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債券違約這五年:2015-2019年公司債券交易糾紛司法案例研究


債券違約這五年:2015-2019年公司債券交易糾紛司法案例研究



2019年12月,天同與湘財證券聯合承擔的中國證券業協會“債券承銷商虛假陳述民事責任”重大課題順利通過答辯,併成為88項課題中獲評優秀的21項課題之一。2017年起,天同前瞻性地重點關注債券領域,通過持續深入瞭解行業實踐推動法律問題精細研究。此次獲得行業高度評價,充分說明課題成果切中行業普遍關注的真問題,是證券機構與律所合作推進專業法律問題研究的優秀成果。

當前,我國債券市場違約事件呈現集中爆發態勢。天同願以此次課題研究為基礎和新的起點,與證券行業和法律同行展開深入交流,共同推動債券虛假陳述責任制度的不斷完善,促進債券領域法律實踐的良性發展。


2020年,天同訴訟圈開設“債券法評”年度專欄,由天同顧問律師何海鋒、資深律師鄧曉明聯合主持,以債券持有人權利實現與中介機構法律責任為主線,持續發佈有深度,更具實踐價值的天同觀點。


“越專注,越寧靜”。每月一期“債券法評”,於當月首週週三準時發佈。同時針對債券領域熱點問題及突發事件,不定期刊載專業評論。我們不見不散。

——辛正鬱



債券違約這五年:2015-2019年公司債券交易糾紛司法案例研究


本文共計13,599字,建議閱讀時間27分鐘


我國債券市場的違約始於2014年的超日債違約,此後債券違約的頻率越來越高。可以預見,未來三年仍處於債券求償的高峰期,違約風險仍然很高。2018年“資管新規”出臺後,由於剛兌被打破,市場在慢慢適應債券違約的“新常態”。據中央結算公司統計監測部披露的數據,2019年,中國債券市場共發行各類債券 27.04 萬億元,同比增長19.65%;全年新增違約債券規模1216.99億元,同比微增5.13%。[1]與此同時,債券違約的處置機制也在不斷健全完善。2019年12月27日,央行在官網公佈了由央行、發改委和證監會聯合起草的《關於公司信用類債券違約處置有關事宜的通知(徵求意見稿)》,明確推動運用市場和法律手段解決債券違約問題,並且提出要進一步豐富市場化債券違約處置方式,包括允許發行人在基於平等、自願原則的前提下,通過債券置換、展期等方式協商進行債務重組。同日,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也發佈了《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違約及風險處置指南》《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受託管理人業務指引(試行)》《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持有人會議規程(修訂稿)》等三個文件,建立健全債券違約處置機制。


債券發生實質違約後,求償方式主要分為自主協商和訴訟仲裁兩大類。有研究發現,接近6成的債券違約會採取訴訟途徑,[2]從實際案例觀察來看,隨著發行人償債能力和償債意願的下降,這一比例還在加大。在2019年7月份召開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法院明確提出,為服務防範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人民法院對直接影響金融安全、社會普遍關切的債券違約等問題,要及時出臺司法解釋、或者司法政策,對裁判思路、理念、尺度進行引領和統一,提高服務大局的前瞻性、針對性、有效性。2019年12月24日,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召開,最高法院、央行、發改委、證監會等就債券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目前正在徵求意見。


這份會議紀要備受矚目,必然對未來我國債券糾紛案件的審理產生深遠的影響。但同樣值得注意的是,在過去5年間,中國債券市場的違約事件從無到有、從少到多,也將許多債券糾紛案件推向了法院。法院在審理這些案件過程中積累下來的經驗也同樣值得重視。直到目前,在商事訴訟領域,債券類糾紛還算是新鮮案由,但5年多以來的司法審判實踐在程序性問題和實體問題的處理上都沉澱下了許多有意義的規則,也為債券交易相關主體預判和預防法律風險提供了寶貴的視角。


本文以無訟案例數據庫上檢索到的2015年到2019年5年間所有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由下的428份裁判文書為樣本(截至2019年12月31日),分析債券違約背景下債券類糾紛呈現出的特點,主要的爭議焦點和法院的裁判思路,並據此對債券交易的法律風險防範提出建議。


