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制史看宋朝法律制度


從法制史看宋朝法律制度


《知否知否應是綠肥紅瘦》是今年上半年出的一部少有的關於宋朝的劇。我們大都對漢唐有著比較深刻的理解,因為這兩個朝代強大,外國人對宋朝知之甚少。

歷史學者陳寅恪說過:

華夏名族之文化 歷數千載之演進 造極於趙宋之世 後漸衰微 終必復振

意思是華夏文明到了宋朝就到了頂峰,宋朝之後就衰弱了。就經濟文化創造力而言,可以說宋朝是中國傳統時期最高的。經濟穩定發展,關注民生,政治親民,的確是個偉大的時代。

下面是我對宋朝的法制史作了整理。


立法概況

《宋刑統》

即宋太祖制定頒佈的《宋建隆重詳定刑統》,共 12 篇,502 條,"模印頒行"天下,成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宋刑統》在結構內容上沿襲《唐律疏議》,體例上取法於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統》和《大周刑統》,12 篇律下分 213 門,律後附有唐中期以後至宋初的敕、令、格、式。

《宋刑統》新增"臣等請起"32條和"餘條準比"44條,前者是為適應當時形勢發展需要的新增條款;後者是具有類推性質的條文。

宋朝後期法律形式和內容雖有變化,但《宋刑統》作為國家基本法典,"終宋之世,用之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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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赦

敕是皇帝對特定的人和事,以及特定的區域所頒發的詔令,為一時之權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把眾多的散敕 加以分類彙編,經皇帝批准頒行後,便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即所謂編敕。

編敕是宋代最重要、經常的立法活動。自太祖頒行《建隆新編敕》後,各代皇帝都有頻繁的編赦活動,且設有專門的編赦機關。

宋朝主要有太宗時的《太平興國編敕》、真宗時《鹹平編敕》等。

律、赦並行 ,既保持了法律的穩定性,又發揮了法律的靈活性。但由於編赦的地位高於《宋刑統》,造成以赦代律,導致法令不一、相互矛盾。


編例

宋朝的例有三種形式:一是

"條例",即皇帝發佈的特旨;二是"斷例",即審判案件的成例;三是"指揮",即中央官署對下級官署 下達的命令。

編例活動始於北宋中期,盛於南宋。神宗時首頒《熙寧法寺斷例》,哲宗時有《元符刑名斷例》,高宗時有《紹興刑名斷例》。

宋朝頒例之多前所未有,地位也日趨重要,甚至"引例破法",造成司法的混亂。編例對明清立法影響很大。


條法事類

南宋孝宗時,為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把相關的敕、令、格、式 及指揮、申明(法律解釋)等,依事分門別類加以彙編,名之為《淳熙條法事類》。

條法事類的出現時宋朝法典編纂體例上的又一創新。目前僅保留下宋寧宗時編定的《慶元條法事類》殘本。


宋朝法律形式:律、令、格、式、敕、例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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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

刑罰制度:折杖法、刺配、凌遲

折杖法——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 963 年)創立折杖法(代用刑)

  1. 把笞刑、杖刑折為臀杖;徒刑折為脊杖,杖後釋放。
  2. 流刑折為脊杖,並於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後就地配役三年。
  3. 但死刑及反逆、強盜等重罪不適用此法。

在徽宗時又對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數重作調整,減少對輕刑犯的危害。實行笞杖徒流刑的折杖法,是宋初慎刑思想在刑罰制度上的體現。


刺配刑——宋太祖時期規定了"刺配刑"。

刺配是將杖刑、配役、刺面三刑 同時施於一人的複合刑——"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

宋初設此刑的初衷是寬待死刑之意,但之後被濫用。

刺配既復活肉刑,又沒有配地遠近 之限,成為影響惡劣的酷刑。後凡是犯盜賊罪被流放的罪犯,都要刺配,刺配成為一種加重懲治盜賊的刑罰。


凌遲刑——陵遲,俗稱"千刀萬剮"

