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應該以事實判決,還是以法律法規判決?

遼寧脾氣哥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很多判決,公眾認為枉法裁判的,多半是事實缺少有理證據證實,而所謂的當事人所稱的事實,可能是真的事實,也可能是假的事實。

不管怎樣,法官不能在缺乏證據支撐的情況下聽信一面之詞。

而公眾,恰好聽了,信了。此外,公眾可以聽到什麼,基本取決於媒體,可能媒體為了博眼球故意製造引人誤解的宣傳,標題黨云云。

法官是不能在事實之外有主觀偏見的。

而公眾,最多的就是主觀情緒。

還有些案件,公眾認為也是枉法裁判的,可能是因為立法本身就是有缺陷的,而這也是不可避免的。這是法律本身屬性造成的。人非聖賢孰能無過,非是聖人的人造出來的法,當然也不可能一應俱全面面俱到。

所以公眾常認為司法是不公正的。而多數時候這種偏見,是源於帶著主觀情緒偏聽偏信,或者將立法的疏漏歸責給了執法者。


逗笨逗


《辦案必須堅持”依事實為依據丶依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我國現行現行憲法和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依事實為依據丶依法律為準繩”的憲法原則和訴訟原則。法官判案,也就必須既堅持”依事實為依據”,又必須堅持”依法律為準繩”,二者缺一不可。

為什麼說”事實依據”和”法律準繩”二者原則缺一不可呢?

一,沒有”事實為依據”的判決是嚴重違法的判決。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我國法律規定公安丶檢察丶審判等辦案機關在依法辦理刑事丶民商事丶行政訴案件時必須堅持“依事實為依據”的法律原則,離開爭議事實的判決,即是嚴重的違法辦案應予追責的濫用職權的行為,又如同空中樓閣,也如同無源之水丶無根之木的荒謬的行為。

二,不”依法律為準繩”的判決,即不依照國家頒佈實施的法律丶法規,違揹人類公理丶自然規律和人類公共的倫理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各類判決同樣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公安丶檢察丶審判機關在辦理刑事丶民商事丶行政訴案件時亦必須“依法律為準繩”,離開法律丶法規丶公理丶自然規律丶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判決均是嚴重違反訴訟原則的違法辦案的濫用職權應予追究責任的行為。

綜上所述 ,法官,以及其他辦案機關辦理案件都必須堅持”依事實為依據,依法律為準繩”的兩項訴訟原則,不得不經調查核實涉案的”事實”就胡判亂裁,也不得離開”法律”隨心所欲胡裁亂判,二者都必須兼顧丶二者都必須遵守,不得顧此而失彼,否則,法官或其他辦案人員將會受到黨紀國法的懲罰。

以上意見僅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唐先明75443043


根據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也就是說,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既要以查清的案件事實為基礎作出判決,也要根據生效的法律法規作出判決。

不管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法官都要在查清楚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在開庭過程中的法庭調查,法院會對雙方當時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詢問和核實。根據合法有效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反映在判決書上,經本院審理查明部分就是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 ,法官會選擇合適的法律作出判決。當然案件雙方當事人也都有對法律的適用問題發表意見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剝奪當事人的上述權利。比如婚姻糾紛案件,法官在作出判決時,就必須以《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相關司法解釋為依據。如果法官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訟以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也可以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綜上,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既要以事實為依據又要以法律為準繩,二者並不矛盾。也只有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才能作出經得起歷史和人民檢驗的判決。