需要說明的是,第一,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由是《民事案由規定》中證券交易合同糾紛三級案由之下的四級案由,是與債券交易相關的案由之一,與該案由同級的還有公司債券權利確認糾紛、國債權利確認糾紛、國債交易糾紛、公司債券回購合同糾紛、債券質權糾紛等四級案由。債券是證券的一種,證券糾紛二級案由下證券發行糾紛、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等其他三級案由中涉及到債券時也是與債券相關的案由。因此,本文呈現的只是債券交易糾紛的一個方面,而不是全貌,所以只是“管窺”。在檢索到的案例中,也有個別在案由分類上有失準確的案例,比如,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北京易禾水星投資有限公司與品今(北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債券交易糾紛[3],應屬公司債券回購合同糾紛。


第二,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指的是因公司債券利息給付及本金兌付引發的糾紛,請求權基於《債券募集說明書》等合同的約定。這裡的“公司債券”是廣義的概念,既包括證券交易所市場的公司債,也包括銀行間市場的債務融資工具和國家發改委審核的企業債。


第三,公司債券交易糾紛通常發生在債券發行人與債券持有人(投資者)之間,當事人雙方以機構為主,自然人較少涉及。[4]公司債券交易糾紛一般由債券發行人的違約行為引起,此類糾紛的訴訟請求一般包括:1.解除債券交易合同;2.償付債券本金或履行回售義務;3.支付約定債券利息;4.支付逾期兌付期間的利息、罰息或違約金;5.負擔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其他費用。


一、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概況


從年份上看,以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由做出的裁判文書數量分為:2015年22件,2016年25件,2017年59件,2018年110件,2019年212件,呈現出明顯的逐年遞增趨勢,這與我國債券市場上違約數量的總體趨勢是高度一致的。


債券違約這五年:2015-2019年公司債券交易糾紛司法案例研究

在文書性質上,428份裁判文書中,判決書有151份,裁定書有277份。可以看出,在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件中,程序性問題的爭議較為突出,其中又以管轄問題最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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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來看,北京市、上海市、遼寧省、浙江省和廣東省的法院在做出裁判文書的數量上排前五名,分別是112份、87份、34份和32份(浙江省和廣東省數量相同)。其中又以北京和上海兩地最為集中,這是因為債券交易發行人和投資人較為集中在這兩個地域。


債券違約這五年:2015-2019年公司債券交易糾紛司法案例研究

從審理程序上看,一審案件233件,二審176件,再審4件,其他(主要是執行)15件。值得注意的是,在151份判決書中,一審93份,二審58份;在224份裁定書中,一審140份,二審118份,再審4份。從中可以看出,在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件中,相比對於實體權利義務的爭議,對於程序問題的爭議更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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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債券交易糾紛的程序性問題


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件的裁定書主要是關於管轄、撤訴、財產保全和執行等方面,其中的爭議主要出現在管轄問題上。


(一)訴訟與仲裁


1.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件中,爭議解決方式一般應該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做出明確的約定,沒有約定、約定不明且事後又不能達成一致的的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在永泰集團有限公司等與鄂爾多斯市金駝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中,《募集說明書》中明確約定“發行人違反上述約定,投資人有權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地為上海。”法院認為,該仲裁約定有效。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因上海同時具有上海仲裁委員會及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兩家仲裁機構,且金駝藥業和永泰集團並未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故該仲裁協議無效,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5]


2.對於《債券募集說明書》未明確約定爭議解決方式,在《債券受託管理協議》中約定仲裁的,法院在確定管轄上存在不同觀點。有法院認為,如投資者未委託債券受託管理人起訴,則按照“給付貨幣”類型合同確定管轄。在此情形下,雖然《募集說明書》約定投資者認購或持有債券視作同意《債券受託管理協議》中債券持有人、債券受託管理人等主體權利義務的相關約定,但法院認為,管轄條款作為獨立的爭議解決條款,並不屬於權利義務的相關約定。[6]另有法院則認為,發行人未能償付到期本金和利息所引發的爭議,屬於《募集說明書》中《債券受託管理協議》明確的違約行為,上述事宜導致的糾紛案件,應按照《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的仲裁條款由約定仲裁機構管轄。[7]


(二)級別管轄


1.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件級別管轄主要根據訴訟標的額確定,較少考慮“有重大影響”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第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因此,法院認為,對於上述五省市內屬於“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處省級行政轄區的”的情形,且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應由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8]對於訴訟標的額未達到中級法院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而當事人主張“本案與其他同類案件累計標的額大、涉及範圍廣,屬於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有法院以缺乏必要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不予支持。[9]


