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辯護三十六講之十七,調查取證

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熟悉了全部偵查案情,此時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律師調查取證存在巨大的風險,當然也存在“風險收益”。因此,如何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調查取證,也是技術辯護律師必須熟練掌握的“技術活”。律師調查取證,既要防止“因噎廢食”因為擔心辦案風險而“絕不取證”,又要防止“膽大妄為”因為急於求成而把自己送入看守所。

技術辯護三十六講之十七,調查取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這說明法律授予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基本權利,只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手續調查取證,都應當被支持。律師不應該“消極防禦”坐等偵察機關收集證據,而應該“主動出擊”直接收集證據或者向辦案機關申請調取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

律師已經完整閱卷並與犯罪嫌疑人核對案情,甚至與辦案檢察官約談,那麼此時就應該對那些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未收集有清晰的認識。律師應該在審查起訴階段充分行使調查取證的權利,特別是向單位取證。律師對於不方便自己取證的重要證據,應該向檢察院申請調查取證,“安全第一”是律師執業的基礎要求。記得曾有律師因為調查取證被刁難,我就說“申請辦案機關調查取證”足矣,須知“君子性非異也,善假於物也”。

律師向“有關部門”調查取證不難,我就曾辦理非法採礦案件時向辦法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部門調查取證,這些政府機關一般都很配合。當然,也有些政府機關對律師事務所的調查函“不予理會”,我直接向檢察院申請一份調查函。律師向“證人”或者受害人調查取證就有些困難,畢竟“超級306條款”就是懸在律師頭上的“達摩克利斯神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每年都有辯護人因為該條款被判有罪。

既然偵察機關調查取證都需要“第三方”來證明自己“清白”,那麼辯護律師向個人取證時也應當如此。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其他律師事務所為“證人證言”或者“受害人陳述”做“律師見證”,並現場錄音錄像來證明這些言詞證據的選取“依法依規”。我從不建議律師直接與證人或受害人接觸,而是藉助“第三方”來證明這些言詞證據的合法有效性。律師可以讓家屬找到證人或受害人提供書面證詞,然後建議去“隔壁”律師事務所做見證。律師需要注意“風險轉移”,藉助律師見證甚至公證處公證來保證所收集“言詞證據”來源合法性。

技術辯護律師可以先拿到犯罪嫌疑人家屬交來的證人或受害人的“書面證言”,但第一次見到證人或受害人最好是在辦案機關。經常有家屬向我提出某證人知道案發現場的詳情,我會問這位證人是否願意出庭作證。如果證人願意出庭作證,則律師需要避免庭前與證人見面,以免被辦案機關“誤會”為串供。如果證人不願意出庭作證,則律師可以與證人見面,向他們詳細瞭解現場細節,從而發現“調查取證”的新線索。律師調查取證需要“膽大心細”,在能夠“自證清白”的條件下儘量去參加調查取證。

技術辯護三十六講之十七,調查取證

我曾辦理了葉某雯故意傷害葉某君案,接受代理後我立即在家屬陪同下去“看現場”。在案發現場,我發現兩位村民發生肢體衝突的田埂只有60釐米左右。家屬告訴我,犯罪嫌疑人葉某雯在自己家田裡種植樹苗,並請村民葉某雲幫忙。看到天氣較好,葉某雯就準備撒農藥。為保證受害者葉某君的飲水安全,將葉某君家通過葉某雯田裡的水管拔掉。葉某雯曾通過村委會並直接告知過葉某君,要求其通過自家水田的飲水管要深埋,以免種田時撒農藥施化肥影響葉某君飲水安全。葉某君得知自家水管被拔掉,手持鋼絲鉗衝到葉某雯的田裡,一邊指責葉某雯不該拔掉自家水管,另一方面還用鋼絲鉗捅傷葉某雯腹部。葉某君與葉某雯爭執中摔下田埂造成腿骨粉碎性骨折。家屬說是傷者葉某君失足摔下意外受傷,還說目擊證人葉某雲可以作證。

