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錢款離櫃概不負責”,儲戶“好的,多給的錢我不退了”

到銀行去辦理業務,通常營業窗口都會貼著一句話

“錢款當面點清,離櫃概不負責”。

如果存款人沒有點清,導致少收了錢款,銀行就真的不用負責嗎?

如果是銀行多付了錢款,是否也應該適用該條告知內容?

曾經有存款人去銀行取錢, 本來要求取22400元,銀行櫃檯工作人員疏忽,卻取給他24000元;取款憑證載明的也是 “取款金額22400元”,簽字確認後,本著相信銀行的原則,存款人也沒有仔細清點就帶回家了。

當天下午,就接到了銀行的電話,告訴他銀行多給了他1600元錢,要求他立即送回銀行;存款人卻認為,自己在這起事件中沒有過錯, 而且銀行也表示了“錢款離櫃概不負責”;所以,他不應該退還銀行多給他的錢,因為他離櫃後就不用為多餘的錢款負責,而且銀行已經示明瞭他的權利。

但銀行卻告訴他,這句話是對存款人說的,並不適用在銀行自己身上,便將其告上了法院,要求返還多餘支付的1600元。

銀行真的可以這樣光明正大,利用自己優勢地位,採取雙重標準來解釋對自己有利的事情嗎?

假如是銀行少付了存款人錢,會不會乾脆的退還?

銀行的“錢款當面點清,離櫃概不負責”的條款是否有效力,能否只選擇對自己有用的情形適用?

下面我們從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銀行公示條款的效力;不當得利的構成;合同約定效力的產生;如何應對優勢合同方的格式條款等方面進行分析研判。

銀行“錢款離櫃概不負責”,儲戶“好的,多給的錢我不退了”

01

銀行和存款人之間是怎樣的法律關係?

生活中提到銀行,最容易聯想到的就是可以存款、貸款的金融機構;其實這類銀行是商業銀行。

在國家層面還有一箇中國人民銀行,是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機構,它有主管全國的利率、金融政策、徵信信息的權利,還有對商業銀行監督管理義務。

本文討論的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一、銀行與存款人之間形成的是什麼樣的法律關係?

銀行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在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每個人都要與銀行發生關係,而這種關係在法律上是如何定性的呢?

表面來看,銀行更像一個金融超市,我們可以把錢存到裡面,也可以從裡面貸款出來,看似是消費者和銀行之間的消費服務關係;其實,雖然銀行是一個商業金融服務機構,但其服務的內容並不是最主要的法律關係。

銀行與存款人之間實則是一種儲蓄合同關係。

儲蓄合同關係雖然沒有被法律所具體規定,合同法分則也沒有明確儲蓄合同形式和實質要求;但存款人去銀行存錢,存款人對銀行便享有隨時取款的權利;而銀行接受存款後,有義務及時按存款人的意願支付存款的義務。

因而,儲蓄合同是以債權債務為主要內容的法律關係,理應受到合同法關於合同規定的內容所調整。

二、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應當合法。

明確了銀行與存款人之間是合同關係,那麼合同雙方都應遵守的義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要求。

所以,銀行和存款人之間的關係應該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並用合同的基本原則來指導規範雙方的行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都要在這些原則指導下進行。

而“錢款當面點清,離櫃概不負責”這樣的條款,如果只選擇性的適用在存款人身上,而沒有盡到提醒和幫助存款人理解其法律後果的責任,就已經違背了平等、公平的原則,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下面我們仔細分析一下“錢款當面點清,離櫃概不負責”條款的效力。

銀行“錢款離櫃概不負責”,儲戶“好的,多給的錢我不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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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款當面點清,離櫃概不負責”的效力分析

上面已經分析了銀行和存款人之間存在的是儲蓄合同關係,其與存款人之間訂立的存款協議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約定的內容除了要符合法律規定外,還需要符合雙方當事的一致約定。

而“錢款當面點清,離櫃概不負責”本質屬於合同的一個條款,只是這個條款未寫在儲蓄合同裡面;可以將其視為合同條款的一個延伸和補充。

所以,這個條款需要雙方約定,達成一致意見,才能發生合同條款的效力。而銀行僅僅將其公示在櫃檯窗口上,並不必然發生效力。

銀行在窗口公示條款的行為,其本質是銀行單方面提出的格式合同條款,如果要將其適用於存款人身上,就需要符合法律的規定。

一是需要對此條款醒目提醒;

二是要讓存款人確實充分理解條款內容;