2.具體涉訴債券的標的金額的計算,有債券面額和實際交易價格兩種計算方式。在債券違約的情況下,對於從一級市場上交易所得的持有到期的債券,一般以債券面額計算交易金額。但是對於二級市場上的或有過二次交易的債券,應當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標的金額。在上海中能公司與華融證券公司的訴訟中,法院認為應當以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達成的初步交易意向確定的價格為合同標的額,判斷的依據是“上海中能公司提交的五礦證券交易員朱亮與華融證券公司林欣欣的企業qq聊天截圖,雙方已就涉案債券交易達成初步合意,約定每張債券成交價格為20元,總額為19900000元。”[10]


3.對於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資管產品關於同一支債券的交易糾紛,在合併計算標的額影響級別管轄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合併計算標的額?這一問題的關鍵在於,不同資管產品是否可以認定為獨立的債券持有人。上海金融法院認為,不同的資管產品雖管理人相同,但作為債券持有人的資管產品之間是獨立的,“三起案件的債券持有人不同”“並非相同當事人間基於相同事實和理由發生的糾紛,故分別起訴並無不當”,因此不支持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額。[11]


(三)地域管轄


1.協議管轄優先,主承銷商住所地屬於“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公司債券交易糾紛屬合同糾紛,債券持有人與發行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協議管轄約定的情況下,協議管轄優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實踐中,對於什麼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存在爭議,除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地點外,有法院還認為主承銷商住所地也屬於“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理由是主承銷商“是債券交易的中間人,在二者之間起著橋樑紐帶的作用,沒有主承銷商即無法形成債券交易。”[12]


2.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約定不明情況下債券持有人作為接受貨幣方的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具有管轄權。公司債券交易糾紛屬合同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公司債券交易糾紛一般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涉案債券本息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大多數法院據此認定,債券持有人作為接受貨幣方的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具有管轄權。[13]對於主張涉案債券合同履行地應為債券兌付方所在地的,法院不予支持。[14]對於主張“訴訟請求包含了追究合同違約責任,而非簡單的給付金錢,屬於‘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規定的情形”,法院也不予支持。[15]對於主張“上海清算所為本案債券交易的履行地”的,最高法院也不予支持。[16]在2018年以後的裁定中,法院都按照這一原則確定公司債券交易糾紛的管轄。


3.在2017年以前的判決中,也有法院將銀行間市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作為合同的履行地。主要理由為:“上海清算所為本期中期票據的法定債權登記人,在發行結束後負責對本期中期票據進行債權管理,權益監護和代理兌付,並負責向投資者提供有關信息服務。同時,說明書提示,凡通過認購、受讓等合法手段取得並持有本公司發行的本期中期票據,均視同自願接受本募集說明書對各項權利義務的約定。可見,上海清算所應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涉案債券交易的合同履行地。”[17]


4.有當事人以“維護社會穩定、統一裁判尺度等理由提出移送管轄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康得新作為發行人的系列案件中,康得新提出,其作為為上市公司,“為維護企業正常經營和社會穩定”,以及“已經有多家銀行、證券公司等機構對康得新公司提起訴訟,均在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為便於法院統籌考慮,本案也應由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為宜。據此請求將案件移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18]在“16中安消債券”案件中,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部分債券持有人與上訴人發生的糾紛已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且尚在審理之中。為統一法院裁量尺度,節約司法資源,本案應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為妥。”[19]法院認為此類請求均不予支持。

三、公司債券交易糾紛的實體性問題


由於我國三大債券市場運作都比較規範,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件在實體權利義務上比較清晰,產生糾紛的背景也基本上無一例外都是債券發生兌付違約,因此通常在實體判決上都會由發行人兌付本息並承擔違約責任,對於其中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法院會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實務中的爭議主要出現在訴訟時效、當事人適格、加速到期、債券回售、違約金或逾期利息和律師費等其他費用的承擔等方面。


(一)債券本息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抗辯問題


債券本息請求權是否可以轉為為普通債權,關係到訴訟時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這一條規定,實踐中發生的爭議是,銀行作為債券持有人的相關權益作為不良資產處置轉讓後,是否轉化為普通債券。對此,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不良資產轉讓協議》和《資產權益轉讓合同》等不良資產處置和轉讓文件中,涉案資產權益被明確列於債券投資項目清單中,並明確列有“債券投資項目名稱”及“債券本金”等,可見債權轉讓各方均確認,轉讓的資產權益為債券,並未轉化為普通債權。因此,相關債券的最終持有人與發行人之間仍然構成債券兌付法律關係,債券持有人享有的是債券兌付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的約束。


