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致伤残 伤者要保险赔24万 保险公司:条款规定只赔3千!

交通意外是一个很常见,甚至可以说是我国最大的意外来源。这么说吧,海哥门外这条公路,因为红绿灯的倒数计秒显示牌坏了,一天最高记录是3起车祸。过年到写文章的今天4月19日,这个红绿灯引起的车祸已经不低于25起。

所以,海哥才会认为,交通事故是我国最大的意外来源。

意外会导致三种结果,最严重的意外死亡,第二种意外伤残,第三种意外医疗。

这当中,最容易让买了意外险的投保人误解的就是意外伤残。断一根手指叫做伤残,而断一条手臂也叫做伤残,对于伤残的人来说,都是自己痛。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伤残有轻重,不会是伤残就赔钱,而是有个标准,如同工伤伤残标准一样。保险行业也有伤残标准,以前是1-7级伤残,7级最轻。后来经过更新,新的人寿伤残标准为281项赔付标准,10级伤残比例。1-10级,10级最轻。

但是很多人认为,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不应该按照伤残等级赔付,而是只要有伤残,就该全额按照保额赔付的。按照这种逻辑,买100万意外险,断根手指就赔100万,人家一级全残了也才赔100万,是意外险的不公平,还是人心的不足?

看本文的案例。

交通意外致伤残 伤者要保险赔24万 保险公司:条款规定只赔3千!

案例始末

本案例较长,海哥简单说说,感兴趣的可以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其中一审、二审,都判保险公司赔3万,再审判保险公司赔三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付3000是对的。

2013年4月某日,张某驾驶苏M小货车在兴泰镇某路段避让前方车子是,车子逆行情况下将对面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撞倒。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子受伤。

经过姜堰区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全责。

王某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9级伤残。

王某在受伤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险,该意外险由A/B两个险种组成,其中A险种保障因为意外导致的身故,保险公司赔付21万;B险种保障因为意外导致的伤残赔付,保额3万,伤残赔付标准是1-7级伤残赔付标准。

按照伤残标准,王某赔付的标准应该是3万*对应的伤残等级赔付比例,保险公司核赔结果是赔付3000元。而王某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24万元。最终王某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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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1、投保人范某于2012年7月26日,向涉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涉案保险,该险种为团体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范某,被保人王某。保险期限2012年7月27日零时到2013年7月26日24时止。合同有效,被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是,合同属于保障期内。

2、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不符合A险条款赔付约定,因此对于A险21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对于意外险B险种,条款中约定伤残需要按照规定的伤残等级赔付表赔付,此条款应当对投保人予以说明,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在投保时候,保险公司需尽到说明义务,需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做出能让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免责。

最终,2014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3万意外险伤残金。

随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手里了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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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

保险公司认为

1、一审中《伤残给付比例表》被法院视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是不正确的。

2、保险公司将合同送达投保人范某,已经履行了提示以及说明义务。

3、《伤残给付比例表》是保险合同的附件,因此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理赔应该按照合同条款赔付。

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结果。

被保人王某答辩

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候,既没有对投保人做出说明义务,有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符号做出提示。王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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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保险B险种中,关于伤残赔付需按照《伤残给付比例表》赔付的条款,属于投保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因此,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保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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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中

保险公司认为

1、《伤残给付比例表》不属于免责条款。该表是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过行政命令各保险公司采用的商业意外险当中伤残赔付的行业标准。

2、最高法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是指保险公司为了降低自己的赔付责任的行为,而涉案意外险的《伤残给付比例表》属于明确保险公司在“被保人因为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标准。

3、投保人范某于2012年7月26日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办理业务员在递送保单时,不仅向投保人递送了合同文本,还讲解了合同内容,同时范某还在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字,了解并认可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保险条款等义务。一审、二审法院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任意扩大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有误。

4、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比例,王某鉴定为9级伤残,赔付的保险金额应当为3000元,而非保险金额的30000元。

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盘踞,判令保险公司赔付王某3000元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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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人王某辩称

1、人的生命健康无价。

2、王某认为《伤残给付比例表》虽然是保障责任条款,但是该约定的内容,实际是为了减少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按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王某要求再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所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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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认为:

1、再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再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1998)322号令;保监会成立后于1999年12月13日下发保监发(1999)237号令,均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报备的险种条款与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3、再审法院认为,涉案意外险b险种条款中,伤残赔付按照《伤残给付比例表》赔付,不属于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二种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4、《保险法》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残,由保险公司进行不同额度赔付的约定,即为保险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

5、经查,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伤残,经过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残属于九级伤残。而保险公司不能因为《伤残给付比例表》中没有对应的9级伤残赔付标准,而不赔付。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伤残给付比例表》中七级赔付标准通融赔付王某10%的保险金3000元。

2016年2月15日,再审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某3000元。而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王某负担2243元,保险公司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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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哥说险

1、海哥没有想到这个案例这么长,整理得吐血,不过好在案例比较简单。说白了就是这个意外险设置太过于奇葩,意外身故可以赔付21万,而意外伤残顶天了才3万。被保人想让保险公司赔21万+3万,一共是24万。海哥怀疑这位被保人怎么想的。也在怀疑这个产品是哪个“天才”产品经理开发的?

2、按照一审、二审法院的逻辑,保险公司按照国家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赔付方式赔付,都属于保险公司为了减轻赔付责任,设置的限制条款。那么基本所有的保险赔付条款都符合这个逻辑了。保险合同就没有了公平可言。

3、对于保险案例的判决,海哥发现,很多时候,法院会滥用保险法以及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情况。无论保险公司有理没理,先一棒锤死在说。这种并不顾及公平的判决方式,很多时候,在海哥看来,是损害了其它投保人的利益。

4、很多保险公司,为了顾及社会影响,对于某些错误的判罚都是捏着鼻子赔付。殊不知,这就是不断的累计错判案例。反而助长了更多人不管不顾合同条款,而是滥用法律条款损害其它正常投保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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