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能以“債權變更免責”約定主張免責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能以“債權變更免責”約定主張免責

裁判要點:

“債權轉讓”與“債權變更”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的變更,“債權變更”是指合同中主要條款內容的變更(不包含債權人的變更),如:數量、價款、幣種、利率、履行期限等條款的變更。故保證合同中僅約定禁止債權變更,後債權轉讓的,不影響保證人向債權買受人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國家開發銀行與造紙廠簽訂《借款合同》:貸款金額1000萬元,貸款期限為四年。

2、同日,國家開發銀行與電力總公司簽訂《保證合同》:電力總公司為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保證合同》還約定:本合同生效後,貸款方和借款方如需變更主合同的有關條款,應徵得保證人同意,由三方簽訂書面協議;有關本合同的任何補充、修改、變更等,均需三方共同協商同意,並訂立書面補充或修改協議。

4、貸款到期後,造紙廠無力清償。國家開發銀行將其對造紙廠的債權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並書面通知了造紙廠。

5、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電力總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電力總公司是否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關於供電公司提出的關於信達濟南辦受讓債權的行為變更了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條款且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違反了《保證合同》的上述約定,因此保證人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

首先,債權變更與債權轉讓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擔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即《擔保法》對債權轉讓的情形明確要求保證人在原保證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對於債權變更,《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故《擔保法》已明確債權轉讓與債權變更屬於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證合同》中的相關約定屬於對債權變更的禁止性約定,而非對債權轉讓的禁止性約定。國家開發銀行將債權轉讓給信達濟南辦的行為屬於債權轉讓而不屬於《保證合同》中約定的對主合同的變更。

其次,國家開發銀行與信達濟南辦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既沒有改變原合同的內容,也沒有加重保證人電力總公司的保證責任,且電力總公司在《保證合同》中並未約定僅對國家開發銀行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即不存在符合《擔保法》第二十二條中規定的“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情形。

因此,供電公司以債權轉讓未經保證人同意,債權轉讓違背了《保證合同》的約定,供電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2)民提字第151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實務分析: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債權變更的,擔保人對加重部分免責,該規定是從公平角度考量,有效平衡擔保權人和擔保人的權益。同時應當注意,擔保法第二十二條對債權轉讓不影響擔保人責任問題進行了特別規定。該規定說明立法者認為,債權人的變更僅僅是權利主體的變更,不會加重義務人的責任。因此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變更擔保人免責,該約定沒有明確約定“債權轉讓屬於債權變更”的,該約定不應包括債權轉讓行為。法院作出的此項解讀符合公平原則,本文判例值得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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