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加蓋的印章與備案印章不一致時應“看人不看章”


合同加蓋的印章與備案印章不一致時應“看人不看章”

合同簽字蓋章乃正常不過之事,往往因各種合同產生的糾紛多不勝數,但在合同蓋章之時,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或常用業務印章印文不一致,合同是否還具有效力?


基本案情:青海宏信公司於2014年3月與西寧匯升公司、崔文輝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2000萬元以及相關利息、利率等。於2016年12月與西寧匯升公司等簽訂《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還款時間、違約內容等,同時該《協議書》由海天青海分公司、青海雲天公司、青海潤澤公司、通渭匯升公司、舟曲康達公司、安多匯鑫公司、崔文輝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在《協議書》簽字蓋章。


後因西寧匯升公司未按上述協議如期還款,青海宏信公司起訴至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請求依法判令崔文輝、青海雲天公司、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青海潤澤公司、通渭匯升公司、舟曲康達公司、安多匯鑫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在一審過程中,海天集團公司答辯稱其未授權分公司或者任何人簽訂任何擔保協議或擔保書,且在收到訴狀和查封裁定後,便委託青海警官司法鑑定中心對本案所涉協議書及協議書中蓋有的分公司公章進行司法鑑定,得出的結論是該公章不是分公司在公安系統備案的公章,因此認為該分公司並未得到授權加蓋真實的分公司公章,因此海天集團公司對分公司沒有加蓋公章的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且由於系偽造的公章,該協議書中的擔保行為並不成立。


同時海天集團公司、安多匯鑫公司分別向法院提交了青海崑崙司法鑑定中心對《協議書》原件中所蓋海天青海分公司、安多匯鑫公司印章的司法鑑定意見。鑑定意見中表示所蓋“安多匯鑫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印章、《鑑定意見書》對《協議書》所蓋“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不是與樣本中的印章印文為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


關於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安多匯鑫公司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上述法律雖允許分公司可以對外提供擔保,但實際上是以禁止公司的分公司等分支機構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為原則,以允許分公司等分支機構經公司授權後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為例外。


海天集團公司提交的《鑑定意見書》,以及《企業印章交接書》記載的2015年12月29日海天集團公司派駐海天青海分公司的會計樓錦平與海天集團公司市場開發部呂忠其將海天青海分公司使用的“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收回海天集團公司以及崔文輝以個人身份要求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管理人樓錦平蓋章時並未得到海天集團公司書面授權的事實相互印證,

證明《協議書》所蓋印章不是海天集團公司直接管理的印章以及其真實意思。


同時青海宏信公司對海天青海分公司未取得海天集團公司書面授權進行擔保未盡到注意義務,在海天集團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的情況下,青海宏信公司主張由海天集團公司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顯然缺乏事實和證據,其該部分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多匯鑫公司提交的青海崑崙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鑑定意見書》,《協議書》所蓋安多匯鑫公司印章不是該公司持有印章形成的事實成立。本案訴訟中,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敬成亦不認可蓋章系公司行為,對此,青海宏信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其主張安多匯鑫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事實和證據,對該部分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中,駁回原告青海宏信公司對被告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集團公司青海分公司、安多匯鑫公司的訴訟請求。


青海宏信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本案中,案涉《協議書》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負責人崔文輝簽字並加蓋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雖然經鑑定案涉《協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或常用業務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蓋章時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


本案中,崔文輝作為海天青海分公司時任負責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義簽訂案涉《協議書》,足以令作為交易相對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並基於對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蓋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實性。


而事實上,從海天集團公司單方委託鑑定時提供給鑑定機構的檢材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業務活動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案涉《協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與其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為由認為海天青海分公司並未作出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張不能成立。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協議書》上籤章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擔保合同關係成立。


雖然經鑑定案涉《協議書》中安多匯鑫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安多匯鑫公司提交的樣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

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印文或常用業務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


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協議書》簽訂時,崔文輝為安多匯鑫公司的股東,但並非安多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在安多匯鑫公司任職或具有代理安多匯鑫公司對外進行相關民事行為的授權。而僅因崔文輝系安多匯鑫公司股東,不足以成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文輝有權代理安多匯鑫公司在案涉《協議書》上簽字蓋章的合理理由,故崔文輝的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對安多匯鑫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與安多匯鑫公司之間並未形成有效的擔保合同關係,其主張安多匯鑫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對該問題認定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撤銷了一審法院關於原告青海宏信公司對被告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集團公司青海分公司、安多匯鑫公司的訴訟請求的判項。改判為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於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就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2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權中不能獲得清償部分承擔50%的賠償責任;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前述賠償責任的,由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合同加蓋的印章與備案印章不一致時應“看人不看章”

根據最高院裁判觀點,合同的效力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或常用業務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蓋章時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


表見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該條規定了表見代理的構成條件,即認定構成表見代理,須具備足以使合同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條件。


因而在簽署合同之時,為防止所籤合同不具有效力,應注意以下幾點:


1. 簽訂合同,接受確認書、承諾書等有權利義務關係的文件時,應當注意嚴格審查簽約主體的身份及權限。是法定代表人的,著重審查其公司章程對法定代表人的職責規定,注意其行為是否超越法定代表人權限的問題;非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審查對方提供的授權委託書、受託內容及身份證明等授權文件;


2. 若公司提供擔保,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應注意審查對方是否具有同意對外擔保的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


3.

若分公司提供擔保,應注意審查其提供擔保時是否具有總公司的授權。


4. 可將合同生效條件設定為經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生效。避免僅加蓋公司公章無自然人簽字的法律風險;


5. 應嚴格審查簽約公章種類與文件種類的匹配,注意超出公章使用範圍的蓋章行為;


6. 應嚴格審查空白合同持有人的代理權,避免與無權代理主體簽約的法律風險。


延伸案例:


一、主張合同上加蓋的印鑑系偽造或者變造,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單就變造印鑑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影響而言,除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之外,還要考慮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的約定內容、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簽收人的身份、貨物用途、合同真正民事主體的判斷難度等事實和因素。


——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4726號】


二、在被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辦公室簽訂合同並加蓋被代理人公章,可以認定為在合同上簽字之行為具有被代理人授權的客觀表象。


——三門峽華瑞商貿有限公司、江西省豐城市華康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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