三是存款人表示同意的真實意思。

而在實踐中,銀行往往只會藉助這個條款來提醒存款人盡到審慎義務,而不管存款人是否充分知曉並理解條款內容。

而銀行單方提出的格式條款想要構成免責,就不得違反合同的規定,根據法規定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是: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據此可知,銀行的“錢款當面點清,離櫃概不負責”條款,如果用來免除責任的話,因存在故意給存款人造成財產損失的可能,所以應當是無效的條款。

而合同的無效條款,至始不發生效力,所以完全可以把這個條款當作銀行的自我表演,不用搭理。

那麼對銀行多給或者少給的錢款自然不受這個條款的約束,不管是銀行還是存款人都可以通過其他的合法理由追回多給或者少拿的錢款。

銀行“錢款離櫃概不負責”,儲戶“好的,多給的錢我不退了”

03

銀行多給和少給存款人的錢,其實都是不當得利的

什麼是不當得利?

簡單理解,就是你不應當得到的利益,但卻得到了,所以構成不當得利。

在民事活動中,不管發生什麼樣的債權債務關係,通過要存在給付義務,如果沒有給付的義務,卻給付給了別,那麼別人就沒有獲得利益的正當理由。

所以,銀行少給存款人錢,銀行自己就多獲得了利益,而這個利益存款人並沒有給付的義務,所以銀行構成不當得利;反之銀行多給存款人錢,存款人亦構成不當得利。

錯誤支付一方便可以以沒有給付義務為由,請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不管是銀行還是存款人都可以基於不當得利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

當發生上述行為時,銀行和存款人應該各自返還不應得到的錢款;而對銀行來說,一個告知條款並不能免除其責任;當然當事人也不能基於銀行的條款說,是你說的,所以我不返還。

任何利益的獲得,如果沒有合法、合理的理由,最終都會有其他合法依據予以剝奪。

那麼有沒有可能讓這種條款發生效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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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雖然銀行的格式條款無效,雙方是否可以簽訂協議互為免責

根據合同法的精神,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自願協商,就合同內容達成一致;只要該合同條款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就是符合“意思自治”原則的,便可以將其做為合同的內容,合同雙方都需要遵守合同約定,按照約定的內容去履行。

比如:銀行可以制定一份取款確認單,上面用黑字加粗標明“錢款當面點清,離櫃概不負責”,此條款適用於合同雙方。

而存款人去取款的時候銀行提供該取款確認單,要求存款人認真閱讀並簽字,同時提醒存款人點清取款數額。

這時條款的約定是否會發生法律效力,因為:

一、該條款已經符合格式條款的提示條件;

二、存款人在取款時已經充分知曉該條款的含義並簽字確認;

三、該條款約定的內容對銀行和存款人來說都是平等適用的,不存在一方利用優勢地位損害另一方權益的問題。

從法律層面來看,可以把該條款解讀為合同雙方當事人關於金錢交接的審慎義務,如果未認真盡到審慎義務的,需要為此承擔不利於自己的合同後果。

這樣看來好像雙方應該都去遵守合同的約定,但條款的效力和後果如果發生在現場取款的小額出錯上,應該不會引起糾紛。

但如果是發生在網上轉賬和大額金額打入個人賬戶的情形,另一方便會請求法院撤銷合同約定中明顯損害另一方財產權益的條款。

此時約定的審慎義務就不足以包容巨大財產損失的責任;而雙方意思自治的條款也會因為規避不當得利而自然無效。

銀行“錢款離櫃概不負責”,儲戶“好的,多給的錢我不退了”

結語

但在實際生活中,我們會面對處處充滿格式條款的民事合同,比如供電、電信、保險、銀行、自來水、天燃氣公司,不可能避免的要打交道,而他們提供的合同往往就是格式合同。

因為,這些服務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對方又處於合同的優勢地位,而且許多人都是很乾脆的在事先擬定好的合同上簽字確認,並沒有瞭解和充分知曉合同內容。

要解決這些優勢機構的格式合同問題,個別用戶的較真好像沒有任何效果,服務方也不會為你的要求而重新協商,或者與你達成補充意見並寫進合同中。

假如發生了影響服務使用人合法權益的糾紛,而條款又明顯不利於服務使用人,那麼使用人是否就要為此直接買單。

所以,只能從其主管部門著手,嚴格審核提供服務的格式合同,或者將擬訂的格式合同公示,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儘量在使用前就將不利的格式條款風險排除。使用後還要結合實際情況,定期評估合同問題,並及時改正。

這樣才能更加促進社會的公平正義,更能發揮法治在經濟建設中的引領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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