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浦法院:房屋徵收產權調換房屋應歸被安置對象之間共同共有

楊浦法院:房屋徵收產權調換房屋應歸被安置對象之間共同共有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韻、朱某齡、李某某、朱某欣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楊浦區榆林路XXX號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價值2,167,186.4元。

分割方案是:判決上海市浦東新區團匯公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朱某韻、李某某訂購,上海市浦東新區團匯公路258弄2棟西單元26號1103室房屋由原告朱某齡、朱某欣訂購所有。

事實和理由:係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為被告李某忠,原、被告戶籍均在此處,原告朱某韻與被告李某忠於2016年10月31日離婚。

2017年2月,係爭房屋遇拆遷,被告與徵收單位簽訂協議,共得徵收補償及獎勵款約2,167,186.4元,訂購上述三套房屋。

被告李某忠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朱某韻和朱某齡的戶籍都是後來遷入,之前分過房屋,朱某欣的戶籍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報入,不應享受動遷安置補償。

現有訂購的房屋應歸被告和李某某所有。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某韻與朱某齡、李某某系母子、女關係,原告朱某齡與朱某欣系母女。

原告朱某韻與被告李某忠原系夫妻,生育一子李某某,雙方於2016年10月31日登記離婚。

係爭房屋的承租人為被告李某忠。

2017年2月係爭房屋遇徵收,原、被告五人的戶籍在內,原告朱某欣於2006年7月18日報出生。

2017年2月18日,李某忠(乙方)與案外人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楊浦第三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其中第二條,係爭房屋性質為公房,居住面積18.3平方米,換算建築面積28.19平方米;第五條,根據有關規定及本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1,124,724.62元)、價格補貼(335,683.7元)、套型面積補貼(595,395元)合計1,830,858.4元;第六條,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第七條,裝潢補償款19,733元;第八條,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以乙方應得的本協議第五條、第六條合計款項1,830,858.4元,甲方提供給乙方的產權調換房屋計3套,房屋總建築面積192.17平方米,(1)南橋基地C14-02A-02A地塊1棟東單元1303室,建築面積55.37平方米,合同總價771,237.9元,補貼後總價594,126.9元。

(2)南橋基地C14-02A-02A地塊2棟西單元1103室,建築面積68.4平方米,合同總價943,440.75元,補貼後總價726,482.25元。

(3)南橋基地C14-02A-02A地塊2棟西單元1703室,建築面積68.4平方米,合同總價946,070.55元,補貼後總價729,112.05元。

以上房屋訂購補貼後總價為2,049,721.2元;第九條,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簽約搬遷獎勵費154,095元、搬家補助費500元、設備移裝費2,000元、無不予認定建築面積獎10,000元、純外區補貼150,000元,合計316,595元;第十四條,協議生效後,乙方搬離原址30日內,甲方應支付本協議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約定的款項,共計117,466元。

2017年3月21日,訂房回執記載本市南橋基地C14-02A-02A地塊1棟東單元1303室,建築面積55.37平方米,合同總價771,237.9元,補貼後總價594,126.9元(購房人朱某齡、李某忠),南橋基地C14-02A-02A地塊2棟西單元1103室,建築面積68.4平方米,合同總價943,440.75元,補貼後總價726,482.25元(購房人李某忠),南橋基地C14-02A-02A地塊2棟西單元1703室,建築面積68.4平方米,合同總價946,070.55元,補貼後總價729,112.05元(購房人李某某、朱某韻),三套房屋補償款抵扣額為2,049,721.2元。

另查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和《徵收安置住房(動遷安置房)供應單》記載上述三套房屋的權利人為上海兗礦東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地址分別為團匯公路258弄1棟東單元27號1303室,建築面積55.68平方米,團匯公路258弄2棟西單元26號1103室,建築面積69.81平方米,團匯公路258弄2棟西單元26號1703室,建築面積69.81平方米。

審理中,雙方確認該戶購房後剩餘的獎勵費117,466元以及基地獎勵31,000元均由李某忠領取,四原告同意已被李某忠領取的獎勵費可歸李某忠所有。

原告朱某韻、李某某要求訂購團匯公路258弄2棟西單元26號1703室,即共同分得補償利益729,112.05元;原告朱某齡、朱某欣要求訂購團匯公路258弄2棟西單元26號1103室房屋,共同分得726,482.25元,四原告同意自行補交訂房面積與實測面積的差額。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原、被告在被徵收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且是實際居住人,系本次徵收被安置的對象,被告李某忠作為承租人,有負責安置的義務。

根據李某忠與徵收公司簽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中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形式,所調換的房屋應歸原、被告共同共有。

在分割徵收補償款及訂購安置房時,應當結合係爭房屋的性質、來源、各方當事人的生活情況等因素,並體現補償與安置兼顧原則綜合確定。

原告朱某韻、李某某要求共同分得補償利益729,112.05元,訂購團匯公路258弄2棟西單元26號1703室;原告朱某齡、朱某欣要求共同分得726,482.25元,訂購團匯公路258弄2棟西單元26號1103室房屋,四原告並同意自行補交訂房面積與實測面積的差額,並同意李某忠領取的其他補償款和獎勵費十幾萬元歸李某忠所有,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被告李某忠要求三套房屋均有其與李某某訂購,顯屬不當,本院不予准許,應作調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朱某韻、李某某應得徵收補償款729,112.05元,共同訂購上海市團匯公路258弄2棟西單元26號1703室房屋,面積補差款由原告朱某韻、李某某負擔;

二、原告朱某齡、朱某欣應得徵收補償款726,482.25元,共同訂購上海市團匯公路258弄2棟西單元26號1103室房屋,面積補差款由原告朱某齡、朱某欣負擔;

三、上海市團匯公路258弄1棟東單元27號1303室房屋由被告李某忠訂購,面積補差款由被告李某忠負擔,李某忠處的其餘徵收補償獎勵歸李某忠所有。

【律師分析】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舊改徵收律師”雷敬祺認為:

(1)房屋徵收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形式,所調換的房屋應歸承租人與同住人共同共有。

(2)法院分割徵收補償款及訂購安置房時,一般結合係爭房屋的性質、來源、各方當事人的生活情況等因素,並體現補償與安置兼顧原則綜合確定。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三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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