即以利刃殘害犯人肢體,然後緩慢致其死命的殘酷刑罰。是古代死刑中最為殘酷的行刑方式。

凌遲刑,首用於五代時期,至宋朝確立為法定刑。

宋仁宗時在法定絞、斬死刑外,增施凌遲刑,用以懲治荊湖之地所謂以妖術殺人祭鬼的犯罪。南宋時凌遲的適用越來越廣。

寧宗頒佈《慶元條法事類》時,凌遲刑成為法定刑,與絞刑、斬刑並用。

凌遲這種酷刑一直沿用於封建社會,至清末法制改革時才被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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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法地法

是指對某些特定地區的特定犯罪判處重刑的法律制度,該特定地區稱"重法地"。

北宋中期盜賊縱橫 治安混亂,宋仁宗首立《窩藏重法》,嚴懲窩藏賊盜的犯罪,清除賊盜犯罪的社會基礎。

英宗繼承了重法政策,重新制定《重法》,既強調法律的追溯力,又株連犯人親屬,並籍沒其家產,實際上以反逆罪懲治盜賊。

神宗頒行《重法地法》,又稱《盜賊重法》。擴大重法的適用地區,由京都地區發展到全國三分之二以上的地區。

重法地制度 於哲宗元符三年(1100年)被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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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法

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於典當盛行,法律對典當與買賣連同作出規定,合稱為"典賣",民間也經常混用。為將二者區分開,一般稱典當稱為"活賣";買賣則稱為"絕賣"、"永賣"、"斷賣"。

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成立要件

一,"先問親鄰",即業主欲出賣不動產時,須先詢問房親和鄰人有無購買意願。 換言之,房親和鄰人對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

二,"輸錢印契",即不動產買賣必須繳納契稅(輸錢),並由官府在契約上加蓋官印(印契)。 加蓋了官印的契約稱"赤契""紅契",具有一定的公證意義;未繳納契稅、加蓋官印的契約稱"白契"。

三,"過割賦稅"

,即在買賣田宅的同時,必須將附著其上的賦稅義務轉移給新業主。

四,"原主離業",即轉移標的實際佔有,賣方須脫離產業,不動產買賣契約才最終成立。


典賣契約

典賣契約是一種附有回贖條件的特殊類型的買賣契約。稱為"質卷"、"解貼"。

典賣行為須採用加畫騎縫記號的複本書面契約形式,其成立要件與買賣契約一樣,即"先問親鄰"、"輸錢印契"、"過割賦稅"、"原主離業"。

除了上述要件中所包含的權利外,業主的權利還有:得到錢主給付的典價;在約定的回贖期限內,或沒有約定回贖期限及約定不清的,在 30 年內可以原價贖回標的物。

錢主的權利則包括:契約期限內的標的物使用收益權;對於標的物的優先購買權;待贖期中的轉典權;待贖期中業主不行使回贖權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錢主以上權利統稱"典權"。

為保護典權人的權利,嚴禁"一物兩典",如有重複典賣者,業主、中人、鄰人並契上署名人,"各計所欺已錢數準盜論",並須將錢退還典主。

凡買賣產業,須家長和買主"當面署押契貼",卑幼不得專擅典賣,或偽署尊長姓名,否則依法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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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繼承

宋朝沿用唐朝的繼承規定,由於商品經濟和私有財產觀念的發展,財產繼承的規定也更加完備。形成了一般財產繼承、遺囑繼承、戶絕財產繼承、死亡客商財產繼承等比較複雜的繼承製度。

宋朝除沿襲家產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許在室女享受兄弟繼承財產權的一半。同時承認遺腹子與親生子享有同樣的繼承權。

至南宋又規定了戶絕財產繼承的辦法。

戶絕指家無男性承繼人。戶絕立繼承人有兩種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繼從妻,稱"立繼"。凡夫妻俱亡,立繼從其尊長親屬,稱"命繼"。

繼子與戶絕之女均享有財產繼承權,但在室女享有 3/4 的財產繼承權,繼子享有 1/4的財產繼承權。

出嫁女享有 1/3 財產繼承權,繼子享有 1/3 的財產繼承權,另外的 1/3 的財產收為國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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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