(二)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1.對於資管產品的管理人是否可以作為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法院持肯定的立場,但支持的理由不盡相同。在“17華業資本CP001”債券案件中,法院認為,華夏人壽是相關資管產品的“實際持有人”,因此是適格當事人。法院的論證如下:“華夏人壽萬能產品”雖然被登記為涉案債券的持有人,但其非獨立法人或組織,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依據相關規定確定訴訟權利主體。其次,根據上海清算所出具的《指定債券持有明細查詢表》顯示,該賬戶應系華夏人壽公司所開立,華夏人壽公司是涉案債券的實際投資人。華夏人壽公司作為實際投資人,運用其保險產品資金購買了華業資本公司發行的涉案債券,在華業資本公司未如約兌付相應的本金和利息的情況下,有權提起本案訴訟。[21]在“17永泰能源CP005”債券案件中,法院則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九條(十一)項規定,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是適格的原告。[22]


2.對於債券受託管理人是否可以作為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法院持肯定的立場。《公司債券發行與管理辦法》規定,發行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債券受託管理人,並訂立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發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託,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訴訟、參與重組或者破產的法律程序。除此之外,法院的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等相關合同條款的約定,債券受託管理人可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二是實際操作中,債券受託管理人通過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通過了相關議案的審議,取得了全體債券持有人的授權。[23]也就是說,在有明確的協議約定和債券持有人的明確授權的前提下,法院承認債券受託管理人的當事人資格。此外,司法實踐中認為,為保障債權而提供的抵押物登記在債券受託管理人名下,但債券持有人可以直接以抵押權人身份起訴抵押人。[24]


(三)加速到期的問題


1.債券未到期,又沒有約定加速到期的情況下,債券持有人是否可以提前主張償付債券本息,即是否承認加速到期?在《債券募集說明書》等文件明確約定“交叉違約”或“加速到期”的情況下,一般不成問題。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法院一般仍然會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募集說明書》屬於發行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沒有明確約定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情況下,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2.發生約定的違約事件,比如發行人未能按照債券持有人要求提供擔保。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預期違約的規定,發行人對於已經到期的利息不能支付,已經存在實際違約行為,對未到期債務無法確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進一步的保證措施,可以認定發行人存在預期違約的行為。[25]


2.在約定了“交叉違約”條款的情況下,對於違約條件的理解也存在爭議,並由此影響具體觸發違約時間和加速到期時間的認定

。在“16中安消”債券案件中,《募集說明書》明確約定,發行人產生提前償付義務的時間起算點應為發生違約事項之日,期限為三個月。發行人《變更募集說明書公告》新增了“違約情形”條款,約定“在本次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沒有清償到期應付的任何金融機構貸款、承兌匯票或直接債務融資工具包括債務融資工具、企業債券、公司債券等,且單獨或者最近半年內累計的應償未償總金額達到或超過人民幣20,000萬元,則上述情況即視為發行人對本次債券的違約”。2017年12月31日中安科公司對深圳前海金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有逾期未償還短期借款4.2億元。但是,對於深圳前海金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屬於“金融機構”,雙方存在爭議。法院認為,中安科公司仍在2018年5月7日《“15中安消”債券違約公告》中將其與深圳前海金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借貸款項列入銀行授信額度及使用情況範圍中。此行為應當視為中安科公司已經對外認可其借款行為符合上述違約要件並自願承受相應法律後果。故對中安科公司關於其與深圳前海金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4.2億元債務屬於民間借貸而非金融借款,該4.2億元應在觸發違約條件所構成的到期應償未償的總金額中予以扣除的上訴意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據此認定債券加速到期的觸發違約時間和加速到期時間。[26]


