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後趕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否則真的可能夜長夢多

小麗與前夫辦理了協議離婚,並在民政局領了離婚證。兩個人在離婚協議中明確將房子歸小麗所有,小麗因為工作忙的原因,沒有在離婚後及時與前夫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就這樣房子仍然在她和前夫兩人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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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小麗沒想到的是,沒過多久,執行法官卻找上了門,說小麗的前夫在外面欠了不少錢,要查封小麗的房子。此時,小麗提出執行異議,她說兩個人早已離婚,前夫的外債和自己無關,房子也已經通過協議的方式歸自己所有,法官無權查封這套房產。

小麗的執行異議引起了法院的高度重視,執行法官開了研討會,問題集中在了小麗和前夫的離婚協議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前小麗和前夫是房屋的共有產權人,按照《物權法》規定屬於共同共有。離婚時,共有關係的基礎喪失,對房產進行分割。按照離婚協議處置房產的行為,屬於《合同法》中的贈與行為。眾所周知,贈與房屋如果沒有進行變更登記,不發生物權變更效果,贈與人可以隨時撤銷贈與。同理,因為沒有做變更登記,法院也可以執行小麗前夫的一半房產。

第二種觀點否定了第一種觀點,離婚協議中分割房屋產權的行為,不是贈與合同關係。按照《合同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雖然包含一部分財產內容,但是為了解除雙方身份關係而設,應該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因此,小麗和前夫約定的將房屋分割給小麗,前提是為了解除雙方的夫妻身份關係,有別於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屬諾成性的約定,不能撤銷。

既然不能撤銷,房屋產權實際已經發生了變更,法院也不能執行小麗前夫原本的一半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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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有相似之處,只不過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離婚協議的約定不是贈與關係,而是一種補償。離婚時,房屋所有權已經歸小麗所有,可以排除法院執行。

可以說,上面的三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第四種觀點最後佔了上風。第四種觀點認為,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固然有道理,但是忽略了一個事實,那就是物權變動的條件,那就是以登記為要件,只有到房屋登記部門做了變更登記,產權才真正發生變化,才可以排除執行。

至於兩種觀點提到的離婚協議中有關分割房產的部分不能撤銷,也有相應的解釋。一般來說,這種糾紛發生在夫妻一方反悔不願意配合變更房產登記的情況下,另一方去法院起訴,要求對方配合,但是這種訴訟是“請求之訴”而不是“確認之訴”,也就是說房屋產權並沒有發生變化,一方要求對方配合變更,而對方不配合,就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正好印證了房屋產權沒有變更這一事實。像小麗沒有做變更,一半的產權仍在他的丈夫的名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所以法院的做法並無不當,小麗的執行異議不能成立。

在執行過程中,小麗作為共有產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她只能出錢把前夫的份額買下來,或者讓法院拍賣後,獲得自己一半的補償。另外,小麗有權起訴前夫,要求其承擔自己的損失。

以上是一個真實的案例,從中可以看出,簽訂離婚協議離婚後,應該及時對財產分割的情況進行固定,該交付的交付,該變更登記的變更登記。或者乾脆通過訴訟的途徑離婚,法院對財產的判決可以直接發生物權變更的效應,一旦有什麼問題的時候,也可以順理成章的排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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