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公司股權分配:合夥企業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是如何規定的?


創業公司股權分配:合夥企業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是如何規定的?

問題01

合夥人可否轉讓其合夥財產的份額?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22條的規定可知:

(1)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2)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可見,法律是允許合夥人轉讓其合夥財產的份額的。合夥人既可以轉讓自己在合夥企業中全部財產份額,也可以轉讓自己在合夥企業中的部分財產份額。

轉讓人既可以進行企業內部轉讓,也可以向企業外部的其他人轉讓。

只是在內部轉讓時,法律明確要求合夥人在實現自己財產轉讓的權利時,必須履行通知其他合夥人的義務。

外部轉讓的,即當受讓人是合夥人以外的人,除合夥協議事先另有約定外,財產轉讓必須取得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否則,合夥人不能實現財產轉讓。這是法律對財產的外部轉讓設置的前提條件。

因為,合夥人財產外部轉讓,既涉及其他合夥人及合夥企業的重大利益,也是合夥人自身一項主要的權利處分行為,所以,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明文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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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02

合夥人以其財產份額出質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25條的規定可知:

(1)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2)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出質,是指質押擔保的一種方式。

所謂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是指合夥人以自己投入合夥企業的財產所獲得財產份額及其收益為自身債務或者其他債務進行質押擔保的行為。

由於質押有優先受償的性質,合夥人如果將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自己或者其他人的債務作質押擔保,就使合夥企業的財產處於不穩定狀態,如其不能實際履行債務,債權人就要依法執行合夥企業的有關財產份額予以優先受償,從而導致合夥人的變更。

因此,法律對此有限制性規定。即合夥人以其財產份額出質的,必須經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否則,出質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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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03

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事項有哪些?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31條的規定可知,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1)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2)改變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3)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4)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5)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6)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因此,合夥人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使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創業公司股權分配:合夥企業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是如何規定的?

問題04

合夥企業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是如何規定的?

所謂利潤,是指合夥企業財產多於合夥企業債務及出資之和的部分。

所謂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是指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收入,在進行必要的扣除後所獲利潤,在合夥人之間進行的分配。

所謂虧損,是指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及出資之和的部分。

合夥企業的虧損分擔,是指企業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在一定時期內各種收入減去各項費用後出現負差額髮生虧損時,就這種虧損在各合夥人之間進行的分別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47、48項規定可知:

全體合夥人對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

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

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餘分配比例承擔。

但是對造成合夥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夥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

只提供技術性勞務,不提供資金、實物的合夥人,對於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對內則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技術性勞務折抵的出資比例承擔;

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合夥人實際的盈餘分配比例承擔;

沒有盈餘分配比例的,按照其餘合夥人平均投資比例承擔。

創業公司股權分配:合夥企業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33條的規定可知,利潤分配、虧損分擔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1)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

(2)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

(3)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

(4)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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