(四)債券回售的問題


1.債券回售選擇權的設置,賦予債券持有人提前解除債券合同的權利,回售登記日期的確定十分關鍵。所謂債券回售,是指債券持有人可以在債券到期日之前的2年或者3年(由條款規定),選擇讓發行人兌付債券面額;作為對等權利,發行人可以選擇上調票面利率來防止債券持有人提前兌付。以神霧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16環保債”為例,該支債券發行規模不超過人民幣5億元(含5億元);債券期限為3年期固定利率債券,在第2年末附發行人上調票面利率選擇權和投資者回售選擇權;回售選擇權指發行人發出關於是否上調本次債券的票面利率及上調幅度的公告後,投資者有權選擇在本次債券存續期內第2個計息年度付息日將其持有的本次債券全部或部分按面值回售給發行人;本金兌付日為2019年3月14日(如遇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則順延至其後的第1個工作日)。如債券持有人在債券存續期第2年末行使回售選擇權,則其回售部分債券的兌付日為2018年3月14日(如遇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日,則順延至其後的第1個工作日)。對於該支債券,債券持有人恆泰公司與發行人就是否完成了涉案債券的回售登記發生爭議。法院認為,神霧環保公司發佈《公告》,載明“債券發行規模為4.5億元;2018年2月13日,投資者完成回售登記,債券投資者擬全部回售16環保債,回售金額為4.5億元(不含利息)”,可以看出,神霧環保公司認可涉案債券的所有投資者均於2018年2月13日完成了回售登記。因此,法院確認,恆泰公司已於2018年2月13日完成涉案債券的回售登記。按照《募集說明書》的約定,在恆泰公司完成債券回售登記之後,神霧環保公司應於2018年3月14日對恆泰公司兌付相應的債券本金和利息。[27]


2.與此相關的問題是,在存在回售選擇權的情況下,如債券持有人未行使回售選擇權,是否意味著放棄合同解除權。對此,法院認為,回售選擇權系發行人適約履行情況下的債券持有人權利,此約定並不表明債券持有人明示放棄解除權,也不構成對法定解除權的行權限制。對於發行人以回售選擇權條款抗辯債券持有人無權解除債券合同,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28]


(五)違約金或逾期利息的問題


根據公司債券交易合同的性質,在債券發生違約、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債券持有人可保留已支付的利息,並可主張違約金或逾期利息。


1.對於違約金或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有合同明確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計算,一般為未償付的本金加利息之和

。對於其中比較常見的違約金按日息計算的,如未明確約定計算基數,法院一般為基數為未償付的本金加利息之和。[29]實務中有發行人主張《募集說明書》中約定“本期中期票據採用單利按年計算,不計複利,逾期不另計息”而主張計算基數中不包含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該條是關於案涉債券的利率利息方面的約定,而非發行人違約責任的約定,逾期利息與違約造成的損失屬於不同的法律概念。“逾期不另計利息”並不等於發行人對遲延支付本息的違約行為不用承擔民事責任,這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30]


2.對於違約金的計算期間,債券持有人根據《募集說明書》的約定,一般會主張以欠付的本金及利息為基數,按照約定的利率,自債券到期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此處需注意幾類情形:


(1)如發行人已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故違約金的計算期限應自違約之日起至的破產重整申請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日止。對於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31]


(2)有發行人在訴訟中主張債券募集說明書中設立了投資者保護機制,應當以投資者保護機制啟動日期作為違約金計算起始日,對此,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認為,根據《募集說明書》的約定,拖欠行為持續15個工作日以上的後果是投資者可立即向發行人或主承銷商發出相應通知並啟動投資者保護機制,而非免除發行人在此15個工作日期間內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因此,發行人仍然應當自逾期兌付之日起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32]


(3)在提前解除的情況下違約金或逾期利息的計算起始日為解除日。對於以合同約定本金未到償還期限為由不同意承擔本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33]


(4)在“加速到期”的情況下,法院認為違約行為揭露日或者公告日為違約金的計算起始日。在“16神霧E1”債券案件中,債券持有人先後主張以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對神霧集團進行檢查發現挪用債券募集資金的時間和神霧集團發佈公告自認構成《募集說明書》約定的違約事件時間為計算起始日,法院都予以支持;對於發行人主張以提起本案訴訟之日作為計算起始日,法院不予支持。[34]


3.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違約金或逾期利息應當按照債券發行約定利率計算,還是按照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對此法院有分歧。有法院認為,因雙方之間的關係並非銀行借貸,債券投資人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損失,缺乏法律依據。考慮到案件系發行人違約造成,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法院認為逾期利息損失應按照涉案債券發行期間的當期利率計算為宜。[35]另有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當事人屬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主張的損失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關於罰息按貸款利率加收30%-50%的規定,本院酌定按債券的約定利息利率上浮50%為標準計算損失,以欠付本息為基數,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6]


4.

