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執法: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實務操作


城管執法: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實務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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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徵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二)行政強制措施的特徵。行政強制措施是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以下特徵:

1.行政強制措施具有強制性,表現為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及財產權利的控制和限制;

2.行政強制措施具有限權性,是暫時性控制措施,不是對當事人人身、財產權利的最終處分;

3.行政強制措施具有從屬性,為了便於行政決定的作出或行政目的的實現;

4.行政強制措施不具有制裁性,不是制裁手段。

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是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前提,但不是普遍授權,不能作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直接依據,城管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要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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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

(一)一般規定

《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1.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2.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3.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4.通知當事人到場;

5.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6.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7.製作現場筆錄;

8.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9.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10.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時限( 24小時) 內向行政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11.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二)實施查封、扣押的程序

1.實施查封、扣押,需要履行如下程序:

(1)實施前的批准程序。實施查封、扣押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其批准。這是行政機關的內部報批程序。同時,為保證行政機關的靈活性和行政行為的及時性,法律對緊急情況下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也做了例外規定。如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2)實施時的主體要求。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要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二是實施查封、扣押時需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為何規定當事人到場?因為當事人到場可及時對查封、扣押行為提出異議,執法人員也可以及時予以處理,從而起到監督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效率,避免事後糾紛的作用。

(3)告知有關情況,聽取陳述、申辯。行政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享有知情權和參與權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

(4)製作現場筆錄。現場筆錄應全面客觀地反映查封、扣押現場的有關事實,保證所記錄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製作現場筆錄內容的功能與作用:一是可以記錄查封、扣押的過程,以便存入案卷備查;二是可以保存第一手證據,證明有關事實。現場筆錄製作要求:必須由行政執法人員在查封、扣押現場製作,並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以避免因只有行政執法人員一方的簽字或者蓋章而影響現場筆錄的證明力。

(5)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決定書是作出查封、扣押決定的法律文書,是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書面憑證。當事人對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據此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時,執法人員應當用攝像機或者執法記錄儀做好全過程記錄。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決定書必須當場交付當事人,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

(6)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清單。查封、扣押清單是記載被查封、扣押財產的詳細情況的書面憑證,對查封、扣押的財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會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清單應當儘可能涵蓋所有查封扣押財產的名稱、材料、規格、質地、數量等詳細情況,並保證有關信息準確無誤。查封、扣押清單應當一式二份,分別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保存。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2.查封扣押的期限

一般情況下,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不超過三十日。因此,查封、扣押的最長期限是六十日。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物品的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以“需要”為限,不得任意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行政機關實施查封、扣押過程需要履行的告知義務主要包括兩項:一是將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書告知當事人。延長決定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並說明延長理由;二是將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行政強制法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因此,查封、扣押的期限是指自然日,既包括工作日,也包括休息日。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期間的規定,期間以日計算的,期間開始的日,不計算在期間內,而是從期間開始的次日起計算。

3.查封、扣押財產的保管和處理

一般情況下,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由行政機關保管。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並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損毀。因行政機關的原因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行政機關委託第三人保管時,第三人不得使用該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損失的,由於行政機關和第三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應當由行政機關向當事人先行賠付。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後,可以根據行政強制法和委託協議,向第三人追償。

因行政管理支出的費用,原則上由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規定由當事人承擔的除外。

4.查封、扣押的解除

行政強制法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五種情形。當出現其中的任何一種情形時,行政機關都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1)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2)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3)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5)其他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對已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的,依法退回拍賣、變賣所得。在扣押期間,為了防止被扣押的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價值喪失,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拍賣或者變賣這些財物。拍賣是採用公開競價的方式將標的物賣給出價最高的買主,一般能夠獲得最大限度的變價,而變賣是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強制出賣的一種措施。行政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後應當退還拍賣、變賣所得款項。

(三)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的程序

1.受理、立案、調查、結案審批與一般程序案件要求相同。發現違建後應立即介入調查,受理立案的批准手續可在調查核實後補辦。

2.調查核實。製作現場勘驗筆錄;與當事人形成詢問筆錄;向在場的證人包括施工人員形成調查筆錄等。

3.製作並送達《限期拆除決定書》。調查過程中,對於當事人無法出示相關審批文件,現場可以直接認定的違法建設行為,可以當場製作、送達責令停工核查通知書和《限期拆除決定書》;對於現場無法直接認定的違法建設行為,當場製作、送達責令停工核查通知書,後經規劃部門認定違法建設後,應在1日內向當事人製作、送達《限期拆除決定書》。

4.《限期拆除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違法建設的時間、地點、建設的基本情況;違反法律的具體依據;限期拆除的時限;逾期不自行拆除縣級政府責成本部門組織強制執行的內容;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5.縣級以上政府責成批准的方式。由於城管執法部門對在建違法建設採取即時拆除措施的法律依據是《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的方式可以一案一授權,也可以規範性文件的方式事先統一授權。

6.當事人自行拆除或委託拆除的,做好現場拍照、錄像,現場記錄;當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組織強制拆除:

(1)當事人現場停工配合執法的,可以現場以幫拆的方式當場拆除違法建設;雖停工,但不同意幫拆的,可以給予查封施工現場,給予當事人自行拆除的合理期限,一般根據違法建設的現狀給予1-3天的自行拆除的時間;

(2)當事人現場不停工的,不配合查封施工現場的,應當按照阻礙城管執法人員或暴力抗法的情形,依照《治安處罰法》或者《刑法》有關規定處置;

(3)給予合理的自拆時間,逾期當事人未主動拆除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按照事先準備的拆除方案和應急預案,組織強制拆除。

拆除方案主要內容包括:

是做好現場強制拆除的風險評估,瞭解違建當事人的家庭成員和密切的社會關係,分析現場阻礙執法的各種可能性和應對措施;是構建現場組織指揮體系,確定現場指揮人員,協調成立包含基層街道社區幹部和公安人員參加的宣傳教育工作組、外圍警戒組、現場執法組(含公證組)、拆卸工作組、機動應急組、醫療消防救助組、公安保障組等,明確各工作組的分工。根據風險評估及現場執法情況,上述各工作組可以增減和靈活運用,現場阻礙可能性不大,且情況允許,執法人員和拆卸人員充足,也可以直接宣讀決定書,宣佈進入強制拆除程序;是落實有資質的拆卸單位,準備好拆卸人員和設備工具,落實具體拆卸的步驟、順序、方法及注意事項;四是外圍警戒,清理拆除現場與案件無關的人員,清理當事人與拆除建設無關的物品;五是現場指揮人員出示執法證,宣讀《限期拆除決定書》,宣佈強制拆除開始,拆卸人員開始拆卸,拆卸時避免毀損式拆卸方式,儘可能對拆除建築材料的完好與再次使用。如果是依託原有合法建築物建設,拆除中防止對原有合法建築質量帶來影響,在與原有建築相連的部位宜採用機械切割的方式,儘量避免使用敲砸的方式。現場執法人員應做好現場筆錄和全過程執法記錄;現場筆錄交當事人簽字或基層村社區幹部等在場人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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