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合同约定房屋产权归属,以登记所有权人名义设置抵押有效

最高法:合同约定房屋产权归属,以登记所有权人名义设置抵押有效

裁判要旨:

1.《分家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通过分家协议的方式,成为涉案7-1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如设定抵押等,并不违背《分家协议书》中的约定。

2.《分家协议书》已将涉案7-13号房屋分给了当事人,虽然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当事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在此情形下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并未损害房屋登记权利人的实际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涉案7-13号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登记时起发生效力。涉案7-13号房屋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应当保护已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权益。如果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认为该抵押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

案例索引:

《辜文亮、郑世绢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380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设置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郑世娟是案涉7-1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分家协议书》是郑氏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办理公证。两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终止〈分家协议书〉合同书》形成于台湾地区,未办理证明手续,故二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郑氏家庭成员签订《分家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公证书作出时间是2014年3月5日。也就是说,郑世娟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前,已通过分家协议的方式,成为涉案7-1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如设定抵押等,并不违背《分家协议书》中的约定。

其次,郑世娟对涉案7-13号房屋的处分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分家协议书》已将涉案7-13号房屋分给了郑世娟,虽然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郑世娟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郑世娟在此情形下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并未损害房屋登记权利人郑谢金贵的实际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涉案7-13号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登记时起发生效力。涉案7-13号房屋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应当保护已登记的抵押权人辜文亮的权益。如果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郑谢金贵认为该抵押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

应当指出的是,辜文亮在抵押借款的过程中并不知晓《分家协议书》及其公证书的存在,郑世娟也未向其出示过该材料,故辜文亮称其基于对经公证的《分家协议书》的信赖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但《分家协议书》已将郑世娟确定为涉案7-13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虽未办理过户,但其以郑谢金贵名义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抵押已办理登记,故7-13号房屋的抵押有效,辜文亮依法对该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认定7-13号房屋抵押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读后感:

通说认为,合同约定是债权取得的体现,但在特定情形下,权衡各方利益,赋予其取得物权,符合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本案二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超出了当事人预期,在价值取向上不符合契约精神。

最高法:合同约定房屋产权归属,以登记所有权人名义设置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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