榨汁小二郎


我就代理過一個勞動爭議案件,按法官事實判決卻違背法律的案例。當事人勞動者李欣,於1998年7月從紡織職高到錦州市企王襯衫廠實習月薪70元,1999年7月轉為集體所有制工人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日期為1999年7月15日到1999年12月31日。1999年11月單位沒暖氣效益不好放假(庭審企業提交2000年到2011年企業有7個召回放假員工回單位補交社保公告,交的是員工8%和企業20%社保),2000年3月去單位問過上班事,單位班長說1車間上班,其餘放假,在這以後沒人找她上班,2001年5月李欣到單位辦理了結婚介紹信。2014年8月李欣到單位問勞動保險事宜,被單位勞資科徐成斌科長下發除名通知書,李欣由於曠工於1999年11月25日被單位除名,上邊有徐科長“2014年8月1日”送達簽字和蓋有單位公章。李欣不服提起勞動仲裁,錦州市勞動局以企業沒有證據證明1999年向李欣書面送達除名決定,而且以2001年李欣婚姻介紹信證據判決1999年到現在李欣與企業存在勞動關係。企業不服向錦州市太和區松山區法庭起訴,松山法庭判決企業敗訴,可是到錦州中院2015錦民終字00645號案件,企業卻勝訴了。而錦州中院王翔法官支持企業的理由是員工沒有放假證據,而且員工不上班是事實長期不上班不符合常理以勞動合同1999年到期為由以勞動合同法第44條判決李欣與企業2000年以後不存在勞動關係。

本人認為李欣不上班是事實,但法律規定並不能以不上班,單位可以違法解除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法第50條和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第27條勞動合同到期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原因沒有給員工辦理解除勞動關係手續的(李欣的檔案還在單位),視為勞動關係延續,企業要為無法證明員工不續簽勞動合同舉證不能承擔法律後果。《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疑難勞動關係案件司法解答》第35項單位員工未有法定事由不上班參加勞動,單位也未解除勞動關係的,或解除勞動關係不符合規範的,企業要為員工補交社保和補發生活費。勞工辦(1995)179令企業解除勞動關係必須書面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不到的才可以公告送達。而且李欣的勞動合同有李欣的家庭住址錦州市女兒河鄉村金城堡村,沒有郵寄送達是無效的。王翔法官說解除勞動關係可以15年以後給你辦手續通知你。企業以曠工除名,法官按勞動合同到期判決就超訴訟範圍程序違法,從2001年的婚姻介紹信和2014年下達的除名通知書證據就已經證明李欣與企業存在勞動關係,婚姻介紹信日期明顯在1999年企業除名決定和勞動合同到期後,2014年的除名通知書就證明企業以前沒向李欣下達過除名通知,最高院勞動關係案件司法解釋規定用人單位無法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勞動關係時間的,以勞動者主張權力之日為爭議之日。9幾年各效益不好企業放假常態,企業沒通知員工就解除勞動關係事必造成大量放假員工上訪。

無論員工是否知道召回上班信息,企業沒有證據證明員工是否知道,就應該按勞動合同法和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及遼寧省高級法院規定執行,否則按事實不按法律判決,法律就是廢法,事實要靠證據證明的,否則認知會有偏差。


遼寧脾氣哥


這二者並不衝突。
《民事訴訟法》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所以,不管是民事審判,還是刑事審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獨立進行審判活動。
當然,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有時候並不完全等同,甚至存在誤差。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主要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作為當事人必須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依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當然,法律也賦予法官相應的自由裁量權,以及根據經驗法則對部分事實進行認定,但這都是相對有限,更多還是要證據說法。畢竟,如果任由法官根據當事人陳述而不借助證據定案,那法官的權利將變得沒有邊界,就有可能演變為枉法裁判,損害當事人利益。

葉律師


法官做出裁判,既會依據事實,也會依據法律,缺一不可。

這個問題涉及到的是法官的裁判過程。

這個過程從理論上說分為九個步驟。分別是:

第一步 固定權利請求;

第二步 確定權利請求基礎規範;

第三步 確定抗辯權基礎規範;

第四步 基礎規範構成要件分析;

第五步 訴訟主張的檢索;

第六步 爭點整理;

第七步 要件事實證明;

第八步 事實認定;

第九步 要件歸入 作出裁判。

通俗的解釋一下,拿到一個案件之後,法官會按照程序讓雙方進行舉證,然後根據拿到的證據對案件進行事實還原。

如果事實沒有查清,那麼就會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讓某一方當事人繼續舉證,如果他不能提供證據,那麼就會判他敗訴。

如果事實查清了,法官就開始分析這個事實裡面所涉及到的法律關係,然後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來確定誰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做出判決。


