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肉鬆餅是否虛假宣傳的判決案例

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贛04民終17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呂**,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漢族,江西省湖口縣人,戶籍地為湖口縣,住湖口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淘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為蘇州市吳中區寶帶西路111號城龍大廈6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0657816196XL。

法定代表人:鄭**,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叢**,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呂**因與被上訴人蘇州淘豆食品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縣人民法院(2018)贛0429民初5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8月1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呂**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江西省湖口縣人民法院(2018)贛0429民初510號民事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銷售的肉鬆餅不存在誤導和虛假宣傳是錯誤的。肉鬆和肉粉松是不一樣的,被上訴人配料用的是肉粉松,而不是肉鬆,淘豆肉鬆餅名稱誤導消費者,構成了欺詐。衛生部發布的預包裝標籤通則規定應在食品標籤的醒目的位置、清晰地標示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有名稱,當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中已規定了某食品的一個或幾個名稱時、應選用其中的一個或等效的名稱。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國家衛生部門對肉鬆和肉粉松的劃定。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成立,食用後身體沒有受到傷害而不支持賠償,我國《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依據《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所謂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喜。而食品安全標準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佈的強制性食品標準。食品安全標準包括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籤、標識、說明書的要求,我國衛生部發布的《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以及《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規定,屬於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的強制性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與食品安全標準確屬二個不同的概念,食品安全標準,包括產品標籤、說明書的國家強制性安全標準,如果有所違反完全可以認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懇請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訴求。

被上訴人蘇州淘豆食品有限公司辯稱,我們淘豆肉鬆餅食品名稱是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中4121條款“食品名稱應清晰地標示反應食品的真實屬性“要求的,我們在配料中有明確註明,且肉粉松包含肉鬆成分,肉鬆餅作為食品名稱符合法律法規要求,且符合行業慣例。“肉鬆餅”名稱由來已久,已成為行業共識,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認可,“肉鬆餅”這一食品名稱已演變為一種通俗名稱。上訴人稱我們產品存在虛假宣傳且有產品安全問題不符合事實,因我們在配料表中已經明示,淘豆肉鬆餅配料中肉鬆括號後標註肉粉松是為了真實的解釋說明使用的原料是肉粉松而非純肉鬆,且肉粉松的成分有國家行業標準詳細規定,肉粉松一詞不是被上訴人編造,此行業標準使用長達十年,消費者知道其與肉鬆的區別,且我們的原材料有廠商的企業標準,廠商能提供根據該標準的食品檢測報告。配料中標註肉粉松的其他廠商,相同標示方法的同類產品的標籤檢測具有合格的檢測報告,我們跟其他廠商的生產廠商的原料來源相同。因此,我們的產品符合國家標準,不存在虛假宣傳和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貨款882.05元;2、判令被告賠償貨款的十倍8820.5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6日,原告呂**以用戶名“lus×××@163.com”在天貓商城被告經營的“淘豆食品專營店”花費583.05元購買了20箱“淘豆肉鬆餅”,訂單號為139141550877128963。被告使用中通快遞方式分兩個包裹向原告送達,快遞單號分別為491114223762、491114333645。通過查詢,快遞物流信息顯示原告於同年4月29日收到上述商品。原告收到上述商品後,打開包裝經食用感覺味道不怎麼好,繼而發現外包裝配料表標明的是肉粉松。當日,原告再次以同一用戶名在該店購買同一種“淘豆肉鬆餅”10箱,花費299元,訂單號為154364262688128963。2018年5月7日,原告訴至本院,稱被告銷售的“淘豆肉鬆餅”的配料是肉粉松而不是肉鬆,被告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權益。庭審中,原告承認其在食用上述“淘豆肉鬆餅”後身體沒有受到損害,但受到了價格營養口感損害。另查,原告在被告經營的“淘豆食品專營店”購買的上述“淘豆肉鬆餅”系由被告委託福建福派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產,該“淘豆肉鬆餅”的生產原料系由福建福派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從漳州市鴻葉食品有限公司採購的肉粉松,且被告銷售的“淘豆肉鬆餅”外包裝袋上明確標明配料為肉粉松。經檢測部門檢測,被告銷售的“淘豆肉鬆餅”及其生產原料肉粉松均為合格。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呂**通過天貓商城購物平臺向被告蘇州淘豆食品有限公司購買“淘豆肉鬆餅”並支付價款,雙方之間形成網絡購物合同關係。原告稱因其購買的“淘豆肉鬆餅”不含肉鬆而主張受到被告欺詐,但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在網上銷售的“淘豆肉鬆餅”存在虛假宣傳並對其構成欺詐誤導消費。被告提交的證據恰能證明原告購買的“淘豆肉鬆餅”的配料成分與其銷售的“淘豆肉鬆餅”外包裝標明的配料成分是一致的,並不存在有誤導消費者的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欺詐並要求被告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侵害了其合法權益,但其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且這一主張與其本人當庭承認經食用後身體未受到損害的陳述相矛盾,故其要求被告按貨款的十倍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亦因證據不足而不能得到支持。再者,原告在收到從被告處購買的“淘豆肉鬆餅”經食用發現味道不好後仍繼續向被告購買同一種“淘豆肉鬆餅”10箱,該行為明顯超出了作為一般消費者所具有的理性,亦與常理不符。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呂**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呂**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銷售的“淘豆肉鬆餅”食品是否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是否存在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的“淘豆食品專營店”購買的“淘豆肉鬆餅”系由被上訴人委託福建福派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產,該“淘豆肉鬆餅”的生產原料系由福建福派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從漳州市鴻葉食品有限公司採購的肉粉松,經檢測部門檢測,被上訴人銷售的“淘豆肉鬆餅”及其生產原料肉粉松均為合格,上訴人食用後亦未對身體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銷售的“淘豆肉鬆餅”外包裝袋上明確標明配料為肉鬆(肉粉松),其配料中確實包含肉鬆成分,且與外包裝袋上標明的配料成分一致,因此不存在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的情形,被上訴人銷售合格食品的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呂**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呂**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新友

審判員  劉 敏

審判員  尹 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 帥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食品安全風向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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