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8 醉駕案中的血樣提取、送檢、保管的質證要點

醉駕案中的血樣提取、送檢、保管的質證要點

---兼說血樣超過三天能否送檢

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書是醉駕刑事案件中關鍵的一類證據,該類證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在辯護中應依法律規定及行業標準去審視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是否嚴謹,是否存在不當行為,從而發現較好的辯點。本文擬就此類案件中圍繞著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書形成前的一系列證據--血樣的提取、保管、送檢如何質證,提出看法。

醉駕案中的血樣提取、送檢、保管的質證要點

一、血樣的提取

血樣提取過程涉及最基礎的事實,該環節事關取樣是否按照國家標準。如國標要求不應採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是否使用了專用的抗凝劑的容器,所以辯護人審查和質證的重點在於偵查機關提取血樣的過程是否符合規範,是否對取樣過程製作筆錄,其製作筆錄是否完整準確,能夠證實檢材來源等關鍵問題。質證時參考的相關規範依據是:

1、二高一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15號司法解釋第5條;

2、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公交管[2011]190號)》第2條;

3、國家質檢總局《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標準(GB/T19522-2010)》第5.3.1條規定: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採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

4、《刑訴法》第131條、最高法《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3、84、85條;最高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15條;

5、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12條。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3條對於在提取血樣的過程中未製作筆錄規定了可以排除此類瑕疵證據的法律後果,即"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所以對缺少提取血樣過程筆錄或筆錄存在形式要件缺陷的,應當結合上述司法解釋有關瑕疵證據的排除標準判斷是否會導致物證來源不明,提出應當排除提取的血液樣本,從而否定酒精含量鑑定意見。其次,如製作的筆錄缺乏形式要件的,可以允許補正、解釋;如沒有製作筆錄的則不允許偵查機關通過補正或解釋來完善。

醉駕案中的血樣提取、送檢、保管的質證要點

二、血樣的送檢、保管

酒駕案件多是以委託鑑定等資料代替血樣送檢的環節,即便這樣我們仍應重點審查提取血樣和送檢時間(即委託鑑定時間)的間隔。尤其對於沒有立即送檢,甚至超過三天才送檢的要尤為關注,更要關注在超期送檢的情況下,血樣保管環節是否符合行業規定的低溫規範保管,是否有保管記錄,保管期間的流轉環節是否有責任人簽字等。同時,注意對不能提供上述原始記錄的,不應當以"情況說明"代替原始記錄。質證時參考的相關送檢及保管規範是:

1、《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公交管[2011]190號)》第5條:"規範血樣提取送檢。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並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3日內送檢。"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41條:"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並註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汙染。"

3、衛生部《血液儲存要求》;

4、最高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第84條、85條。

醉駕案中的血樣提取、送檢、保管的質證要點

需要說明的是,在送檢問題上爭議最大的是在3日後才送檢的情形下,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書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前述規定,超過三天送檢的時間,該鑑定意見不應得到採信。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超過三天,不影響送檢,據此做出的鑑定結果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三種意見認為,超過三天並不是該鑑定結論能否採信的唯一依據,應當看未送檢的檢材在保管環節是否按照規範操作,是否會導致檢材來源不明、受到汙染而影響鑑定結論。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主要是因為:第一,最高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第84條規定對鑑定意見書"應當著重審查檢材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筆錄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第85條規定:"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不難看出司法解釋未將超期送檢列入當然排除之列,是因為該解釋的著眼點在於違規的結果,即如果檢材提取、保管不符合規定,這種違規行為是否會導致檢材的充足、可靠,並影響鑑定結論的準確性,也就是通過對檢材提取、保管、送檢過程的審查來判斷檢材來源及其可靠性。第二,《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5條"規範血樣提取送檢"中規定的"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3日內送檢。"此規定基於含酒精的血樣易揮發、易變質等生物特性,而且具有事後不可補救的唯一性。如不立即送檢會導致檢材失去原始狀態,會影響鑑定結論的可靠性,所以明確了立即送檢是常態化的程序要求。而對於三天內或超過三天送檢的法律沒有規定其喪失送檢的權利,故不應當排斥,只不過超期送檢的應當符合審批和保管規定。

醉駕案中的血樣提取、送檢、保管的質證要點

正是基於上述原因,我們認為是否超過三天並不影響送檢。但對於沒有立即或超過三天送檢的,辯護律師質證的重心應當審查血液樣本在保管環節是否符合規範,是否會導致檢材的充足、可靠,並影響鑑定結論的準確性。

關於保管環節,公安部未規定保管血樣的規範,僅在前述190號通知中規定"應當按照規範低溫保存",此處的"規範"應當就是衛生部制定的《血液儲存要求》。依據該《血液儲存要求》第4條對血液儲存有著嚴格的規定,如連續存放血液超過24小時的,應有雙路供電或應急發電設備。存放使用電子監控時,應當有電子監控記錄,使用人工監控時,至少每4小時檢測記錄溫度一次。所以對於公安機關而言,未立即送檢的血樣應當按照上述規範保管,並有記錄備查。

需要說明的是,實踐中對於未立即送檢的,公安機關通常會出具"按規範冰箱低溫保存"的情況說明來完成"低溫保管"的證明義務。筆者認為在偵查人員未按照規範立即送檢、已經違規的情況下,讓其出具說明猶如自證清白,毫無意義。情況說明不能代替法律及規範要求必須有的送檢、保管記錄,在質證時辯護律師應當要求其出具符合衛生部《血液儲存要求》及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41條規定的檢材保管、送檢的原始記錄,如果沒有這些原始記錄就意味著檢材的來源不明、意味著檢材存在受汙染的可能而無法保證鑑定結論的準確性,鑑定意見當然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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