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防!大股東惡意增資,小股東的股權被稀釋!

本文來源於公司控制權及其爭端解決。王光英著


立法者賦予股東優先認購權,其目的在於保障原有股東之比例性利益,即應當依照原有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進行分派。從另一個角度上看,優先認購權又是對股東權利的一種限制,因為股東只能按其持股比例認購新股,不得超出這一比例,否則就會損害到其他股東之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講無論是賦權還是限制又都體現出股東平等之原則。

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嚴格的限制,其目的也十分明確,即旨在保護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維護交易環境的安全。實務中往往出現大股東利用控股地位,在公司盈利預期良好的情況下,以增資擴股的方式,提高自身持股比例,攤薄小股東利益。這是有限責任公司大股東鞏固自身地位,獲取更多經營收益的常見做法,往往引發小股東的不滿。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08年審理關於“董某與上海致達公司等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賠償糾紛上訴一案時查明,原告董某與第一被告上海致達公司系第二被告上海泰富公司的股東。泰富公司註冊資本為2 100萬元。其中,董某出資315萬元,佔15%股權;致達公司出資1 785萬元,佔85%股權。2005年4月,致達公司向董某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出兩項議案,議案一內容為:(1)公司註冊資本增加1 900萬元,增資後的註冊資本達到4 000萬元;(2)兩被告應同等比例增資;(3)股東放棄全部或部分認購權利的,其他股東可以相應增加認購的權利。議案二內容為:鑑於有戰略投資者對公司正在開發的項目有合資合作意向,而項目發展急需補充後續資金,公司擬引進第三人上海創立公司作為戰略投資者對公司進行增資,擬增資額1 000萬元。

同年5月20日,泰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董某和致達公司兩個股東均出席。會議形成如下股東會決議:第一被告同意向第二被告增資1 900萬元;第一被告同意引進第三人作為戰略投資者向第二被告增資1 000萬元;按註冊資本比例進行增資。原告在該股東會決議表決時投反對票。增資後,致達公司佔泰富公司73.7%股權;創立公司佔20%股權;董某佔6.3%股權。董某認為,致達公司利用大股東地位在泰富公司資金充裕、項目即將產生效益之際,惡意通過增資決議,且增資時未作淨資產評估,僅按註冊資本比例進行增資,意味著增資價格低於每股淨資產,攤薄了小股東權益,故提起賠償之訴。靜安法院對泰富公司增資時的資產進行審計、評估後,以致達公司濫用股東權利,違背股東誠信義務為由,判決致達公司賠償董力900餘萬元。致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二中院二審審理過程中分歧較大,主要有三個分歧點:

(1)被告致達公司在通過和實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資的股東會決議時,是否存在損害小股東權益的情形,是否應當給予法律救濟。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泰富公司以資本多數決方式通過增資擴股決議,符合法律規定,且《公司法》未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資擴股必須事先進行資產評估。增資擴股的具體方式,乃公司的商業決策,司法不得濫加干預。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的增資擴股方式,事實上構成公司或大股東對小股東的侵權。即沒有按照實際淨資產的價值進行增資,從而使第一被告和第三人在公司今後的盈利分配時會不當侵佔原告在公司增資之前本應享有的利益。在原告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司法對該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應當予以實質介入。

(2)給予小股東法律救濟,有何法律依據,能否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一種意見認為,可以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另外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大股東沒有《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反法律法規、章程的行為,根本夠不上濫用股東權利。原審法院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系適用法律錯誤,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如果小股東權利受到侵害,如何救濟,能否給予小股東損害賠償。第一種意見認為,不能給予小股東損害賠償。理由在於,給予損害賠償的金額高於小股東的註冊資本金,存在抽回出資之嫌。小股東只能申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小股東除申請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亦可申請損害賠償。還可以通過調解,調整小股東的股權比例或要求大股東及第三人補足出資,以實現股東間的利益平衡。在具體賠償金額的計算上,一種意見認為,可將公司增資前已形成的可分配利潤,按照法定條件計算出一個數額,再按持股比例計算。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計算小股東前後股權所含財產利益的差額,予以賠償。

最終,上海二中院採取了調解結案。


評析

實務中往往出現大股東利用控股地位,在公司盈利預期良好的情況下,以增資擴股的方式,提高自身持股比例,攤薄小股東利益。這是有限責任公司大股東鞏固自身地位,獲取更多經營收益的常見做法,往往引發小股東的不滿。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小股東反對大股東利用資本多數決進行增資擴股而引發的糾紛。

根據上述分析,儘管本案第一被告致達公司作為大股東未違反《公司法》的具體規定,然而致達公司作為大股東在增資以後依據原註冊資本中雙方的出資比例確定股權比例,稀釋了小股東的股份,尤其是依據原註冊資本,而非淨資本確定股權比例,導致原有的利潤稀釋化,以隱蔽的方式侵犯了小股東的財產利益。因而,由致達公司作為大股東在操縱泰富公司依據原註冊資本中雙方的出資比例確定股權比例的股東會決議確實存在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一、二款有關“濫用股東權”規定的嚴格前提。

違法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應做無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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