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遷人即使領取了補償款,強拆房屋也違法

一、基本案情:

高某的房屋位於興安縣興安鎮古城村。2009年,興安縣人民政府擬興建興安縣濱江公園,對該村土地進行徵收。2010年11月11日,興安縣人民政府就徵收何某所在的村土地作出《關於徵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對建設用地項目名稱、徵收土地位置範圍、被徵地村(組)面積、土地補償安置標準、安置辦法及徵地補償登記等問題予以公告。2016年4月11日,興安縣人民政府作出拆遷公告,由興安縣湘江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建設指揮部對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地上構築物進行拆遷,規定自行拆遷期限2016年5月31日前,逾期且無正當理由將實施強制拆除。2016年10月8日,興安縣湘江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項目建設指揮部對高某的房屋進行了拆除。

被拆遷人即使領取了補償款,強拆房屋也違法

二、律師維權:

律師介入後,及時瞭解掌握相關案情,並主動到相關行政部門走訪溝通。通過耐心細緻地調查取證,律師瞭解到:興安縣人民政府所興建的興安縣濱江公園建設工程項目,屬於公益項目,經過合法審批,而且在拆除高某房屋之前,相關人員與高某進行過多次協商,雙方確定房屋了補償價格,高某事後也已領取房屋補償款。興安縣人民政府認為拆除高某房屋,屬於協議拆遷,是代為履行拆除義務,不是強制拆除,不具有違法性。但事實上,興安縣人民政府沒有根據《關於徵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對高某的房屋進行評估,雙方也沒有簽訂書面拆遷協議。那麼,拆除高某房屋的行政行為到底是否違法呢?律師判斷,當然違法。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高某與興安縣人民政府在無法達成拆遷協議,且高某對房屋補償標準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應當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對房屋補償標準作出裁決。然而,興安縣人民政府既沒有就高某房屋補償標準的異議,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的裁決,也沒有對拆除的房屋依法進行評估。在涉案土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的情況下,興安縣人民政府單方就原告房屋所作的補償標準,不符合土地徵收法律規定。

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如果高某不同意土地徵收,拒不拆除房屋,也應當由興安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高某交出土地的決定,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實上,興安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有依法作出責令高某交出土地的決定,而是自行組織相關機構對高某房屋進行了拆除。這不符合土地徵收法律規定的程序要求,而且超越其法定職權範圍。

被拆遷人即使領取了補償款,強拆房屋也違法

最終,通過律師的努力,法院確認興安縣人民政府於2016年10月8日拆除高某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三、總結點評:

在這裡,律師提醒大家:

關於“先補償”,包括兩種情況,符合任意一種都可視為先補償:

一是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就房屋徵收補償達成一致意見,依據《徵收條例》的相關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徵收部門按協議履行相關的補償義務。二是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補償方案約定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貨幣補償已經專戶存儲、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麵積已經明確。

關於“後搬遷”:

一是搬遷期限。在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搬遷的期限由補償協議約定或者由補償決定確定。二是強制搬遷問題。依據法律規定,合法的強制搬遷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其一,被徵收人在合理期限內不搬遷;其二,被徵收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三是強制搬遷也要符合“先補償,後搬遷”的原則。政府在申請司法強拆時,要提交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麵積等材料,來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先補償”的義務,此後才能啟動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被拆遷人即使領取了補償款,強拆房屋也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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