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能以“债权变更免责”约定主张免责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能以“债权变更免责”约定主张免责

裁判要点:

“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的变更,“债权变更”是指合同中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不包含债权人的变更),如:数量、价款、币种、利率、履行期限等条款的变更。故保证合同中仅约定禁止债权变更,后债权转让的,不影响保证人向债权买受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国家开发银行与造纸厂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四年。

2、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电力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电力总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贷款方和借款方如需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同意,由三方签订书面协议;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需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并订立书面补充或修改协议。

4、贷款到期后,造纸厂无力清偿。国家开发银行将其对造纸厂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书面通知了造纸厂。

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力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电力总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供电公司提出的关于信达济南办受让债权的行为变更了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违反了《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因此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

首先,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担保法》对债权转让的情形明确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变更,《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济南办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

其次,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济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电力总公司的保证责任,且电力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国家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

因此,供电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转让违背了《保证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2)民提字第151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变更的,担保人对加重部分免责,该规定是从公平角度考量,有效平衡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权益。同时应当注意,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对债权转让不影响担保人责任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该规定说明立法者认为,债权人的变更仅仅是权利主体的变更,不会加重义务人的责任。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变更担保人免责,该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属于债权变更”的,该约定不应包括债权转让行为。法院作出的此项解读符合公平原则,本文判例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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