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9 婚姻“押金”是否應返還?

婚姻“押金”是否應返還?

婚姻“押金”是否應返還?

作者:鄧州市人民法院 朱小旭 張劍波

裁判要旨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不僅包括結婚的自由,還包含離婚的自由,以“婚姻押金”或者“婚姻保證金”的形式變相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應屬無效行為。

基本案情

小強與小麗系倒插門婚姻,雙方經媒人介紹相識,由於小麗的父母認為倒插門的婚姻不穩定,因為在當地有許多倒插門的女婿在女方家生活一段時間後,就會因各種問題發生離婚或者財產糾紛,為了確保小強婚後能與自己的閨女能長久穩定的生活,小麗的父母就要求小強婚前必須向小麗交納5萬元的婚姻“押金”。於是在媒人見證下,雙方簽下約定:小強將現金5萬元抵押小麗家,如果男方不願意和女方生活的話,沒收押金;如果女方不願意和男方生活的話,應退回男方押金。2011年,小強帶著部分生活傢俱入贅到小麗家並舉行了婚禮,年底二人領取了結婚證。不過,一紙協議終究沒能把這段婚姻維繫長久,婚後的三年裡兩人常為家務瑣事生氣、吵架,2014年秋兩人最終不歡而散。

2016年年初,小麗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鄧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調解,雙方均同意離婚,但就財產問題分歧很大。

爭議焦點

庭審中被告小強辯稱:原告所訴屬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意離婚,但要求原告退回自己押金5萬元。理由是原告悔婚在先,押金理應按約定如數退還。

原告小麗則認為:被告所說不屬實,認為5萬元是彩禮,並不是押金,因為雙方已結婚且共同生活了三年,按照法律規定彩禮不應返還,故不同意退還5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小麗與被告小強婚前缺乏瞭解,婚後常為家務瑣事生氣、吵架,自2014年秋二人便分居生活,現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告也表示同意,證明二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該院對其離婚的請求予以支持。至於被告要求原告退還其押金5萬元的訴求,該押金的目的為了預防婚後一方有變,婚姻關係解體。但這種以“押金”形式束縛婚姻的行為違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則,故協議應是無效的協議,原告依法應返還該5萬元押金。法院最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法條判決:原告小麗與被告小強離婚;原告小麗在判決書生效後10日內一次性退還被告小強現金5萬元。

分析

根據適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中對彩禮的規定,“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風俗性。本案中雙方婚前“押金”協議是否屬於彩禮,從協議的內容來看還是有區別的,因為彩禮的目的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而本案的押金主要是為了防止男方婚後變心,發生婚變,類似於婚姻保證金。

審理中有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婚姻保證金”應定性為“彩禮” 是否返還應依照法律關於彩禮返還的相關規定,這顯然是不合適的。以交納“婚姻保證金”形式確立婚約關係實質上是買賣婚姻的變種,違反了婚姻法有關婚姻自主的原則,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對社會風氣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將產生不良影響。筆者認為“婚姻保證金”不具有保證的效力並應予返還的理由是:首先,《擔保法》規定,保證金作為經濟擔保的一種方式,不適用於婚姻家庭關係;其次,《婚姻法》第三條也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這是婚姻法明確禁止的;第三,“婚姻保證金”為離婚自由設置了障礙,違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則。

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原則,是指婚姻當事人具有依照法律規定決定個人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強制或干涉的自由權利。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方面的內容,其中結婚自由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先決條件,是婚姻自主的前提,離婚自由是結婚自由的必要補充,沒有離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本案中的婚姻押金協議雖然雙方是自願簽訂,誰也沒有強迫誰,但仍屬無效協議,因為婚姻關係是一種典型的人身關係,不能被錢綁架。

雖然對“婚姻保證金”目前尚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和定性。法院在審理涉及“婚姻保證金”的糾紛案件時,處於兩難境地。一方面,由“婚姻保證金”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一旦訴諸法庭,女方“人財兩空”的情況並非沒有可能。而如果不以法律方式進行干預、制止,也可能使之發展為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由於“婚姻保證金”在法律上仍屬“空白地帶”,在審判實踐中對其定性問題還是存在一定的爭議。(為保護當事人隱私,當事人姓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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