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英式自由與法式自由的根本區別


哈耶克:英式自由與法式自由的根本區別

1. 雖說自由不是一種自然狀態,而是一種文明的造物,但它亦非源出於設計(design)。各種自由制度,如同自由所造就的所有其他的事物一般,並不是因為人們在先已預見到這些制度所可能產生的益處以後方進行建構的。

但是,一旦自由的益處為人們所認識,他們就會開始完善和拓展自由的領域,而且為了達致這一目的,他們也會開始探究自由社會發揮功能的種種方式。自由理論的這樣一種發展路徑主要發生在18世紀,始於英法兩國。然而只是英國認識並懂得了自由,而法國則否。

作為結果,我們於當下在自由理論方面便擁有了兩種不同的傳統:一為經驗的且非系統的自由理論傳統,另一為思辯的及唯理主義的(rationalistic)的自由理論傳統。

前者立基於對自生自發發展的但卻未被完全理解的各種傳統和制度所做的解釋,而後者則旨在建構一種烏托邦,雖說人們此後亦曾反覆嘗試過這烏托邦,但卻從未獲致成功。

然而不無遺憾的是,由於法國傳統的論辯相當唯理、像是有理、似合邏輯,又極為誇張地設定了人的理性具有無限的力量,所以漸漸贏得了影響併為人們所歡迎,但是英國的自由傳統卻未曾闡釋得如此清楚,也不那麼明確易見,所以日漸式微。

由於我們所謂的“法國自由傳統”,在很大程度上源出於對英國各種制度進行解釋的努力,又由於其他國家形成的對英國種種制度的認識所依據的也主要是法國論者對這些制度的描述,所以上述英國與法國自由傳統間的區別便被遮蔽了。

當英法兩種自由傳統在19世紀的自由運動中合為一體時,甚至當一些極為重要的英國自由主義者開始在同等的程度上利用本國傳統和法國傳統的思想資源時,這兩種傳統間的界線就變得更加模糊不清了。

到了後來,亦即當邊沁主義的哲學激進論者在英國戰勝輝格黨人時,甚至連英法兩種傳統的根本差異也被掩蓋了;只是到了晚近,這兩種傳統的根本差異才以自由民主制與“社會”民主制或全權性民主制(totalitarian democracy)之間的衝突方式得以重新顯現。

英法兩種傳統間的差異,在百年以前要比在今日得到了更為透徹的理解。在這兩種傳統步向統合的歐洲革命的年代,人們仍可以清楚地揭示出“盎格魯自由”與“高盧自由”之間的區別,當年一位著名的德裔美國籍的政治哲學家 Francis Lieber就曾做過這方面的工作。

他在1848年指出,“高盧自由,乃是那種試圖在統治或治理中尋求的自由,然根據盎格魯的觀點,這實可謂找錯了地方,因為在這裡根本尋求不到自由。

高盧觀點的必然後果,乃是法國人在組織中尋求最高程度的政治文明,亦即在政府組織做出的最高程度的干預中尋求政治文明。而這種干預是暴政抑或是自由的問題,完全決定於誰是干預者,以及這種干預對哪個階級有利。

然而根據盎格魯的觀點,這種干預永遠只能是極權政制或貴族政制,而當下的極權政制,在我們看來,實際上就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貴族政制。

不無遺憾的是,自1848年 Lieber撰寫此著作之後,法國的傳統便逐漸地在各地取代了英國的傳統。為了梳理這兩個傳統的條理,我們有必要對它們在18世紀所呈現出來的相對純粹的形式進行分析。

我們所說的“英國傳統”主要是由一些蘇格蘭道德哲學家所明確闡明的,他們當中的傑出者首推大衛·休謨、亞當·斯密和亞當·福格森,隨後,他們在英格蘭的同時代人塔克、埃德蒙·伯克和威廉帕列(William Paley)也對之做出了詳盡的闡釋;這些思想家所利用的資源主要是那種植根於普通法法理學中的思想傳統。

與他們觀點相反的乃是法國啟蒙運動的傳統,其間充滿了笛卡爾式的唯理主義:百科全書派的學者和盧梭、重農學派和孔多塞,乃是此一傳統闡述者中的最知名的代表人物。當然,我在這裡所採取的劃分方法,並不完全是以國界為標準的。

法國人孟德斯鳩以及晚些時候的貢斯當,尤其是托克維爾等人,更接近於我們所說的“英國”傳統,而不是“法國”傳統。另外,英國人托馬思·霍布斯至少是唯理主義傳統的奠基人之一,更不用說為法國大革命而歡呼雀躍的整個一代熱情的人了,如 Godwin, Priestley,Price和潘恩等人(就像在法國旅居生活了一段時間以後的傑斐遜一般),都屬於此一傳統。

2. 儘管當下人士一般都將上述兩個傳統的代表人物混為一談,視作現代自由主義(modern liberalism)的先驅,但是他們各自關於社會秩序的進化及功用、以及自由在其間所起的作用的觀點,實在區別太大,難以想象。

這一區別可直接歸因於一種本質上的經驗主義世界觀在英國處於支配地位,而唯理主義思維進路則在法國處於壓倒之勢。

這兩種完全不同的進路導致了實際上完全不同的結論,而這些結論之間的主要區別,由塔爾蒙(J. L. Talmon)於晚近出版的一部極為重要的著作中做出了詳盡的闡明,他指出,“一方認為自生自發及強制的不存在乃是自由的本質,而另一方則認為,自由只有在追求和獲致一絕對的集體目的的過程中方能實現”;他還指出,“一派主張有機的、緩進的和並不完全意識的發展,而另一派則主張教條式的周全規劃;前者主張試錯程序,後者則主張一種只有經強制方能有效的模式”。

