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9 史上最嚴金融銷售規定面市月餘 金融消費者獲最高法“撐腰”

本報見習記者 劉偉杰

金融消費者是我國金融市場的重要參與者,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是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重要內容之一,長期以來受到監管層的高度重視。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的第五部分,就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進一步明確了主要裁判規則,對處於弱勢的金融消費者給予“傾斜式”保護,對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及其相關的服務機構提出更高的要求,被稱為“史上最嚴銷售規定”。

“在金融消費者保護上,我國仍缺少上位法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缺乏統一的裁判規則,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屢見不鮮。本次《紀要》設專章,將一些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予以彙總,包括適當性義務、法律適用規則、責任主體、舉證責任分配、告知說明義務、損失賠償數額、免責事由等7個方面的內容,提出了裁判思路,有助於全國範圍內的統一裁判。”中國人民大學教授、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副會長葉林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

“傾斜式”保護消費者

根據《紀要》,在審理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

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對《證券日報》記者表示,《紀要》中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著重突出“賣者盡責、買者自負”這一原則,只有把“賣者盡責”挺批註在前面,才能實現“買者自負”,目的是進一步弘揚契約自由、契約公平等契約精神。同時,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另外,《紀要》提出,在此類民商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包括兩方面:一是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二是金融消費者是否在此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

“這是對2015年11月份發佈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確立的金融消費者基本權利中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的回應。”環球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陳驥律師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在《紀要》中與金融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對應的是賣方機構的告知說明義務和適當性義務,依法保護了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對於《紀要》中的“適當性義務”,陳驥認為,賣方機構被要求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或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能夠進一步保護金融消費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打造更為完善的金融市場生態環境。

“如果金融服務提供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接受金融服務後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以請求金融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賣方機構應當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包括損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劉俊海教授進一步表示,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如果賣方機構不能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沒有進行測試等,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對賣方機構提出更高要求

根據《紀要》關於“告知說明義務”的表述,人民法院應綜合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賣方機構是否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其中,金融消費者僅手寫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賣方機構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

陳驥對此分析稱,這就要求賣方機構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既要符合“理性人”的一般標準,也要符合特定金融消費者的個體標準。在要求告知內容全面、準確的同時,又要求告知內容適宜理解,還要考慮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由於不同的金融消費者對金融產品的理解能力存在差別,因此審判實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這也凸顯了對賣方機構提出的更高要求。

葉林也告訴記者,告知說明義務和適當性義務,是金融機構和消費者都比較容易忽視的問題,即使監管機構反覆強調,效果也並不明顯。《紀要》明確了金融機構的這兩項義務,從而為約束其行為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綜合來看,除了告知說明義務以外,《紀要》在適當性義務、責任主體、舉證責任分配、損失賠償數額、免責事由等多個方面都對金融經營機構提出了許多新的要求。

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鄧學敏律師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此舉對加強金融審判與金融監管之間的協調和聯動、促進大資管行業迴歸本源具有重要意義。

在鄧學敏看來,一方面,《紀要》進一步提高賣方機構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要求,並從司法裁判角度對當前監管動態和監管規定進行了回應。這體現了司法對監管的密切關注,也反映了兩者之間的良性互動。另一方面,自2017年《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實施以來,金融機構已逐步改進、提升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但囿於分業監管造成的標準差異等原因,某些監管要求在具體落實時存在客觀上的障礙。《紀要》從司法裁判角度統一適當性管理要求,也有利於推動功能監管,進一步推動金融機構落實適當性義務,以營造良好的監管及司法環境,真正實現“賣者盡責、買者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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