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拆遷後消極不“選房”如何處理

被執行人拆遷後消極不“選房”如何處理

【案情】

被告蔡某原系某村村民,因多起民間借貸糾紛,被眾多債權人多案起訴到法院,系列案件經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蔡某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但蔡某均未按判決履行。爾後,蔡某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紛紛在法院立案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恰逢蔡某位於農村的房屋列入拆遷計劃,蔡某也在拆遷協議上簽字,拆遷補償方式為實物、貨幣組合補償,即“又拿房、又補錢”。由於安置房正在建設過程中,並不符合交付條件,拆遷協議只明確蔡某享有一定面積的安置房,但並未明確具體的房號。法院依法向拆遷部門送達協助執行的法律文書,要求拆遷部門協助扣留蔡某的補償款及仍在建設中的安置房。

後安置房建設完畢符合交付條件,蔡某卻由於債務越來越多外出躲債、下落不明,其他被拆遷人紛紛到拆遷部門核算、選房、接收鑰匙,蔡某消極不“選房”的行為,致使強制執行過程中拍賣安置房的措施沒有具體準確的指向,即無具體的房號,無法進行下一步的司法拍賣。面對已經符合交付條件的安置房,執行人員、眾債權人明知道其中有幾套安置房屬於蔡某,卻無法進一步採取司法拍賣的措施以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眾債權人情緒激動,引發新的不穩定因素。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執行程序中,被拆遷人下落不明、外出躲債等情況下,故意或因其他困難無法前往拆遷部門“選房”情況下,法院能否在使被執行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替”被執行人確定“房號”並進行司法拍賣。

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不能繞過被拆遷人徑行確定“房號”進行拍賣,即使確保了被拆遷人利益最大化也不行。被拆遷人應得的拆遷安置房系不動產,雖然並未交付被拆遷人,但具有“準物權”屬性,法院繞過被拆遷人徑行確定拆遷安置房“房號”,侵害了被拆遷人的物權。且被拆遷人下落不明,如果被拆遷人對法院選取的樓號、樓層、房號、採光不滿意,法院確定“房號”的行為對被拆遷人而言,沒有救濟渠道。

另一種意見認為,由於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外出躲債等情況,致使其無法前往拆遷部門“選房”,在確保被執行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確定“房號”進行拍賣並無不可。即使被執行人自行“選房”,無論是自行“選房”還是法院“選房”,“選房”行為具有過渡屬性,不是為了讓被執行人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安置房,而是將所選“房屋”交由法院拍賣處置,將“房”變成“錢”,以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所以只要確保被執行人利益最大化,即使被執行人消極不“選房”,法院可以依職權繞開被執行人確定安置房房號。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即被法院查封的安置房符合交房、處置條件情況下,由於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外出躲債等原因,致使其無法前往拆遷部門“選房”,造成拍賣安置房存在現實困難的,在確保被執行人利益最大化的特定條件下,法院可以依職權確定安置房具體坐落,並對選定的安置房進行公開司法拍賣。

1.雖然被拆遷人應得的拆遷安置房系不動產,具有“準物權”屬性,但在未交付被拆遷人之前,具有交付條件的安置房並不屬於被拆遷人所有,在某種意義上,被拆遷人應得的拆遷安置房屬於被執行人的預期可得利益,屬於債權。

2.在確保被執行人利益最大化方面,執行部門可以提前引入詢價評估機構,對符合交付條件的所有安置房進行詢價評估,由獨立的詢價評估機構確定安置房中價值最大者,作為確定“房號”的依據,並未侵害被拆遷人的財產權益。

3.法院在確保被執行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確定“房號”,其最終目的並不是為了確定“房號”,而確定“房號”,而是為下一步掛網司法拍賣作準備。申請執行人也不是對由法院確定“房號”的安置房直接接受房屋實物抵債,而是對經公開網絡司法拍賣安置房的拍賣成交款項進行受償。

4.關於被拆遷人的救濟渠道,為使被拆人利益最大化,已經提前引入詢價評估機構確定了具有最高市場價值的房屋,以此評估價格進行公平公開的司法拍賣,對全社會、全市場都是開放包容的,最終的房屋成交價格也是經過市場充分檢驗的。被拆遷人如對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可以提出國家賠償。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是否使被拆遷人利益最大化,是否侵害了被拆遷人的利益,可以由國家賠償進行審查,並未剝奪被拆遷人的救濟渠道。

綜上,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必須履行,這是保障司法權威及公信力,保護申請執行人權益的必然要求。在執行過程中,無論被執行人通過暴力抵抗、轉移財產等“積極”作為方式抗拒執行,還是通過不簽字、玩消失等“消極”作為的方式躲避執行,法院均有權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包括被執行人享有的物權、債權等財產性權益。如僅因被執行人消極不“選房”而在事實上阻卻了強制執行,這將不利於司法權威及公信力,不利於申請執行人權利的實現。在提前引入詢價評估機制、規範依法公開司法拍賣、切實保障被拆遷人利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確定“房號”進行司法拍賣,拆遷部門應當根據法院的有關法律文書協助執行。

2019.10.25《江蘇法制報》 作者:開發區法院 王海忠 楊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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