應認定為丙的個人商業行為。既然兩次房屋買賣行為中,丙都是以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對訴爭房屋進行處分,兩次房屋買賣都是丙的個人行為,與乙並無關聯,那麼《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合同雙方應為丙和B公司,《房屋買賣協議》的合同雙方應為丙和甲,基於《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房屋買賣協議》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應由丙個人承擔。

關於《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房屋買賣協議》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是否具有效力,與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息息相關,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或民事權利能力;2、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3、合同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要明確《房屋買賣協議》的效力,首先必須確定《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關於《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第一,《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合同雙方是丙和B公司,丙作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B公司作為合法登記的企業法人,具有訂立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第二,丙冒用乙的身份訂立《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丙此後支付房屋首付款、償還住房貸款及將訴爭房屋交付甲使用的行為,說明購買訴爭房屋是丙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於B公司而言,是否因丙冒用乙的身份訂立合同,導致B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實,從而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B公司作為訴爭房屋的出售方,其是否出售房屋,主要考慮購買人的購買力、是否能夠按時足額支付購房款,並不以購買人的身份作為其是否出售房屋的標準,其是否出售訴爭房屋與買方的身份之間沒有必然聯繫,丙冒用乙的身份與B公司簽訂《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不足以使B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也不足以使《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此外,B公司在庭審中陳述無論是丙借乙的身份信息與其簽訂合同,還是乙本人與其簽訂合同,B公司都認可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說明B公司簽訂《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第三,從丙冒用乙的身份訂立《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後果來看,丙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房款並償還貸款,其行為並未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損害,也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經濟利益。綜上,無論是從B公司和丙的意思自治進行評判,還是從維護社會交易穩定進行衡量,《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都是有效的合同。

《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合同相對方為丙和B公司,那麼,丙有權根據其簽訂《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所獲得的權利,依法對訴爭房屋進行處分。此後,丙再次以乙的身份與甲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並將訴爭的房屋交付甲使用,甲對該《房屋買賣協議》予以認可,該《房屋買賣協議》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同樣為有效合同。丙與甲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後,甲按約定支付了丙購房款項、償還了銀行貸款,已實際履行合同中約定的義務,現甲要求丙繼續履行該協議,可予以支持,丙有義務排除產權登記障礙,協助甲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但按《房屋買賣協議》的約定,在辦理房屋過戶變更登記手續中產生的費用,由甲承擔。如乙因丙的冒用行為而造成損害,乙可另行向丙主張權利。

法院判決:一、《A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合同雙方為第三人B公司和被告丙,《房屋買賣協議》的合同雙方為原告甲和被告丙。

二、原告甲與被告丙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為有效合同。

三、被告丙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協議》,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協助原告甲辦理房屋過戶變更登記手續,依法應繳納的費用,由原告甲承擔。

四、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姚志鬥律師,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諮詢電話/微信:13811136522,辦公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四環中路37號京師律師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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