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軍:代表人訴訟規定點亮證券集體訴訟新探索

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發佈《上海金融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代表人訴訟規定》)。繼出臺全國首個證券糾紛示範判決機制規定之後,上海金融法院發佈全國法院首個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實施規定,為投資者提供了更加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途徑,是上海金融法院推進金融審判機制改革的新探索。

其實,在實體與程序上,新修訂的《證券法》在“投資者保護”專章對集體訴訟作了相應的制度安排,激活了民事訴訟法上的代表人訴訟制度。證券集體訴訟作為代表人訴訟在證券領域應用具體形式,在維護投資者索賠權益與集中司法資源等方面,有著自訴、委託或代理人訴訟等方式所難以比擬的優勢。而與新修訂的證券法遙相呼應,最高法院前不久發佈的《九民紀要》對證券虛假陳述類訴訟的代表人訴訟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至此,投資者保護訴訟體系架構呼之欲出。

然而,由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代表人訴訟之規定是原則性的。而且,在代表人推選、代表人的權限、上訴程序等方面存在各種爭議。加之,相關實施細則缺位,該制度在過去並未得到實施,而是被束之高閣。儘管新修訂的《證券法》對證券代表人訴訟作了細化規定,如允許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人的訴訟地位以及投資者以默示加入的方式參加訴訟,但在投保機構發動代表人訴訟的權限範圍、投資者退出相應程序及一審判決後的上訴程序等方面存白。如果要發揮代表人訴訟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公共功能,那麼勢必要對起訴主體職責及其外在驅動賦權等予以細化充實。

在此背景下,上海金融法院結合之前證券性糾紛審判經驗,在全國範圍內率先推出《代表人訴訟規定》,對於案件審判提供規則指引、為後續造法提供經驗夯實了基礎;對於開展證券群體性糾紛案件審判、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也是意義非凡。該規定全文短短50條,卻涵蓋了民訴法第53、54條有關普通代表人訴訟,新修訂《證券法》第95條第3款有關當事人一方起訴時人數確定的、以“加入制”為核心的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以及以“退出制”為核心的特別代表人訴訟等情形。針對各種可能的代表人訴訟程序類型流程,該規定對立案與權利登記、代表人的選定、代表人訴訟的審理、判決與執行等方面,進行了細化規定。而對於當事人推舉代表人程序、賦權代表人範圍、代表人訴訟行為、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代表人訴訟規定》也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本次探索創新最引人矚目的,當是利用互聯網技術解決傳統訴訟模式操作難題。考慮到證券群體糾紛人數多、跨時空等特點,上海金融法院探索證券代表人訴訟過程中,充分利用在線平臺開展權利登記、代表人推選、公告通知、電子送達等實現了訴訟程序便利化。同時,上海金融法院還嘗試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實現電子交易數據對接,為適格投資者範圍的核驗和損失計算提供技術支持,以獲得相應交易記錄,解決數據核驗問題。

伴隨著《代表人訴訟規定》落地,證券糾紛多元化解機制雛形已現。

可以說,相較於代表人訴訟機制是群體訴訟制度,示範判決機制則是法院針對證券群體性糾紛率先出臺的專業審判機制,其核心是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審理、先行判決,通過充分發揮示範案件的引領作用,促使其他平行案件當事人通過調解或快速審理解決糾紛。但要強調的是,二者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優勢互補。由於二者適用情況和側重點不同,當事人可視具體情況選用。代表人的群體訴訟屬性,決定了其多適用於典型、重大、社會影響面廣、關注度高、具有示範意義的案件。而在多數當事人意見分歧不大時,代表人訴訟比示範判決機制更有效率。相反,示範判決機制通過為當事人明確共通爭點的法律適用意見,圈定了較為穩定的訴訟預期,不管是判決還是調解,效果都將優於代表人訴訟機制。

總之,《代表人訴訟規定》為投資者發動集體訴訟提供了程序操作指引,也是繼2019年1月出臺全國首個證券糾紛示範判決機制規定之後,上海金融法院積極探索符合我國國情和證券市場司法需求的民事訴訟機制,實為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又一重要舉措。相信,伴隨著該規定的實施及完善,以代表人訴訟機制為代表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在“落地生根”後必將“開花結果”,資本市場治理水平也將“更上一層樓”。而代表人訴訟制度落地,必將有力推動證券群體性糾紛案件的審理,提升審判集約化水平,為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和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務保障。

(作者系法律學者)

本文源自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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