一如他所指出的,上述第二派的觀點實際上已然成了“全權性民主制”的淵源。

源於法國傳統的政治學說,之所以能夠在往昔獲得壓倒優勢的成功,其原因很可能在於它們對於人的自尊和抱負的極大訴求。但是我們必須牢記,這兩個學派的政治結論乃產生於它們對社會運作方式的不同認識。 就這一點而言,英國哲學家為誕生一個深厚且基本有效的理論奠定了基礎,而唯理主義學派則完全錯了。

英國哲學家已就文明發展的問題給出了一種解釋,而此種解釋仍是我們當今主張自由所不可或缺的基礎。他們認為,制度的源起並不在於構設或設計,而在於成功且存續下來的實踐(或者說“贏者生存”的實踐)。

他們的觀點可以表述為,“各民族於偶然之中獲致的種種成就實乃是人的行動的結果,而非實施人的設計的結果。”

他們的觀點所強調的是,我們所說的政治秩序,絕不是一般人所想象的條理並然的智識的產物。正如亞當·斯密及其同時代思想家的直接傳人所指出的,斯密等人的所論所言“解決了這樣一個問題,即被人們認為極有作用的種種實在制度,乃是某些顯而易見的原則經由自生自發且不可抗拒的發展而形成的結果,——並且表明,即使那些最為複雜、表面上看似出於人為設計的政策規劃,亦幾乎不是人為設計或政治智慧的結果”。

“亞當·斯密與休漠、福格森及其他人所共同持有的上述對歷史發展進程的反唯理主義的洞見”,使他們得以最早理解各種制度與道德、語言與法律是如何以一種累積性發展(cumulative growth)的方式而逐漸形成的,而且還使他們認識到只有依據這一累積性發展的框架和在此框架內,人的理性才能得到發展併成功地發揮作用。

他們的論點,一是與笛卡爾的觀點完全背道而馳,因為笛卡爾認為,是獨立而先在的人之理性發明瞭這些制度,二是與另一種觀點相反對,這種觀點認為市民社會乃是由某個大智大慧的最早的立法者或一種原初的“社會契約”所建構的。

上述第二種觀點(即那種認為世界之所以能夠創建一新,完全是因為那些明智之人聚集起來經詳思精考而達成社會契約所致的觀點),可能是那些設計理論的最具特色的產物。這種觀點的最為精當的表述可能是由法國大革命的大理論家 Abbe Sieyes做出的,他曾主張革命(或共和)議會“要像那些剛擺脫自然狀態併為達致簽訂一社會契約而聚集起來的人那樣去行事”。

甚至連古代先哲對於自由的各種境況的理解都勝於上述那種唯理主義觀點。西賽羅曾引證Cato的話指出,羅馬的憲政之所以優於其他國家的政制,乃是因為“它立基於眾多人的才智,而不是立基於一人的天才:它是人們經過數個世紀的努力後才得以獲致的成就,而不是一代人努力的結果。

他指出,這個道理很簡單,一是因為歷史上根本不存在那種全知全能的天才,二是因為生活在一個時期的人,就是將他們的全部能力和智慧結合在一起,如果不能獲益於實際經驗的幫助和時間的檢驗,也不可能為未來的發展提供必要的基礎。”因此,無論是共和的羅馬還是雅典——古代世界的兩個自由的國度——都不能為唯理主義者提供範例。在笛卡爾這位唯理主義傳統的鼻祖看來,恰是斯巴達給出了範例:斯巴達之所以偉大,“並不是因為其每一部特定法律的優越,……而是因為所有這些法律都趨向於一個單一的目的,即那種由某個個人最早確立的目的。”

同樣也是斯巴達,成了盧梭、羅伯斯比爾、Saint-Just以及日後主張“社會”民主制或全權式民主制中的大多數論者的自由理想。

與古代先哲的自由觀相同,現代英國論者的自由觀念也是根據對制度如何發展的方式的理解而逐漸形成的,而這種關於制度的理解則是由法律家首先做出的。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黑爾(Hale)在其於17世紀所撰寫的一部批評霍布斯的論著中指出,“許多事物,尤其是法律及政府方面的制度,從其調適性恆久性和結果來看,都可以被認為是合理的,儘管當事者並不能即刻、明顯或特別地認識到其合理性之所在。……悠久而豐富的經驗能使我們發現有關法律所具有的便利之處或不便之處,而這一點恰恰是最富智慧的立法機構在制定此項法律時亦無力預見的。那些經由聰穎博學的人士根據各種各樣的經驗而對法律做出的修正案和補充案,一定會比人們根據機智所做出的最佳發明能更好地適合於法律的便利運行,只要這種機智未能獲益於悠久而豐富的經驗的支撐。……當然,這一點也增加了人們在把握當下法律之理性方面的困難,因為這些法律乃是悠久而累積的經驗的產物;儘管這種經驗通常被指責為愚婦之見,但毋庸置疑的是,這一定是人類最為明智的手段,而且它能告訴我們那些僅憑機智根本無法在一開始便預見或無法即刻做出適當救濟的法律的利弊。……法律制度存在和發展的種種理由,並沒有必要為我們所明確預見和充分把握,只要它們是逐漸確立起來的法律,能給我們一種確定性,就足夠了;只要人們遵從這些法律,那就是合理的,儘管該法律制度的特定理性並不為人們明確所知。”

3. 從上述種種觀念中漸漸發展出一整套社會理論;這種社會理論表明,在各種人際關係中,一系列具有明確目的的制度的生成,是極其複雜但卻條理並然的,然而這既不是設計的結果,也不是發明的結果,而是產生於諸多並未明確意識到其所做所為會有如此結果的人的各自行動。

這種理論表明,某種比單個人所思的結果要宏大得多的成就,可以從眾人的日常且平凡的努力中生髮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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