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執行人受讓的債權在執行中不能直接抵銷申請執行的債權

轉自:法客帝國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吳志強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被執行人受讓的債權在申請執行人存在多個債權人時不能直接用以抵銷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的債權


編者按:我們已陸續推出100餘篇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保全與執行相關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讀。我們將從當事人角度結合財產保全與執行相關的法律問題,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對實務中的疑難複雜問題進行系統梳理,並從中吸取教訓、總結經驗,以供實務參考。正所謂“前事不忘後事之師”,作者希望通過對系列案例的解讀,幫助當事人在保全與執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最高院判例01:對學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設施等也可以執行查封

最高院判例02:即使有抵押物,申請人仍可選擇執行未設定抵押的其他財產


裁判要旨


雖然《合同法》存在關於互負到期債務可以相互抵銷的規定,但在執行程序中並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銷。針對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形,如果被執行人所受讓對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與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相抵銷,意味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進行了受償,將可能損害申請執行人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執行過程中需根據債權人的債權性質及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確定參與分配的比例和數額。


案情簡介


一、陳旭龍與劉忠信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金華中院)於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判令:劉忠信返還陳旭龍借款本金1450萬和利息54.81萬。


二、劉忠信不服提起上訴,浙江高院於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浙民二終字第21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規定:由劉忠信支付陳旭龍900萬元,自調解協議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分三期履行;若劉忠信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則按金華中院(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執行。


三、因劉忠信未按上述調解書規定履行還款義務,陳旭龍及其債權受讓人陳志偉、何德倫、鮑旭東於2009年3月12日申請執行,金華中院於同日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劉忠信提出其已於2009年2月15日從金營軍、趙品善處受讓了二人對陳旭龍的債權共計920萬,及時向陳旭龍主張抵銷900萬債權,並依法履行了通知義務,故本案不應立案執行。金華中院因債權的不確定性,申請執行人的主體不適格,作出金華中院(2009)浙金執裁字第4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陳旭龍、陳志偉、何德倫、鮑旭東的執行申請。


四、陳旭龍、陳志偉、何德倫、鮑旭東不服該執行裁定,向浙江高院申請複議。浙江高院查明,目前在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義烏法院)共有以陳旭龍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31件,合計標的43382614元。此外,2009年2月6日,義烏法院向劉忠信發出(2008)義執字第4659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責令劉忠信不得向陳旭龍清償到期債務。


五、浙江高院認為,該院(2008)浙民二終字第218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無論是付款方式還是付款時間都非常明確,劉忠信擅自改變履行方式,屬於未按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是陳旭龍,強制執行因陳旭龍與劉忠信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存在,具有相對性。陳志偉、何德倫、鮑旭東即使對陳旭龍享有債權,因陳旭龍有大量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上述三人的債權只能經司法確認後,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而不能以取得申請執行人地位的方式變相獲得優先受償權。因此,浙江高院作出(2009)浙執復字第27號執行裁定,裁定撤銷金華中院關於駁回陳旭龍申請不當的裁定,同時駁回陳志偉、何德倫、鮑旭東的複議申請。


六、劉忠信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請求撤銷浙江高院的複議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張債務已經抵銷,不應立案執行的異議請求。最高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55號裁定維持浙江高院裁定,駁回劉忠信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


關於劉忠信受讓的債權能否直接抵銷陳旭龍申請執行的債權,是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


儘管劉忠信與陳旭龍互負到期債務,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且劉忠信已履行完全債務抵銷相關的通知等法定義務。


但是,最高法院裁定認為,在執行程序中,互負到期債務並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銷,針對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形,執行程序則規定了參與分配製度,需根據債權人的債權性質及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確定參與分配的比例和數額。如果債務人通過受讓,取得了對債權人的債權,但該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有其他多個債權人向其主張權利,那麼債務人受讓的債權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實現以及能夠實現多少,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確定,不能直接將其債務抵銷。