奉天律師官司通


應當依程序法規定完成對證據的認定,以便確認雙方的對錯之責。再探尋法庭證據在時間節點上與之對應的實體法條,然後依實體法法條確認雙方權利與義務,完成對案件審理。最後直接宣判。但發現庭審證據是法律行為證據的除外。因法律行為證據本身就是行政行為依程序法和實體法對具體事實或人的行為的處理結果。若原告要求落實該證據,則該證據所涉執行人一定涉嫌刑責。理當移送檢察院進行公訴。可最高法行申369裁定竟不顧該再審案能進入程序是最高法審委會把該案定性成疑難複雜的重視態度,也不顧該裁定載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另查明,伊川縣政府在二審庭審中認可其對類似土地同意給予一定的補償,但未向該院提供其補償標準的事實驗證了《伊河大堤工程佔地及附屬物補償費用使用情況及下步建議》文本就是被申請人的法律行為證據!假設承辦人在該裁定中否認文本證據的理由成立。那麼2016豫行終2340號行政判決中的認定即張同圈經當地基層組織同意,又長期佔用涉案土地,且伊川縣政府在此次伊河大堤工程建設中又對此類佔地行為承諾予以補償。故應當認可張同圈具有獲得補償的正當權益的事實。就不是已經生效的判決之認定。這與2016豫行終2340號是生效的判決相矛盾。因此假設不成立,即承辦人否認文本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正因如此,該裁定的承辦人該不該就終審解決補償的結論即張同圈所要求補償問題,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結論給具體指出是讓張同圈去找神先要,還是去尋鬼怪要給出個定論?!就這樣,承辦人把文本證據中第一項第三款載明的183.821萬元補償款變成了唐生肉!


張同圈


提出這樣的問題,只能說明題主法律知識欠缺!

事實是什麼?事實就是一個行為結果、或者是一種行為狀態、或者是一些行為過程,簡單地說,事實就是一個行為

法律法規是什麼?是人們憑藉生活經驗想象出來的一種行為模式。

相對於某一個事實而言,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違法的?這就是‘’事實與法律法規‘’的相互關係。這樣的事實已經存在了,它就是客觀事實,這樣的事實與法律法規對上了號,那就從客觀事實變成了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受法律保護的,一類是被法律處罰的。對法律事實的分類、定性就是法院的審理、判決。

據此,題主將事實與法律法規對立起來提出問題實屬法律知識欠缺所致。

題主想問的是:客觀事實與法律法規之間沒有法律意義上的關聯性(二者之間不能對號入座),法院是依客觀事實作出判決?還是依法律法規作出判決?肯定地說,現實司法活動中不可能出現這種情況!

即使是虛構事實或者是枉法裁判,法院發生的所有冤假錯案都是、都會將‘’什麼樣的客觀事實與什麼樣的法律法規‘’進行對號入座並且據此作出“判決”!既沒有誰只是依據事實作出判決,也沒有誰只是依據法律法規作出判決。


不糊塗時塗糊不


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需要經過兩個步驟,缺一不可:一是查明事實,二是適用法律。

對事實的查明,應當兼聽則明。也就是說,所謂事實,並非當事人一方主觀認為的那樣,而必須基於雙方的主張進行認定,以有利於法官全面瞭解發生了什麼事情。

查明事實,必須以證據為基礎。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否則就要承擔不利的風險。以證據作為支撐的事實,才有可能為法官所採信。因此,打官司其實就是打證據。

而適用法律,就涉及到對法律的解釋。在查明事實基礎上,法官通過說理進行釋法,將判決理由公之於眾。很多人對判決文書的研究過程,又構成對法官裁判的監督,從而實現良性的互動。



風雲26610126


這話我覺得問得有點不夠準確,而令人有點哭笑不得,因為有水平的判定必定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作準繩,由此、即可看出既以事實又以法律,只不過是看其所成立的事實是否合法,如果成立的事實依規合法,那麼所提出的訴求就是獲勝的嬌嬌者,否則、將被打入"冷宮"據此、即可看出他們是相互依賴、缺一不可的,如果硬要只取一項來對訴求進行判決,那幾乎可能就是一篇令人啼笑皆非的閒文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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