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1 瑕疵出資股東的知情權問題

瑕疵出資股東的知情權問題

常見的公司控制權之爭中,行使股東知情權往往是小股東亮劍的第一步。看似簡單的股東知情權,也是公司糾紛的主要類型之一,近年來,該類案件數量急劇增長。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就將股東知情權作為重點關注的問題之一。

本文將與讀者探討,瑕疵出資與股東知情權問題。(鑑於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的行使範圍存在差異,本文將研究的股東知情權限定在有限責任公司範疇。)

一、瑕疵出資股東是否享有知情權?

股東知情權的主體是公司“股東”,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出資瑕疵的股東是否享有知情權,存在大量爭議,不同法院對案件的裁判觀點有時也不一致。

目前的主流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瑕疵出資並不影響股東身份的確認。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該股東瑕疵出資為由另行提起股東違約之訴,但不得以此為由剝奪或限制股東的基礎性權利(固有權)——知情權。

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個別案例中,法院認為股東享有和行使權利的基礎和前提是承擔股東義務,違反出資義務,其股東權利必然受到相應限制,就不應當享有股東的相應權利,這是民法中權利與義務統一、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抽逃出資股東在未向公司補繳出資並向其他足額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前,暫不能行使包括知情權在內的各項權利[1]。江蘇省高院2003年發佈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也持相同觀點,其第70條明確規定:“未出資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不予支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曹某與南京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審判決就以此為依據駁回了曹某行使股東知情權的訴訟請求[2]。

二、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能否限制或剝奪瑕疵出資股東的知情權?

在股東瑕疵出資的情況下,經常出現的情形是:其他股東在該股東起訴前或起訴過程中,以該股東瑕疵出資為由,作出限制或剝奪該股東知情權的股東會決議。對於此種決議的效力,主流裁判觀點為無效。

例如成都某電氣有限公司與何某某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中,某電氣有限公司股東會以何某某未實際出資為由,做出《關於限制何某某股東權利並附條件解除其股東資格的議案》;決議規定“對何某某的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東會決議撤銷權、股東知情權等權利暫時予以凍結。”對此,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的股東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情形下,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所限制的對象範圍僅限於股東的自益權(即財產利益權),股東知情權屬於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共益權性質,故不應包括在該條所規定的可限制的範圍內[3]。

三、將瑕疵出資股東除名能否阻卻該股東行使知情權?

瑕疵出資包括:未出資、未全部出資以及抽逃出資三種情形。

對於未出資以及抽逃出資這兩種嚴重違反股東義務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常有股東會以此為由,在瑕疵出資股東行使知情權之前或過程中,將該股東除名。那麼,公司對於瑕疵出資股東的除名行為滿足了法定條件後,是不是就能完全阻卻該股東行使知情權?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實施前,裁判觀點存在分歧[4]。但在公司法解釋四出臺後,其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有證據證明前款規定的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法查閱或者複製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法院支持股東行使知情權的價值取向更加明顯。

因此,公司將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也並不能徹底阻卻該股東行使知情權。

小結:公司角度的對策探討,兼論股東知情權的可處置性

如前所述,瑕疵出資並不影響股東行使知情權,主流裁判觀點也不支持股東會決議以此為由限制或剝奪股東知情權,從股東權益維護角度來說,是極為有利的。一則明確了股東知情權作為固有權、法定權的不可剝奪性;二則也與股東的權利義務規則相統一。根據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股東的出資義務,一方面表現在按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另一方面表現在違反出資義務時,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並在應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瑕疵出資股東雖然沒有履行第一個層面的繳資義務,但實際上還是承擔了第二個層面的出資義務或說風險。因此,瑕疵出資股東應該享有知情權。

但從公司角度來看,股東出資瑕疵,畢竟也屬於違約行為,公司是否有方法可以防止此種瑕疵出資股東“濫用”知情權呢?全體股東事先在出資協議或章程中約定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行使知情權,是否屬於實質性剝奪了股東知情權?本文認為,該約定如果經過全體股東事先的一致同意,應認定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公司自治範疇。

第一,從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徵求意見稿和正式稿的演變過程來看,徵求意見稿第十四條曾明確規定:“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為由進行抗辯,拒絕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查閱、複製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一)股東出資存在瑕疵;(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東查閱、複製公司文件材料;(三)股東間協議約定限制股東查閱、複製公司文件材料”,但正式稿第九條只規定:“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實質性剝奪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查閱或者複製公司文件材料的權利,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查閱或者複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資瑕疵”的情形被刪去,“限制”變成了“實質性剝奪”,也即,法律將對公司自治的干涉降到了最低限度,不論何種情形何種理由,只要不屬於“實質性剝奪”股東知情權,應充分尊重公司自治。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雖只規定公司可通過章程或決議合理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不能據此擴大理解為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就不能對此三項權利以外的股東權利進行合理限制,例如對股東的表決權,雖性質上屬於共益權,但實踐中,公司章程經常約定股東按實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本質上也是限制了未實際出資股東的表決權,但此種約定不會被認定為無效。

第三,公司章程事先約定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暫不得行使股東知情權屬於對股東知情權“附限制性條件”,並不屬於“實質性剝奪”,且所附條件為股東的最基本義務,公平合理。

第四,此種事先約定屬於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於公司日後的經營管理也具有定紛止爭、提高效率的積極作用,應當予以支持。

最後,也是最根本的,股東知情權本質上還是為了保障股東的財產權,其與人格權、身份權、政治權利等存在本質區別,仍屬於財產權利範疇,應允許股東有限度的自有處置。股東願意以一定的對價放棄或者限制自己的知情權[5],又有何不可呢?

據此我們建議,全體股東可事先在出資協議或公司章程中約定: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行使知情權,以此在一定程度上預防股東知情權被瑕疵出資股東濫用。

註釋:

[1]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鄂民監三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

[2] 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

[3]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成民終字第5185號民事判決書

[4] 可參考案例: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4民終1226號民事裁定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7928號民事判決書;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7)粵0111民初3959號民事判決書等

[5]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4民終1727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以100萬為對價同意放棄2015年之前的股東知情權,法院認可協議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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