關於調整過高違約金的問題,在約定的違約金或違約金計算方式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不會干預。即使法院介入評價,也會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進行考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違約金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在“14丹東港MTN001”債券案中,法院除了根據上述因素衡量外,還進一步指出:“從雙方對違約損失的約定來看,募集說明書中明確約定,丹東港公司應按照延期支付金額以日利率0.21‰計算支付違約金,該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並且,該募集說明書系由丹東港公司作為發行人單方擬定的格式合同,關於違約損失的約定並未超出其可以預見的範圍。丹東港公司雖主張違約損失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35%計算,但在實際經營活動中,金錢債務逾期所致的資金佔用成本往往高於該利率,故丹東港公司僅以該利率為標準舉證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其主張不能成立。”[37]


(六)律師費、保全費等相關費用的問題


1.《債券募集說明書》一般會約定,因發行人違約導致債券持有人產生的為實現債券的相關損失、成本、支出和費用,發行人應負責賠償。但實務中對於具體的費用請求是否屬於合理和必要的費用,是否應當由發行人負擔仍然存在一定爭議。在“16中安消”債券糾紛中,發行人認為,訴訟保全擔保費非法定費用,亦非合理必要費用,要求其承擔無合同及法律依據。法院認為,本案系因中安科公司違約行為而引發,債券持有人興業公司在訴訟中支出的保全擔保費可以認定為其實現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屬於興業公司的損失範疇,中安科公司應負責賠償。此外,綜合本案一審訴訟前中安科公司已涉訴及債券違約情況、興業公司作為資管計劃管理人的財產狀況來看,法院認為本案中興業公司以投保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方式進行保全擔保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法院據此判決中安科公司承擔該筆費用。[38]


2.一般認為,律師費屬於《募集說明書》中當發行人發生違約事件時,發行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範圍包括實現債權的費用及其他應支付的費用。但也有法院認為,律師費並非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必須支出的費用;在對律師費沒有明確約定,而又明確約定了違約金條款的情況下,如不能證明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律師費等費用帶來的損失,則法院對律師費的主張不予支持。法院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該法律條文中的“其他損失”應是指違約方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守約方還存在的因對方違約行為導致其產生的不可避免損失。[39]


四、公司債券交易糾紛的風險應對


債券違約短期內雖然會對債券市場的流動性、企業的融資狀況和投資者的信心等產生影響,但從長遠來看是債券市場走向成熟的必然現象,有利於重塑債券市場的理性投資文化,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因此,未來債券市場的參與者都要有違約的預期,並做好相應的風險研判。基於上述案例分析,本文提出如下風險防範建議。


1. 充分重視《債券募集說明書》和《債券受託管理協議》。在公司債券交易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審理和雙方的主張主要圍繞這兩份文件展開。《債券募集說明書》是發行人對涉案債券募集所作出的承諾及說明,對債券交易各方都具有約束力,是當事人權利與義務之載體,構成當事人之間的有效合同。《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的主要作用是明確債券受託管理人作為維護債券持有人利益的機構,確定其權利和義務,債券受託管理人可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值得注意的是,新證券法為《債券募集說明書》和《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的內容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新證券法明確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設立債券持有人會議,並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會議規則和其他重要事項。同時,新證券法也規定發行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債券受託管理人,並訂立債券受託管理協議,債券持有人會議可以決議變更債券受託管理人,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公正履行受託管理職責,不得損害債券持有人利益;對債券發行人未能按期兌付債券本息的,債券受託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託,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清算程序。


因此,無論對於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違約情形的認定、相關權利義務的確定等,都以《債券募集說明書》和《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為最根本的依據,對於當事人之間的明確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院一般都會支持。實務中,《債券募集說明書》等文件一般由主承銷商以發行人的名義製作,債券投資者參與程度有限,相關約定不明給訴訟結果帶來不確定的風險,投資者必須引起重視。如發現對債券持有人不利的條款,可通過債券持有人會議等及時對《債券募集說明書》提出修訂意見。與此同時,對發行人來說,募集說明書中免除債券發行人責任、加重交易對手方責任、排除交易對手方主要權利的條款可能因被認定為格式條款而無效,或者法院做不利於債券發行人的解釋,也應當引起重視。


