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標的異議的指導原則或“總則”是什麼?


執行標的異議的指導原則或“總則”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判決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就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這段話乍看讓人很矛盾:一方面,這段話似乎突破了成文法的基本法理;另外一方面,這段話又非常符合執行標的異議司法實踐。

執行標的異議的司法實踐是什麼呢?簡單講,執行標的異議的司法實踐是:(1)這對法院和律師都是一個比較新的業務;(2)相關法律規範還很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複議規定》)雖然規定了一些具體可以適用的規範,最典型的是《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29條,但這遠遠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一方面,法律、司法解釋不可能像《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29條一樣羅列所有的執行標的異議應否得到支持的情形和相應要件;另一方面,即便像《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29條的規定似乎很明確,但是司法實踐中還是需要對其進行解釋以確定是否可以適用於個案。這就需要一個執行標的異議能否獲得支持的指導原則,或者說執行標的異議需要一個“總則”。

這個指導原則,或者說這個總則在現有的法律、司法解釋中有沒有呢?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看似只是關於執行標的異議的程序性規定,但其中的“理由成立的”卻是從實體權利的角度講的。

那麼“理由成立的”是指什麼呢?

《異議複議規定》第24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

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這個條文從實體法的角度上正面回應了《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中的“理由成立的”。但是,遺憾的是,《異議複議規定》第24條的規定過於抽象,甚至是從結論的角度做了什麼樣的權利可以排除執行的回答(即該條中的第三項“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這從邏輯上無疑是一個悖論。

那麼,《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中的“理由成立的”和《異議複議規定》第24條中的“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到底指什麼呢?即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的依據是什麼呢?

我們又從程序法中找到了實體法應該給出的答案。

《民訴法解釋》第311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這雖然是關於執行標的異議舉證責任的規定,但是卻包含了重要的實體法信息。

也就是說,判斷案外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的標準是“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換言之,即對比案外人與申請執行人哪一方對執行標的的權利更優先: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優先於申請執行人,則案外人排除執行的異議可以獲得支持;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不優先於(包括弱於和平等)申請執行人,則案外人排除執行的異議無法獲得支持。這就是執行標的異議的指導原則,或者說這就是執行標的異議的“總則”。

有了這個指導原則或“總則”,很多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執行標的異議就很容易處理了,如《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如果質權人對同一財產(執行標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人的執行提出執行異議,就不應得到支持。


執行標的異議的指導原則或“總則”是什麼?


