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投資返還款結算後轉借款,不知情保證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最高院:投資返還款結算後轉借款,不知情保證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概述:

債務人將欠付債權人的投資返還款與債權人約定轉為借款,該約定目的是為建立新債以消滅舊債,實質上屬於“借新還舊”,債權人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擔保人對該“投資返還款轉借款”操作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保證人應當免除擔保責任。



案情摘要:

1、盧翠麗與蘇傑達成《合作協議》後,向蘇傑實際支付了約定投資款。但事後因合作事項沒有完成,雙方進行清算後,蘇傑應返還盧翠麗投資款1600萬元。

2、因蘇傑暫時無力返還該筆投資款,雙方約定將該筆投資款轉為借款並簽訂《借款合同》,不知情的金海岸公司以連帶責任保證人身份在該借款合同上簽字。

3、蘇傑於《借款合同》簽訂當天,向盧翠麗出具《收到條》:今收到盧翠麗現金人民幣1600萬元。

4、蘇傑無力清償到期借款,盧翠麗訴至法院要求金海岸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金海岸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已經查明,盧翠麗與蘇傑之間存在到期債務未還。為了實現債權雙方約定將到期債務轉為借款,通過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建立新債,消滅舊債。蘇傑在《借款合同》訂立後,有權要求盧翠麗按照合同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蘇傑放棄這一權利,在未實際收到借款的情況下,出具《收到條》,上述事實已經證明債務人是借新貸還舊貸。

因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擔保人金海岸公司對該以新貸還舊貸的事實是明知或應當知道,故再審申請人要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關於“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免除其擔保責任,理由成立,對再審申請人是否明知或應當知道的問題應當予以查清。

綜上,金海岸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案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1711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實務分析:

筆者曾經發文解析過最高院相關判例,判例認為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借新貸還舊貸”中所指的舊貸,不必須是直接借貸,舊貸可包含解付信用證、承兌敞口等各類融資。在此基礎上,本文所引用的判例中最高院更進了一步:判例認為雙方基於其他類型的合同、甚至其他法律關係,將原有權利義務確認為借款,此情形下也應當參照“借新貸還舊貸”的標準告知新加入的擔保人,否則新擔保人有權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主張免責。

該判例在堅持新貸舊貸主體相同的標準基礎上,對舊貸的定義做了進一步擴張解讀,債權人和擔保人應當充分了解該司法精神,以便更有效維護和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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