2. 對爭議解決方式做出明確約定,避免管轄問題上的糾纏。在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件中,相比實體上的爭議,程序上的爭議更加突出,當事人往往將管轄權異議作為訴訟對抗的一項必選動作,拖延訴訟。特別是關於仲裁管轄的約定,更要在《募集說明書》中明確作出約定,否則可能造成仲裁協議無效。相比之下,在公司債券交易糾紛中,法院在訴訟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確定上有較為明確的規則,其中關於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已形成主流觀點,即債券持有人作為接受貨幣方的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值得注意的是,當前司法對金融活動的介入越來越積極主動,對於一些影響面廣、專業性較強的案件,法院以“維護護社會穩定、統一裁判尺度”等理由進行集中管轄也不乏其例,應當引起重視。


3. 運用好債券回售、交叉違約和加速到期條款的法律工具,維護投資者權益。發行人一旦出現債券違約,不僅代表著到期債券的償債意願和能力出了問題,往往也代表著未到期債券的償付存在重大的不確定性。特別是在發行人因到期債券違約而被訴諸司法,進而被多輪查封、凍結的情況下,未到期債券持有人的利益遭受嚴重的威脅。債券回售、交叉違約和加速到期條款的設計,實際上賦予賦予債券持有人提前解除債券合同的權利,但必須基於對觸發情形(包括觸發主體、觸發債務類型和觸發金額)和豁免選擇(擔保豁免、提高票面利率豁免等)的明確約定。同時,也要注意到,這三個條款發揮作用也有侷限性,一方面受制於充分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交叉違約觸發後,一般要求先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決定是否對發行人進行豁免。


4. 重視破產重整和不良資產處置中債券持有人的權益保護。發生債券違約後,部分發行人會進入破產重組程序,超日債、東北特鋼都是其中通過破產重整實現債券全部清償的案例。近期同樣是債券市場的風險大戶北大方正發佈公告稱,公司已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送達的通知,北京銀行以公司未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但具有重整價值為由,申請法院對發行人進行重整。但是,隨著債務危機的增多和打破剛兌共識的形成,違約債券通過破產重整實現全部清償的比例將會降低,債券持有人對此要有充分預期。在《募集說明書》中健全債券持有人會議機制、受託管理人機制和其他投資者保護機制,有利於後期積極主動參與破產重整程序。此外,2019年6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關於開展到期違約債券轉讓業務的公告(徵求意見稿)》,推動建立到期違約債券轉讓機制,對債券到期違約做出明確定義,對到期違約債券的轉讓結算、信息披露、風險防範和中介機構義務等做出了規定。債券持有人也要充分利用新的債券轉讓機制盤活不良資產。


5. 債券違約集中爆發,保全和執行尤為關鍵。我們注意到,公司債券交易糾紛中作為債券發行人的一方當事人具有高度的集中性。在本次檢索到的案例中,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和山東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就各有60個案件,丹東港集團有限公司有45個案件,中國華陽經貿集團有限公司和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各有20個案件,剛泰集團有18個案件。這6家企業是中國債券市場的違約大戶,也將近佔了此次檢索到案例的半壁江山。由於公司債券交易糾紛實體權利義務上比較清晰,在債務違約集中爆發的背景下,訴訟保全和判決的執行就顯得尤為重要,否則即使最終得到勝訴判決,債券持有人的利益也可能落空。比如,在2019年初,長盛基金、國聯安基金、浦銀安盛基金在與中城建的債券違約訴訟中,雖都獲得勝訴,但中城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名下也無銀行賬戶餘額、不動產、機動車輛、對外投資、證券等財產登記信息。此時,如執行申請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只能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6. 關注發行人之外第三人,尤其是債券承銷商的法律責任。在債券違約的求償中,發行人的償付能力已經出現了問題。此時,發行人的賠償責任容易落空,尤其是在債券沒有設置擔保的情況下。此時,訴諸其他可能的第三方就成為違約債券持有人的理性選擇,包括髮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債券承銷商,以及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這一選擇的合法性依據則是原《證券法》第六十九條後半段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這些規定在新《證券法》中也得到了繼承和一定程度的強化。從已有的案例看,13莒鴻潤私募債違約訴訟中,廣州證券作為承銷商被追償;五洋債違約訴訟中,追償對象包括了發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評級機構等。在所有可能的“第三方”中,債券承銷商是核心。2015年的《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正式取消了公司債券公開發行的保薦制和發審委制度,承銷機構實質上承擔了推薦和承銷的雙重職責。在發生債券違約,特別是存在虛假陳述等欺詐情形下,債券承銷商應當承擔什麼性質的責任,其依據和構成要件是什麼,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程序上又如何推進?這些都是債券交易糾紛的重要研究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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