附匯通支行與湘銀支行,超越公司、何某某、張某某、蔣某某、王某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2012年6月11日,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簽訂了《人民幣借款合同》,由超越公司向湘銀支行借款人民幣4000萬元整用於購買鋼材。同日,雙方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由超越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於力邦物流倉庫的14940.57噸鋼材作為上述4000萬元貸款的動產抵押。為確保抵押的效力,雙方在此前的2012年6月5日已在長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辦理了編號為長工商芙抵設(2012)022號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書記載的抵押物為普卷板,數量為14940.57噸,合同編號為013220121309080002500,當時抵押物的金額為66784325.6元。湘銀支行另與力邦物流公司簽訂了《倉儲保管協議書》,並向力邦物流公司發出了《抵押貨物控制通知書》,要求力邦物流公司從2012年6月11日開始,對超越公司存於力邦物流倉庫的鋼材在14940.57噸範圍進行總量控制。2012年10月19日,長沙銀行與力邦物流公司對抵押物進行了清點。後因超越公司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湘銀支行向長沙市望城區法院提出訴前保全,並訴至一審法院。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何某某、張某某、蔣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於2012年11月7日立案審理。訴訟之前,為保障債務的履行,經湘銀支行申請,望城區法院於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望民保字第1184號訴前保全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申請人超越公司、張某某、何某某、蔣某某的銀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2012年11月1日,望城區法院查封、扣押了超越公司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倉庫相當價值的、已抵押給湘銀支行的鋼材。案件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該院於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長中民二初字第08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超越公司、張某某、何某某、蔣某某的銀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同日,該院並作出(2012)長中民二初字第081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凍結已從力邦物流公司轉為湖南聯正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正倉儲公司)保管的超越公司14734.217噸抵押鋼材。上述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在2013年4月27日送達給了聯正倉儲公司。後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簽訂的《人民幣借款合同》,與何某某、張某某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與蔣某某、王某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二、超越公司在本協議簽訂後立即支付湘銀支行借款本金4000萬元及合同約定的相關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超越公司將抵押給湘銀支行的鋼材辦理了工商登記,何某某、張某某將抵押給湘銀支行的房產辦理了房屋他項登記,故湘銀支行對超越公司提供的鋼材抵押物享有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權,對何某某、張某某提供的抵押房產享有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權。四、何某某、張某某、蔣某某、王某某對超越公司的上述債務在4000萬元的最高限額內對湘銀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超越公司承諾於本協議簽訂後立即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或配合湘銀支行立即處置上述抵押鋼材以償還所欠湘銀支行的上述債務。調解協議簽訂後,一審法院於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長中民二初字第0811號民事調解書,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調解書生效後,湘銀支行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於2013年5月8日立案執行,案號(2013)長中民執字第00154號。該案執行過程中,匯通支行就該案執行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該院於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長中民執異字第0019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匯通支行的異議請求。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匯通支行與超越公司簽訂了2012年(匯通)字0036號《商品融資合同》,由超越公司向匯通支行借款170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為保障該合同的履行,匯通支行作為質權人與超越公司作為出質人、力邦物流公司作為監管人於2012年9月4日簽訂了[2012年匯通監字0028號]《商品速效質押監管協議(適用動態質押)》。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10日,力邦物流公司對其監管的超越公司的鋼材的期初數量、每週入庫、出庫、結存數量、重量、價值等情況每週向匯通支行提供了監管業務週報表。根據力邦物流公司提供的週報表記載,至2012年10月10日,超越公司庫存在力邦物流公司的質押鋼材庫存為7631.968噸。因超越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義務,匯通支行向長沙市天心區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長沙市天心區法院根據匯通支行的申請在力邦物流公司查封了越超公司存放在力邦物流公司的庫存鋼材14734.217噸(此前該批鋼材已由一審法院查封)。2013年6月30日至7月2日,哈爾濱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執行該院調解書時將上述14734.217噸鋼材中的4290.915噸從力邦物流公司提走,轉移至長沙新港有限責任公司,並隨即轉售給他人。2013年7月2日,一審法院將該批鋼材中剩下的10431.16噸從原力邦物流公司移至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保管。2013年11月26日,長沙市天心區法院就匯通支行訴超越公司、力邦物流公司、蔣某某、何某某、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一項判令:限超越公司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匯通支行歸還2012年匯通字0036號《商品融資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16781084.66元並支付利息和罰息401735.92元(此利息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後的利息和罰息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計算到還清之日止);主文第五項判令:如超越公司不能清償以上債務,匯通支行有權就原由力邦物流公司監管的未滅失的質押鋼材折價或拍賣、變賣款項優先受償(具體質押鋼材品名、產地、材質、規格、數量、重量、捆包號詳見判決書第19而至32頁所附超越公司質物清單)。而判決書後所附超越公司質物清單顯示:質物重量合計7575.42噸。

又查明,(2013)長中民執字第00154號案執行過程中,經一審法院依法公開拍賣,超越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湖南一力物流有限公司的10431.14噸鋼材已成交,拍賣款項已交付湘銀支行抵償部分欠款。

二審查明,經一審法院委託評估,湖南經典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2013年11月28日出具資產評估報告。評估報告顯示,於評估基準日2013年10月18日,超越公司存放在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的10431.14噸鋼材,價值為人民幣34311028.32元。經一審法院委託拍賣,湖南嘉華拍賣有限公司、湖南天徑拍賣有限公司於2014年4月25日對超越公司的10431.14噸鋼材進行了拍賣,保留價為2750萬元,有7個競買人參加競買,湖南歐浦鋼鐵貿易有限公司最後以2910萬元成交。拍賣款項已由一審法院交付湘銀支行,抵償超越公司的部分欠款。


