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換崗時因事故受傷能認定為工傷嗎???

一、案例

原告王長淮因不服被告江蘇省盱眙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盱眙縣勞保局)工傷認定結論,向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江蘇思達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達公司)有利害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法院通知其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王長淮訴稱:2007年起原告進入思達公司工作。2008年5月22日,公司的車間主任徐建華安排原告打掃衛生時告知原告次日跟隨張海軍師傅後面工作。休息時,原告看見張海軍備料至工作臺,想提前熟悉情況,即跟隨張海軍到工作臺旁觀看張海軍操作。由於設備故障,回收酒精崗位發生酒精溢料事故,隨時有爆炸可能,工人均從工作現場窗戶跳出。原告在跳落地面時雙足摔傷,經盱眙縣中醫院診斷為雙側跟骨骨折。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縣勞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於2009年4月16日認定原告受傷事故因串崗而不屬於工傷。原告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認定原告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王長淮提供了以下證據:

1.被告盱眙縣勞保局於2009年4月 16日作出的盱勞社工傷認字(2009)第011號《盱眙縣工傷認定決定書》,盱政行復決字(2009)第4號《盱眙縣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

2.盱眙縣中醫院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王長淮受傷住院診斷為雙側跟骨骨折的事實;

3.原告王長淮的陳述,證明其在打掃衛生過程中,車間徐建華主任告知原告次日跟張海軍師傅後邊做。原告等幾人打掃完衛生後在休息時,看張海軍拖料來到回收酒精車間,原告跟張海軍師傅到回收酒精工作臺後發生事故過程的事實;

4.原告王長淮同班組同事何建東的證詞,證明何建東聽到徐建華對王長淮說過次日跟張海軍後邊做,隨後王長淮跟張海軍去到回收酒精車間,再後發生事故及公司安排其去醫院護理王長淮的事實。

被告盱眙縣勞保局辯稱:2008年5月 22日上午,公司車間主任徐建華安排原告王長淮打掃衛生,張海軍等人在回收酒精崗位操作設備;原告打掃衛生過程中擅自串崗至回收酒精崗位。當日10時左右,由於設備故障,回收酒精崗位發生溢料事故,原告不瞭解該崗位情況,慌亂中從窗戶跳下去,造成其雙側跟骨骨折後果,不屬於工傷。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盱眙縣勞保局提供了以下證據:

1.盱眙縣工傷認定決定書及送達回執,盱眙縣人民政府複議決定書,證明原告王長淮申請、被告盱眙縣勞保局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及複議結果;

2.盱眙縣中醫院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王長淮受傷住院救治事實;

3.車間主任徐建華及車間員工張海軍的證詞,證明事發當日原告王長淮串崗至回收酒精崗位,因發生溢料事故而受傷的事實;

4.原告王長淮的陳述,證明徐建華主任在事發當日上午,安排王長淮打掃衛生過程中,同時安排原告次日跟張海軍後面學習回收酒精崗位操作,隨後王長淮看到張海軍備料,跟其上了對面的操作間,之後發生事故的事實。

第三人思達公司委託代理人認為:被告盱眙縣勞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王長淮的工作場所是一車間,應從事打掃衛生工作,而事故發生時,原告在另一車間看報紙,不是基本的工作場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思達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

1.盱眙縣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被告盱眙縣勞保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2.公司車間主任徐建華、員工張海軍的證詞,證明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王長淮串崗至回收酒精崗位,發生酒精溢料事故後受傷的事實經過。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以證明第三人思達公司依法設立。

盱眙縣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質證:

關於被告盱眙縣勞保局提交的證據。被告提供的證據1-2,證明原告王長淮受傷救治經過、工傷認定事實,申請複議經過,訴辯雙方及第三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均不表異議,法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 3-4以證明原告擅自到其他崗位從事與其本人職務無關的行為,原告質證認為,徐建華安排打掃衛生是事實,但徐建華還口頭安排原告第二天跟隨張海軍幹回收酒精車間的工作。原告對張海軍證詞認為不屬實。法院對原告當日受徐建華主任安排打掃衛生事實予以確認。