國家政權機構的調整

宋朝政治制度的側重點在於厲行中央集權,尤其是通過機構間的分權和牽制,強化皇帝對政權機構的操控權和對國家事務的決定權。

中央機構

宋初雖保留隋唐以來的三省制,但不使之有實任,而以二府三司 共治國事。

"二府"——是指中書門下與樞密院

① 中書門下是宋朝的最高行政機關,其長官中書門下平章事,通常由兩三人擔任,實際行使宰相的權力。但為防範宰相權力過重,又設副相"參知政事"。

② 樞密院為最高軍事行政機關,其長官樞密使與宰相品級相等,故與中書門下並稱"二府"。

"三司"——是指三大中央理財機關

① 鹽鐵司掌工商收入、兵器製造;②度支司掌財政收支、糧食漕運;③戶部司掌戶口、賦稅和榷酒。

宋朝不使地方留稅,全國財賦盡出三司。三司長官 三司使權任甚重, 又稱"計相"。

神宗元豐年間官制改革,裁汰三司歸併戶部,恢復了三省六部原有權力,行政管理體系趨於統一。但並未從根本上解決 機構重疊、職權分散、冗官充斥、效率低下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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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機構

地方機構新設 路 一級政權(實際是中央派出機構)並使其權一分為四,其長官為:

  1. 經略安撫使(帥司:監管地方軍政);
  2. 轉運使(漕司:掌管財賦);
  3. 提點刑獄使(憲司:掌管司法);
  4. 提舉常平使(倉司:掌管鹽鐵專賣)。

"四司"互不統屬而互相監督,皆聽命於皇帝。

路下設府、州、軍、監為直屬中央的同級行政機關。

州級長官由朝廷任命文官擔任,職銜冠以"權知"字樣,以示 權且而非久任之意,實行三年一換和籍貫迴避制,並另置通判,與之聯署公文,以分 知州之權。

州以下仍為縣,由皇帝任命文官為知縣。

宋朝地方行政權力之高度集中於中央,為前代所未曾有。其結果是唐末以來形成的繁鎮割據消滅殆盡,但是地方上獨立處置和應付事變的能力也隨之削弱。導致地方困弱的局面。


官員選任與考課制度:

科舉取士是選官的主要途徑,與唐朝相比有顯著發展:

錄取和任用的範圍較寬,不僅錄用人數比唐朝大增,而且一經錄用便可任官。還大大放寬了應試者的資格限制,僧道也可參加。

皇帝親自考選的殿試成為常制,由此考生一律成為天子的門生,避免考生和主考官之間以師生之名結為同黨。

創造了"糊名"(彌封)、"謄錄"和迴避等 方法和規則,以防科場舞弊。

考試內容雖仍側重詩賦、經義,但切近國家實際治理的策論受到重視。


宋朝區分官、職、遣:

官只代表其品級和俸祿高低,職是文官的榮譽虛銜,差遣才是其實際的職事。差遣制 的要旨在於使官職名稱與實際職務相脫離,官員擔任的實際職務,由皇帝靈活授予,同其"正官"名稱不符,故稱"差遣",又稱"職事"。

職事官所擔任的職務之前通常有"判"、"知"、"權"、"管勾"、"提舉"、"提點"之類的限制詞,以示其臨時性,可隨時撤換。

除非有特旨,各國家機關如三省六部的"正官",並不管理本機關的事務,本機關的事務由皇帝派遣他官管理。如果未獲差遣,正官就是隻領俸祿不理實務的閒官。

這種"官與職殊""名與實分"的差遣制著眼於鞏固和加強君主中央集權,但造成了冗官之弊。


宋朝官員的考課

京朝官由審官院掌考,州縣官由考課院掌考。

對地方州縣官以"四善三最"的標準考核。

四善:德義有聞,清謹明著,公平可稱,恪勤非懈。

三最:治事之最、勸課之最、撫養之最。

考課每年一次,三年為一任,並根據考課的治績來定賞罰。

考課方法主要有二:一是磨勘制,指定期勘驗官員的政績 以定其升遷,實際上就是憑資歷升官。二是歷紙製,類似於現代的考勤工作登記,規定官員按日自計功過,並上交給主官官吏;或由長官平時記錄其屬下官員的善惡,作為考核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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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制度

中央監察:

