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套路貸”的司法認定

在掃黑除惡鬥爭進入攻堅階段後,各地都有一批“套路貸”案件移送法院審判。面對這種新型犯罪,各界在罪與非罪、罪名的適用等問題上都存在不同的看法。尤其是控辯雙方對“套路貸”的定性爭論非常激烈,公訴機關認為“套路貸”涉嫌詐騙類犯罪,辯護人可能提出被告人的行為只是民間借貸。本文對“套路貸”的特點及其與民間借貸的區分加以分析,期望能為“套路貸”案件審判整理出更清晰的脈絡。

《人民法院報》:“套路貸”的司法認定

《人民法院報》:“套路貸”的司法認定

一、準確把握“套路貸”的行為特徵

司法實踐中,各地公訴機關大多認為,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套路貸”的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辯護人則可能做無罪辯護,辯稱被告人的放貸與催款行為只是民間借貸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

關於詐騙罪有明文規定,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因此審判機關可以詳細審查在案證據,分析被告人犯罪行為特徵與詐騙罪及民間借貸的異同。在已公開宣判的“套路貸”案件中,可以總結出的一般規律是:被害人可能因各種原因需要用錢,而向被告人或其控制的公司借款,但被告人或其控制的公司要求被害人簽訂空白合同、“製造資金走賬流水”,聲稱這只是公司的程序,以實際到賬的金額為準,刻意隱瞞這些行為,為後續“虛增債務”、提起“虛假訴訟”創造條件,以達到非法佔有被害人更多錢款甚至房產的目的,使被害人在急需用錢的情況下陷入錯誤認識,實施了簽訂空白合同及用自己的銀行卡配合“虛增銀行流水”等行為,之後陷入被“惡意製造違約”、多次“轉單平賬”的圈套中,不斷以“還債”等名義交出自己的財物。被告人及其控制的公司通過上述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以達到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符合刑法中關於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屬於以“套路貸”方式實施詐騙的行為,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而非民事糾紛中的民間借貸行為。

二、嚴格掌握罪與非罪的界限

掃黑除惡是一場偉大的政治鬥爭, 各級審判機關必須提高政治站位,嚴懲各類黑惡勢力。但是對於公訴機關指控的各類黑惡勢力犯罪,審判機關應該嚴把證據關,準確把握“套路貸”的行為特徵,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縱。

一是關於中介人員的罪與非罪。在“套路貸”犯罪中,除了放貸的被告人,還有一部分參與介紹放貸的人員,可能被公訴機關指控參與“套路貸”犯罪。對此,審判機關應嚴格審查證據,掌握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果在案證據證明該中介人員只是介紹被告人向被害人放貸,或者其他被告人、證人也否認與該中介有詐騙的共同犯意,或者被害人陳述證實該中介只是介紹借款業務,給一些中介費,則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該中介與其他被告人有詐騙的共謀或犯意聯絡,對該中介不宜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是關於公司普通員工的罪與非罪。在犯罪人員操控的公司中,可能有一部分員工自稱對公司領導的犯罪行為並不知情,而相關證據又顯示該員工可能參與到“套路貸”犯罪行為的階段性環節,審判機關就應當仔細審查在案證據,綜合分析認定該員工是否構成詐騙罪的問題。如果犯罪人員作為公司高管,利用員工的銀行賬戶進行虛增流水,但根據高管的供述及銀行轉賬記錄,該筆錢進入員工賬戶後馬上轉回高管的賬戶,員工並未獲利。則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員工對高管借款的真實目的和詐騙套路有明確認知,故無法認定普通員工與高管有詐騙的共同故意,不宜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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