關於原告王長淮舉證的部分。原告舉證的證據1-2,與被告盱眙縣勞保局舉證的證據1-2相吻合,予以確認。原告舉證的證據3,被告認為,被告提交法庭的證據材料中也有證人何建東的證言,證明當日原告過去是串崗。第三人思達公司認為,何建東不可能聽到徐建華安排王長淮工作,事發當日,原告應該打掃衛生,原告到張海軍崗位屬於串崗。法院認為,原告舉證的何建東證詞,其證實聽到徐建華安排王長淮第二天跟張海軍後邊幹即指回收酒精工作。原告在被告調查時也曾陳述相同內容。綜合上述證據分析,原告在打掃衛生過程中,徐建華主任安排原告第二天去跟張海軍後邊幹這一事實,能夠予以確認。

第三人思達公司舉證的證據1-2,同被告盱眙縣勞保局舉證的證據1、3,其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在被告舉證時已認證。第三人舉證的證據3,法院予以確認。

盱眙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王長淮自2007年進入第三人思達公司工作,與第三人之間形成勞動關係。 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車間主任徐建華安排原告打掃衛生。原告在打掃衛生過程中,徐建華亦安排原告王長淮次日跟張海軍後邊工作,當張海軍備料到回收酒精車間時,原告跟其到回收酒精車間觀看學習便於次日跟崗。恰遇回收酒精崗位發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為避險,慌亂中從窗戶跳出,摔傷雙足,公司車間主任等人迅速將原告送往盱眙縣中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為雙側跟骨骨折。公司支付了醫藥費。 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縣勞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後進行立案調查,於2009年4月16日作出盱勞社工傷認字(2009)第011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原告不屬於工傷。原告不服,於 2009年5月10日向盱眙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2009年6月8日盱眙縣人民政府作出複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王長淮在換崗時因事故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盱眙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盱眙縣勞保局具有負責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這裡的“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例如職工所在的車間,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被告盱眙縣勞保局認為原告因“串崗”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對此法院認為,首先,原告王長淮臨時更換崗位是按照管理人員即車間主任的安排進行的,並不是擅自離崗換崗,不屬於“串崗”,應為正常工作變動;其次,即使認定原告上班期間“串崗”行為成立,原告僅是違反了相關企業管理制度,其只導致具體工作崗位及相關工作內容有所變動,並不能改變原告仍在工作場所內工作的事實,因此“串崗”行為應由企業內部管理規章制度調整,不能因此影響工傷認定。原告是在第三人思達公司上班期間處於工作場所並因該公司設備故障安全事故導致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被告作出原告不屬於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與法律相悖。

綜上,被告盱眙縣勞保局作出的認定原告王長淮不屬於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盱眙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的規定,於2009年7月29日判決:

一、撤銷被告盱眙縣勞保局作出的盱勞社工傷認字(2009)第0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責令被告盱眙縣勞保局在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認定原告王長淮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訴訟費用100元,由被告盱眙縣勞保局負擔。

一審宣判後,法定期間內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在換崗時因事故受傷能認定為工傷嗎???

在換崗時因事故受傷能認定為工傷嗎???

在換崗時因事故受傷能認定為工傷嗎???

[裁判摘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裡的“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例如職工所在的車間,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職工“串崗”發生安全事故導致傷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發生的,即符合上述工傷認定條件,“串崗”與否不影響其工傷認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不得認定為工傷的僅有三種情形:①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②醉酒導致傷亡的,③自殘或者自殺的。而對於認同為工傷的情況並不限於條例中所規定的那幾項,而是存在兜底條款,這也源於現實生活案件的複雜性與不可預見性,若將認定工傷的情形一一列舉,這明顯有違工傷立法的初衷——最大可能的保障在工作中或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職業病的勞動者的權利。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