宋設立的中央監察機關 御史臺,以御史中丞為長官,分三院:臺院、殿院、察院。察院的監察御史職責尤為重要。

監察御史從曾二任知縣的官員中選任,宰相不得薦舉御史人選,宰相的親故也不得擔任御史職事。御史的任命須經由皇帝批准。

御史每月必須奏事一次,是為"月課",可以"風聞彈人",不必皆有實據。上任百日內無所糾彈者,貶為外官。

御史臺之外,將分屬中書、門下兩省的諫官(如諫議大夫、司諫、正言等))組成專門的諫院,負責對對中樞決策、行政措拖和官員任免等事提出意見。與御史臺合稱"臺諫",旨在牽制宰相的權力。

地方檢察

設於各路的監司(轉運使和提點刑獄使等)負有對地方官員的監察職責,負責巡按州縣。

州級政權的通判官 號稱"監州",職責即為監察州縣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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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機關

中央仍設大理寺——掌管中央司法審判大權,特別是審理地方上報的刑事案件,以及審理京師與中央百官犯罪的案件。並參與審批皇帝直接交辦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部——掌管全國刑獄政令,複核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案件,以及官員犯罪除免、經赦敘用、定奪昭雪等事。

御史臺——中央負責法律監督的重要機關。具有部分司法審判職能,主要參與處理命官犯罪大案、司法官受賄案、地方官府不能決斷的疑難案件以及地方重大案件等。

宋初為強化對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另立審刑院。——凡需奏報皇帝的各種案件,經大理寺斷讞後,報審刑院複核,由知院事和詳議官擬出定案文稿,經中書省奏報皇帝論決。(神宗裁撤後,職權復歸大理寺和刑部)

宋初還增設制勘院和推勘院等臨時性機構,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

宋朝司法機構的多元化傾向,有利於分散司法權力,形成各機構間的相互監督,便於皇權操控審判權力。但機構重疊,職權重複,權責不明,嚴重影響了國家正常司法職能的發揮。


鞫讞分司制

鞫讞分司制——即實行審、判分離,分別由不同的官員擔當,二者相互牽制。

"鞫司"——又稱"推司"、"獄司",是審問案情的官員,但無權量刑。

"讞司"——又稱"法司",負責檢法量刑。

鞫讞分司制是宋朝審判制度的特色,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防止司法官因緣為奸,保證審判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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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異別推制(即翻異別勘制)

是為防止冤假錯案而建立的複審制度,即在發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節,實礙重罪"時,案件須重新審理,應將該案改交其他司法官或司法機構重新審理。

改換法官審理稱之為"別推";改換司法機關審理,稱為"別移"。

法律規定,犯人翻異次數不得過三(但實際執行中較寬)。若故意誣告稱冤者,經查證屬實,罪加一等處罰。


務限法

務限法即規定在農務繁忙季節中停止民事訴訟審判的法律制度。

務指農務,《宋刑統》有"

婚田入務"專條,規定每年農曆二月初一"入務",即開始進入農忙季節,直到九月三十日止。

在務限期間,州縣官停止受理有關田宅、婚姻、債務、地租等民事案件,限滿之日即十月初一日稱"務開"方可受理上述案件。

但若原已受理的民事訴訟尚未結束,可延長至三月底結案。

務限法體現了以農為本的傳統立法的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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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冤集錄》

《洗冤集錄》——南宋時期 宋慈撰寫的世界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法醫學名著,並獲准頒行全國,成為司法檢驗活動的指南。對世界各國產生了重大影響,被奉為中外法醫學經典


《名公書判清明集》

一部宋代"名公"所作的訴訟判詞和官府公文的分類彙編,其中絕大部分為民事訴訟判詞。包括官吏、賦役、文事、戶婚、人倫、人品、懲惡計七門。

《清明集》輯錄了包括朱熹、真德秀、胡石壁等 28 人在內的"名公"任官期間所作的部分判詞,集中反映了當時的法律實踐以及 理學思想對立法和司法審判的滲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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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來看,宋朝的法律制度已經是十分先進,有其獨特之處,這也是宋朝高度繁榮的一個象徵。


教育部《法律碩士考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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