我當然不方便與證人葉某雲見面,而是通過家屬要求葉某雲提供一式兩份的書面證言,附上身份證號碼與聯繫電話,表示願意到辦案機關作證。在與檢察院交流時,我就提交了葉某雲的證人證言,還建議檢察院通知葉某雲過來做筆錄查明案情。我還提交了田埂高度測量照片,表明受害人如果真是被人推下來反而這麼矮不容易受傷,應該是“一不小心”失足跌下去受傷。至於受害人葉某君用鋼絲鉗刺穿兩層夾衣服刺傷葉某雯腹部的證據,公安機關已經收集了,我只需要強調就行。我與辦案檢察官交換意見時說,現有證據難以證實葉某雯故意傷害葉某君,不能排除葉某君是自己失足跌傷,過失造成葉某君輕傷不構成犯罪。而且本案是由葉某君持械刺傷葉某雯而挑起事端,即使葉某雯造成葉某君受傷,也沒有明顯超出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也不構成犯罪。此外,葉某雯與葉某君本就是鄰里關係,“冤家宜解不宜結”,本案不作為刑事案件處理,而是要求雙方協商解決,例如讓葉某雯承擔一定的湯藥費,更能緩和村民內部矛盾。如果因為這件事葉某雯被判有罪,他們兩家之間很容易形成世仇,不利於基層穩定。檢察官同意了律師意見,還取笑說餘律師不愧為教師出身,很適合做思想工作,還建議我帶著家屬去葉某君家裡探望。

我之所以不與證人在辦案機關之外的地方見面,就是看到一些律師因為證人改變證言而被辦案機關視為“妨礙作證”被調查甚至被處罰,心有餘悸不敢不“小心謹慎”。我給廣東卓凡律師事務所起草的《刑事辦案十不準》第七條就是“不準在辦案機關之外的場所,是指與案件證人見面”,我也曾因為調查取證引起公安機關調查,幸好被自己長期養成的這條辦案習慣“搭救”。

那是2016年我辦理了謝某組織賣淫案,關鍵證人吳某的證言直接推翻了現場存在性服務的指控,與在公安機關時的證言不一致。公安機關在協助檢察院調查時,第一件事竟然是訊問證人“律師有沒有教你怎麼說”,這明擺著是在證據上不能阻止律師的質疑,就去從找律師取證是否有“漏洞”入手。證人說她都不認識律師,直到辦案機關才見到律師,這也就讓我“有驚無險過關”。我的第一個徒弟本來是要做警察的,我自己也有不少警察朋友甚至警察網友,他們經常告訴我偵察機關喜歡如何“對付律師”,也就讓我可以預先做好準備。

其實該案的警察訊問證人律師是否有教唆,程序上是違法的。一則該警察的訊問“與本案無關”,二則該警察即使要調查律師是否有妨礙作證行為,也需要有相應的辦案線索甚至需要先立案律師妨礙作證才能進行偵查。警察因為證人口供有變動,竟然認為一定是律師教唆,這是假定自己收集的證言一定都是真實有效的,這其實是對律師調查取證權利的變相否定。

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這也說明立案偵查在刑事辯護中涉嫌妨礙作證律師的,應該遵循“迴避原則”。

律師調查取證存在較大的風險,但律師不能因為存在風險就拒絕調查取證。對於那些風險不高的調查取證例如去“看現場”,去向那些不願意出庭的目擊證人見面瞭解案情,藉助家屬要求證人提供一式三份的書面證言,只在辦案場所與證人見面,都是“確保安全”的有效取證方式。如果律師取證能力有限,那就不斷申請辦案機關調查取證。我辦理安徽人張某在廣東省中山市詐騙案時,難以提供張某不在場的證據,我就申請辦案機關調取案發前後中山市高速公路卡口以及案發現場周邊攝像頭的記錄,還申請調取張某入住酒店的記錄。既然不能證明張某出現在案發現場,這其實也是證明張某“不在場”。

律師調查取證其實就是“吃河豚”,味道鮮美但可能有劇毒。我們又想吃到美味又不想中毒,那就小心謹慎按照“操作規程”進行,甚至交給經驗豐富的廚師。律師調查取證,超出了自己的能力範圍或者安全可控範圍,那就一紙申請交給經驗豐富的辦案機關。我們都是“法律職業共同體”,都是為了有效查明案情避免冤假錯案。


技術辯護三十六講之十七,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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