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4 對醉酒駕駛定罪量刑相關規定的理解適用

對醉酒駕駛定罪量刑相關規定的理解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從2017年5月1日實行,該規定是自醉駕入刑以來最高法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醉駕可以不予定罪處罰或免於刑事處罰,雖然只是試行,但該指導意見還是在社會上引起強烈反響。下面筆者將在介紹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醉酒駕駛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探討該指導意見出臺的價值以及在實踐中的現實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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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醉駕定罪量刑的基礎性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醉駕入刑”是2011年 “刑法修正案”新增內容,是“危險駕駛罪”的一部分。法律對“醉酒駕駛”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也就是說,只要“醉駕”,就要入刑。不管是政府官員、社會名流還是普通百姓,交警部門查酒駕,發現駕駛員所吹氣體中酒精含量達到或超過了80毫克/100毫升,就立即抽血複檢;確定還是超標時,就予以刑事立案,入刑沒商量。

2、《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

為保證《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確實施,2011年8月公安部下發的規定《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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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導意見對醉酒駕駛的規定

(一)指導意見的相關內容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對“危險駕駛罪”給出瞭如下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可以在一個月至兩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危險駕駛行為等其他影響犯罪過程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對於醉酒駕駛機動的被告,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與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

(二)影響醉酒駕駛是否判處刑罰的量刑情節

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以行為和行為人為視角,可將量刑情節分為兩類:

1、在行為方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節:

(1)醉駕的時空環境。時間、路段、距離等。包括:醉駕的時間是深夜車輛較少時還是白天車流高峰期,醉駕持續的時間有多長,飲酒與駕駛之間間隔的時間長短;醉駕的路段是繁華鬧市還是人跡稀少的區域,是普通道路還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被查獲時醉駕的距離,離目的地的剩餘距離。

(2)醉駕的機動車類型和車況。包括:是“鐵包肉”的汽車還是“肉包鐵”的普通摩托車;是私家車還是正在營運的客車;是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機動車還是改裝車、報廢車;是獨自醉駕還是載有親友醉駕。

(3)是否還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包括:無證駕駛或者準駕車型不符;嚴重超速、超載、超員;違反交通信號;吸毒後駕駛;偽造、變造、遮擋號牌等。

(4)醉駕的後果。即是否發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

2、在行為人方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節:

(1)醉酒程度。即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剛超過認定醉酒駕駛的標準80毫克/100毫升,還是超出很高。

(2)犯罪態度。包括:是否有主動停止醉駕、自首、坦白或者積極賠償等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是否有拒不配合檢查、棄車逃匿,甚至毆打、駕車衝撞執法人員、衝卡等惡劣行為。

(3)犯罪動機或者對醉駕行為本身的認識。包括:是否有違法性認識,是否誤以為休息數小時或者隔夜之後會醒酒而醉駕;是忽視醉駕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險而執意醉駕,還是出於救助他人而不得已醉駕;是否採取避免措施等。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如是否有醉駕、酒駕被查處的劣跡等。這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不能將因醉酒駕車造成被告人本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情況作為對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節。因為,犯罪的本質特徵是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即對社會秩序或他人造成損害。

司法機關在綜合考慮以上量刑情節的前提下,對醉酒駕駛人是否定罪處罰或免於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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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指導意見出臺的意義

指導意見的出臺,儘管是試點、試行,也引起了不小的爭議和評價,有人認為指導意見的出臺意味著對“醉酒一律入刑”進行鬆綁,比如一個人雖然達到了“醉駕”的標準,根據他的醉酒程度、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等等,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予定罪處罰”,這樣做僭越了立法所規定的範疇,是對刑法的醉酒駕駛入刑的這個條款進行了修正和調整。

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而認為該量刑指導意見的出臺具有很強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如總則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第13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以及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因此說,“醉駕一律入刑”的說法曲解了立法的本意,此次最高法量刑指導意見的出臺,正是對醉駕正確定罪量刑的一次立法原意的迴歸。

這次最高法院修正了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有些情況下,醉駕不構成犯罪,這也是全面考慮了刑法總則的規定,社會危害性不大,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要關注個案差異,要回歸刑事立法的本意。

因此說,對醉駕量刑的細化和規範,是根據現實情況和既往案例做出的科學修正,也是法制人性化的一種體現,《指導意見》的出臺具有重要的進步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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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

指導意見的出臺,是法院從量刑規範化的角度,對醉駕給予審判量刑參考意見。但實踐中對於“情節顯著輕微”的標準尚無明確規定,相關細則還未出臺,容易造成難以把握,或致自由裁量權過大導致司法不公的情形出現,因此,對“醉駕”量刑標準有待規範。

其實,早前浙江、上海、江蘇、重慶等地均出臺了醉駕案件的規定,現結合各地經驗及本地實際,筆者歸納出醉駕案件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幾種類型,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條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

(1)挪動車位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駕駛車輛的目的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挪動車位。如被告人由他人駕車送回小區停車場,因他人未將車位泊好,被告人挪動車位剮擦別人車輛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發,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有的甚至是應停車場保安人員的要求挪動車位,且未發生危害後果。

(2)救治病人型(尚不構成緊急避險的)。該類型的被告人為送生病的家人去醫院急診或者趕去醫院陪同家人急診而醉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

(3)睡覺休息型。該類型的被告人在行駛一段距離後主動放棄醉駕,靠邊停車睡覺。

(4)隔時醉駕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飲酒後將車停放在飯店門口,間隔數小時或隔夜回飯店取車駕駛,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達醉駕標準。

(5)尚未駛出型。該類型被告人在道路上準備駕駛尚未駛出時即被查獲。

(6)被醉駕追尾型。該類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較低,雖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方亦醉駕且負事故全部責任。

當然,上述類型尚不足以涵蓋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為了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防止刑法適用不統一,相關部門還需要進一步明確標準,從而進行規範量刑,防止出現權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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