執行標的異議的指導原則或“總則”是什麼?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中民三初字第00685號】湘銀支行的抵押權已經該院於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2)長中民二初字第081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匯通支行的質權已經長沙市天心區法院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超越公司抵押給湘銀支行的鋼材與質押給匯通支行的鋼材是否為同一批貨物及匯通支行對該筆貨物執行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本案中,超越公司是以其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的鋼材在總量14940.57噸範圍內對所借湘銀支行的貸款提供浮動抵押,而超越公司向匯通支行提供的則是總量7631.968噸鋼材範圍內的浮動質押,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之間形成借款關係、簽訂浮動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均在匯通支行與超越公司形成借款關係、簽訂質押合同進行質押之前。同時,雖然根據湘銀支行辦理抵押登記的長工商芙抵設(2012)022號動產抵押登記書記載的抵押物為普卷板,與匯通支行質物清單的鋼材存在部分重疊,但抵押和質押共同指向的動產均為超越公司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同一倉庫的鋼材,超越公司始終負有保持抵押物抵押價值的法律責任,湘銀支行對其中抵押價值內的鋼材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權,並有權從抵押物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一審法院在抵押財產價值範圍內執行該倉庫中的該批鋼材,所得價款用於償還超越公司所欠湘銀支行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匯通支行請求中止執行並對執行款中的部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匯通支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788元,由匯通支行負擔。


二審【案號: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85號】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匯通支行對涉案鋼材拍賣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從本案事實來看,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超越公司以其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倉庫的鋼材在總量14940.57噸範圍內,對所借湘銀支行的4000萬元借款提供浮動抵押擔保,辦理了抵押登記,並約定由力邦物流公司在總量範圍內進行監管控制。匯通支行與超越公司、力邦物流公司簽訂了《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適用動態質押)》,超越公司以其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同一倉庫的鋼材在總量7631.968噸範圍內,對匯通支行的1700萬元借款提供浮動質押擔保,由力邦物流公司進行監管。最高額動產抵押、質押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在約定的最高額範圍內,在不同時期抵押物、質物處於變動狀態,允許貨物出庫入庫進行正常交易,但應保持庫存貨物總量不低於約定的價值額度。本案中,湘銀支行設立抵押權的鋼材與匯通支行設立質權的鋼材,都是超越公司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同一倉庫的鋼材,且抵押物總量大於質物總量,抵押物和質物存在部分重疊。由於經營活動的需要,這些鋼材經過正常交易後,不可能再是簽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時抵押物清單、質物清單對應的鋼材,而且抵押鋼材和質押鋼材混同,客觀上不可能再區分,到實現抵押權、質權時,抵押物、質物才能確定。故此,本案一審法院認定湘銀支行的抵押權和匯通支行的質權共同指向的是超越公司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同一倉庫的鋼材,抵押物和質物存在部分重疊,並無不當。匯通支行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其質物清單對應的鋼材已經特定化,可與湘銀支行的抵押物清單對應的鋼材區分,其對質押鋼材的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上訴理由與動產浮動抵押、質押的特徵及正常經濟活動的客觀事實不符,也與法律設立動產浮動抵押、質押制度的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從法律適用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本案中,湘銀支行與超越公司之間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均在匯通支行與超越公司之間簽訂借款合同、質押合同進行質押之前。同時,湘銀支行的抵押權和匯通支行的質權共同指向的是超越公司存放於力邦物流公司同一倉庫的鋼材,抵押物和質物存在部分重疊,且抵押物數量大於質物數量。由於鋼材屬於種類物,具有可替換性,在最高額動產浮動抵押、質押的情形下,“同一倉庫的鋼材”可視為法律上的“同一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設立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因此,對涉案鋼材的拍賣價款,湘銀支行可優先於匯通支行受償。一審法院認定湘銀支行對抵押鋼材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權,並有權從抵押物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正確。匯通支行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涉案質押鋼材和抵押鋼材不屬“同一財產”,抵押權人不應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匯通支行對部分質押鋼材的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匯通支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788元,由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匯通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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