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重大疫情是否屬於“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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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來源於賀律家族辦 ,作者賀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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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從《合同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可知,不可抗力的認定標準有四個要件:一、客觀情況;二、不能預見 ;三、不能避免 ;四 、不能克服。四個要件屬於並列關係,在認定時缺一不可,其中“不能克服”的認定是個難點。重大疫情很有可能構成“不可抗力”,但在司法實踐中不可一概而論,要根據實際情況以及對合同履行造成的影響加以區分。


全民奮戰狙擊新型冠狀病毒,眾志成城的我們必將取得消滅疫情的全面勝利。用法律的武器雖然不能直接消滅病毒,但抗擊疫情人人有責,協力法律服務志願團在行動,相信以下內容能夠為在抗病毒戰中遇到疑問的你提供法律幫助。


此次疫情來勢兇猛,各級政府部門高度關注,強力推進各項隔離封堵措施。依據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法》等法律法規,政府有關部門採取了封城封路、關閉公眾聚集場所、強制檢驗隔離、延期營業復工等一系列有效手段,同時民眾也自發組織了一些“自我隔離”措施,這些都有助於阻斷和緩解疫情,但同時也毫無疑問對社會經濟活動造成了重大影響。


首當其衝的就是餐飲旅遊業,業績大幅跳水,商家原本備貨充足,人員齊整,正準備迎接即將到來春節高峰,結果門可羅雀,人員工資租金壓力。同時,延期復工對一些生產任務重、交貨壓力大的生產企業也影響很大,很有可能面臨逾期交貨,惡性循環,進而對整個供應鏈造成多米諾骨牌效應。此外,隔離措施對個人的學習工作生活也產生了重大影響 。由此,可能帶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和民事爭議。

為此,很多人都不由想到了一個耳熟能詳的法律名詞:“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真的那麼容易理解和適用嗎 ?是不是由於此次疫情帶來的所有糾紛爭議和法律責任,都可以套用“不可抗力”四個字一以蔽之,概不追究 ?我想需要予以必要的澄清和解釋。


在我國的民事法律體系(刑法與行政法體系暫且不表)中,有關不可抗力及相關後果的規定主要集中在《民法總則》、《合同法》及《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中,具體法條如下: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有以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不可抗力的通知與證明】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八十一條【不可抗力斷電的搶修義務】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一十四條【貨物的滅失與運費的處理】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託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當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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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合同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可知,不可抗力的認定標準有四個要件:一、客觀情況;二、不能預見 ;三、不能避免 ;四 、不能克服。四個要件屬於並列關係,在認定時缺一不可。


通常認為“客觀情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自然災害、如火災、颱風、地震等 ;(2)社會事件,如內戰、罷工、動盪等 ;(3)政府行為,如管制、 禁運等。此處的客觀情況,通常不包括第三方尤其是個人行為。


但這些客觀情況並不當然地構成民法體系中的“不可抗力”,還需同時滿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這三個條件,這裡的難點在於“不能克服 ”的認定。


有哪些客觀情況是能夠克服的,哪些客觀情況是不能克服的呢 ?能不能克服的證明標準如何確定呢?這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了。


比如:這次疫情引發了全民對口罩的需求,某生產企業根據政府要求,加班加點,積極為疫情人民生產製造口罩,最終為國為民的生產任務完成了,但也因此耽誤了此前簽訂的口罩出口合同,是否需要就此承擔違約責任 ?


疫情是客觀情況,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但政府的生產任務與出口合同之間的交貨義務之間產生的矛盾能不能“克服”,恐怕就會引起爭議了。“政府要求”和“逾期交貨”之間的因果關係肯定有,但是這樣的因果關係是否已經成為合同遲延履行的必然原因(定性)以及對合同遲延履行的影響到底有多大(定量) 問題,恐怕都是司法裁判的難點。中國人有句俗話——有條件要上,沒有條件創造條件也要上,作為生產廠家能不能臨時添置設備、擴招工人、延長加班時間,甚至委託外加工完成出口合同呢 ?這些都將成為爭議焦點。


再舉一些例子就會發現,這些現實問題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和司法實踐中下並存在絕對唯一的觀點,這可以說針對“不可抗力”本身的“立法技術”問題,也可以說是千變萬化的複雜的社會行為,並無法用簡單的法條加以 規制。不可抗力,源於“羅馬法”,成於《法國民法典》,發展於《德國民法典》,傳到中國如何適用,尚有待法律人在實踐中去探究。

因此,重大疫情很有可能構成“不可抗力”,但在司法實踐中不可一概而論,要根據實際情況以及對合同履行造成的影響加以區分。

對於實務操作,筆者提出以下三點建議:

一、對於重大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予以高度重視。不要試圖在免責條款中去描述“不可抗力”的內涵,以免產生最終不被法院認可的後果,因為“不可抗力”的內涵是法定的,不是議定的。重點可以通過列舉法儘可能多的寫清楚可能產生的客觀情況以及對合同遲延履行或履行不能責任的減免。比如,在醫療設施買賣合同中,如有因應對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導致無法及時供貨的免責條款,將非常有利於醫療生產企業。

二、一旦有“不可抗力”的情況產生,需要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以減輕由此給相對方造成的損失。未及時通知的後果,是承擔由於未及時通知造成的擴大損失。在實踐中,應當注意往來函件和送達憑證的保存。

三、從實踐來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和公證部門,可有條件的為申請人提供不可抗力證明。雖然上述機構的證明內容並不當然被司法仲裁機構所採納,但顯然會對證明提供方 相當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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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煌

上海市協力(無錫)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賀煌律師致力於家族信託、財富傳承、資產配置、身份規劃、家族企業治理、企業家刑事風險防範等家族辦公室法律服務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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