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工傷醫療費裁決先予執行是否需要先經過工傷認定?

工傷事故發生後,第一重要的事情是對受傷職工進行救治。為確保受傷職工能及時獲得救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對工傷醫療費可以先予執行,該法第44條規定:“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實務爭議點】

追索工傷醫療費裁決先予執行是否需先經工傷認定,實務中有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4條規定,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工傷醫療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2)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只要滿足上述條件,即可裁決先予執行,而上述規定並沒有規定須先工傷認定。誠然,仲裁委員會在沒有經過工傷認定的情況下裁決先予執行工傷醫療費,有可能侵害其利益,但法律對此明確規定了救濟途徑。《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第233條規定,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根據上述規定精神,如果責任單位對先予執行裁決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申請複議,當然複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如果受傷職工沒有被認定工傷或者認定工傷後被法院撤銷的,受傷職工則應返還用人單位按工傷標準支付的部分醫療費用,改按非因工受傷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勞動者申請裁決先予執行工傷醫療費,應首先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未經工傷認定而裁決先予執行不符合法律要求。《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當事人是否為工傷應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調查瞭解後,作出相應的認定結論。由於工傷認定能夠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並由行政部門作出。因此,工傷認定是一種依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專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行政確認權,其他機構和個人都無權認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4條所稱工傷與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是一致的,勞動者申請裁決先予執行工傷醫療費,應首先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4條規定的工傷醫療費的前提是工傷,而有權作出工傷認定的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從民事證據角度來講,申請人的工傷認定一經作出,仲裁庭即可確認申請人因工受傷的事實和性質,明確了申請人享有獲得及時治療的權益,被申請人有承擔支付醫療費等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這是對該條最好的詮釋。實踐中,申請人在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時,應舉證證明符合規定條件:首先,應提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書;其次,提交急需醫療費的證明及嚴重影響申請人生活的佐證。因此,未經工傷認定而作出先予執行的裁決不具有合法性。

追索工傷醫療費裁決先予執行是否需要先經過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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