本案中陳旭龍作為被執行人在義務法院共有執行案件31件合計4千多萬,如果劉忠信所受讓對陳旭龍的債權與其對陳旭龍的債務相抵銷,意味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進行了受償,將可能損害陳旭龍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劉忠信所受讓的對陳旭龍的債權,應當在陳旭龍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而不能在本案簡單以抵銷的方式變相獲得優先受償權。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核心要點和裁判思路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受讓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時應當慎重。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當債權人存在大量欠賬,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受讓債權人的債權後,會存在不能抵銷的情形。

所以被執行人或債務人在受讓對債權人享有的相應債權前,應當注意申請執行人和債權人是否同時存在其他到期債務,以避免延誤履行,竹籃打水一場空。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針對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形,執行程序規定了參與分配製度,如果受讓的債權對申請執行人所負其他債務的清償順位沒有優先權,則需根據債權人的債權性質及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確定參與分配的比例和數額。如果債務人通過受讓,取得了對債權人的債權,但該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有其他多個債權人向其主張權利,那麼債務人受讓的債權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實現以及能夠實現多少,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確定,不能直接將其債務抵銷。本案中浙江高院(2008)浙民二終字第218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無論是付款方式還是付款時間都非常明確,劉忠信擅自改變履行方式,屬於未按約定履行。

二、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受讓人依然需要注意申請執行人所欠外債情況。

本案中申請執行人陳旭龍的三個債權受讓人陳志偉、何德倫和鮑旭東,申請執行的請求被法院數次駁回就是一個典型的教訓。雖然2014年最高法院發佈的第34號指導性案例《李曉玲與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復議案》中論證了執行程序前受讓債權,能否直接申請執行的問題,結論是可以直接申請執行的。但本案因陳旭龍有大量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上述三人的債權只能經司法確認後,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而不能以在執行程序中取得申請執行人地位的方式變相獲得優先受償權。

三、此外,在最高法院裁定中亦對經司法確認的債權能否在另案執行中得到實現的問題進行了明確,也值得在實務中留意。

針對劉忠信與趙品善的債權轉讓,義烏法院作出(2011)金義商初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判令趙品善與劉忠信於2009年2月15日訂立的債權轉讓協議有效。後劉忠信基於對抵銷無效的相關認定,向法院起訴確認劉忠信與金營軍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無效,但義烏法院又駁回了劉忠信的訴訟請求。最高法院裁定認為,對劉忠信受讓債權是否有效的兩份判決並不矛盾。劉忠信受讓債權的效力經司法程序確認,與在另案的執行中能否得到實現,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能混淆。因此,義烏法院一方面作出(2011)金義商初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判令趙品善與劉忠信訂立的債權轉讓協議有效,另一方面又駁回劉忠信因無法得到執行而要求確認債權轉讓協議無效的申請,二者並不矛盾。劉忠信申訴提出同一法院基於相同事實,卻有兩種不同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1號《關於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覆》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予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並於 2014年12月18日發佈的第34號指導性案例《李曉玲、李鵬裕申請執行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執行復議案》明確的裁判要點為: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無需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被執行人受讓的債權在申請執行人存在多個債權人時能否抵銷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的債權”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劉忠信受讓的債權能否直接抵銷陳旭龍申請執行的債權。


(一)劉忠信與陳旭龍雖然互負到期債務,但在執行程序中並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而針對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形,執行程序則規定了參與分配製度,需根據債權人的債權性質及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確定參與分配的比例和數額。如果債務人通過受讓,取得了對債權人的債權,但該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有其他多個債權人向其主張權利,那麼債務人受讓的債權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實現以及能夠實現多少,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確定,不能直接將其債務抵銷。本案中,浙江高院查明,義烏法院共有以陳旭龍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31件,合計標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義烏法院向劉忠信發出(2008)義執字第4659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責令劉忠信不得向陳旭龍清償到期債務。因此,劉忠信所受讓對陳旭龍的債權,如果與其對陳旭龍的債務相抵銷,意味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進行了受償,將可能損害陳旭龍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劉忠信所受讓對陳旭龍的債權,應當在陳旭龍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以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而不能在本案簡單以抵銷的方式變相獲得優先受償權。劉忠信申訴稱相互抵銷行為不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據此,最高法院裁定:維持浙江高院(2009)浙執復字第27號執行裁定,駁回劉忠信的申訴請求。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陳旭龍與劉忠信、陳旭龍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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