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裁定:法警依法履行職務行為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不具有管轄權

高法裁定:法警依法履行職務行為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不具有管轄權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呂英蓮。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黑河市公安局經濟合作區分局。住所地黑河市經濟合作區電業街**。

法定代表人劉修忠,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濤,該局法制大隊負責人。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黑河市公安局經濟合作區分局大黑河島邊防派出所。住。住所地黑河市經濟合作區電業街**/div>

法定代表人吳德鵬,該所所長。

委託代理人史寓仁,該所副教導員。

再審申請人呂英蓮因訴被申請人黑河市公安局經濟合作區分局大黑河島邊防派出所(下稱大島派出所)、黑河市公安局經濟合作區分局(下稱合作區分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黑11行終6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並於2017年9月21日組織當事人進行詢問。再審申請人呂英蓮,被申請人大島派出所的委託代理人史寓仁,合作區分局的委託代理人劉濤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2015年4月17日9時許,在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中級法院)信訪辦接待室,呂英蓮因對其所代理的一起信訪案件接待處理不滿意,說話聲音較大。後中級法院的法警及保安來到信訪辦接待室對其進行勸阻,因勸阻無效,二名法警及一名保安將呂英蓮強行帶離接待室。

在帶離過程中,法警王松同時手持執法記錄儀進行執法記錄。在中級法院門外,呂英蓮用左手將法警王松所持執法記錄儀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執法記錄儀損壞,法警向大島派出所報案。大島派出所幹警及時來到中級法院,調取了法院監控錄像並用執法記錄儀記錄了執法過程。

監控錄像和執法記錄儀視頻資料顯示:呂英蓮在現場情緒較為激動,其外面所穿的衣服自始至終沒係扣子且釦子沒有缺少,幹警要求其配合到派出所作調查筆錄,其表示處理完法院的事情後他自己去派出所;在法警帶離呂英蓮離開信訪接待室過程中,呂英蓮有用腳踢法警的行為,在法院門外其用左手將法警所持執法記錄儀打掉在地,整個過程沒有發現法警對呂英蓮有毆打行為。

2015年4月17日18時許,呂英蓮來到大島派出所接受詢問。2015年5月12日,大島派出所委託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對呂英蓮受傷部位進行傷害程度鑑定。2015年5月18日,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作出(河)公(刑技)鑑(法臨)字[2015]63號鑑定書,意見被鑑定人呂英蓮體表軟組織挫傷屬輕微傷。

2015年5月19日,合作區分局將鑑定意見通知書送達給呂英蓮。庭審中,呂英蓮向法庭出示醫院2份診斷書,證明其左腳軟組織挫傷、手背組織挫傷,並根據內科學醫學原理其左腳被跺傷導致了痛風。呂英蓮要求合作分局、大島派出所對中級法院法警徐飛、王松和保安劉洋三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合作分局、大島派出所認為中級法院法警徐飛、王松和劉洋三人對呂英蓮擾亂單位秩序所採取的強制帶離措施屬於依法履行職務行為,不構成治安案件,不歸公安機關管轄並口頭告知呂英蓮。

一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的獨立警種之一,它隸屬於各級人民法院,有自己特有的組織機構和序列,執行著自己特定的司法任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第七條司法警察的職責中第(六)項規定“協助機關安全和涉訴信訪應急處置工作”。第十三條規定“對嚴重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及法院機關財產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採取訓誡、制止、控制等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證據,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故對嚴重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為,法警有權制止。本案呂英蓮作為一名警察在其退休後代理的一起信訪案件中,因對法院工作人員接待處理不滿意,在中級法院信訪辦接待室大聲說話,法警及保安對其勸阻無效後將其強行帶離接待室。

在帶離過程中,呂英蓮用腳踢法警,後用手將法警所持執法記錄儀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執法記錄儀損壞的行為,均屬嚴重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為,法警及保安強行將呂英蓮帶離的行為,是為了維護法院正常的辦公秩序,屬於依法執行公務,不能認定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故本案中合作區分局、大島派出所在進行初查後依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認為:中級法院法警徐飛、王松和劉洋三人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並口頭告知呂英蓮,已經履行了職責,應予支持。

呂英蓮要求合作分局、大島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違法者作出治安處罰決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呂英蓮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

呂英蓮在其代理的一起信訪案件中,因對法院工作人員接待處理不滿意,在中級法院信訪辦接待室大聲說話,法警及保安對其勸阻無效後將其強行帶離接待室。在帶離過程中,呂英蓮用腳踢法警,後用手將法警所持執法記錄儀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執法記錄儀損壞的行為,嚴重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法警及保安拉拽呂英蓮將其強行帶離,是為了維護法院正常的辦公秩序,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規定的職務行為。該行為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因此,公安機關不具有管轄權。合作區分局、大島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呂英蓮申請再審稱,合作區分局、大島派出所依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認為法院法警等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不具有管轄權,不對相關人員進行處罰是錯誤的,應認定違法執法並野蠻毆打上訴人並致輕微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故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高法裁定:法警依法履行職務行為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不具有管轄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嚴重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及法院機關財產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採取訓誡、制止、控制等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證據,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呂英蓮因對法院工作人員接待處理不滿意在信訪辦接待室喧譁,影響工作秩序,法警及保安對其勸阻無效後,將其強行帶離接待室,在帶離過程中,呂英蓮用腳踢法警,後用手將法警所持執法記錄儀打落在水泥地上,其行為嚴重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及法院機關財產安全。

法警及保安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規定的職務行為,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因此,公安機關不具有管轄權。合作區分局、大島派出所依法履行了接警、出警、調查取證及口頭告知工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呂英蓮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呂英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呂英蓮的再審申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