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偽造公司印章的案件,是否一定要“先刑後民”?

案例:(2014)冀民二終字第102號

景泰公司與興隆公司所屬的北京工程處(以下簡稱北京工程處)分別於簽訂了兩份《鋼材購銷合同》,兩份合同總價款為600多萬元。景泰公司在合同簽訂後按約向北京工程處提供鋼材,但北京工程處卻遲遲未付清貨款。截止至2012年3月,北京工程處已經拖欠景泰公司貨款500多萬元。景泰公司無奈只得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支付拖欠的貨款、補償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等費用。

經法院查明,景泰公司與北京工程處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上加蓋了北京工程處的公章,並由張希林在“委託代理人”處簽名,經查,張希林事先已取得興隆公司的授權。

在庭審過程中,興隆公司辯稱,景泰公司提供的《鋼材購銷合同》上所加蓋的北京工程處合同專用章系張希林個人偽造,是張希林的個人詐騙行為。本案應先行移送公安機關對張希林的詐騙行為進行偵查處理,興隆公司不應承擔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的責任。

涉及偽造公司印章的案件,是否一定要“先刑後民”?

行為人存在犯罪行為能否免除興隆公司的民事責任?

法院認為,張希林持興隆公司的授權委託書並以該公司北京工程處的名義與景泰公司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張希林代表北京工程處與景泰公司簽訂並履行上述合同的行為繫有效代理行為,其相應法律後果應由被代理人北京工程處承擔。雖然案涉合同上加蓋的印章系張希林偽造,但張希林在合同簽訂時向景泰公司提供了真實的授權委託書,足以使景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張希林有權代表北京工程處簽訂合同。

本案中,張希林涉嫌偽造印章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不能免除北京工程處的民事責任。因北京工程處為興隆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法律責任應由興隆公司予以承擔。

涉及偽造公司印章的案件,是否一定要“先刑後民”?

本案是否應該先移送公安機關進行偵查處理?

法院認為,“先刑後民”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時,應首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待刑事案件結案後,人民法院再繼續審理該民事糾紛。其前提是民事糾紛的審判須待刑事審判結果而定。根據最高院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本案中,張希林的代理行為繫有效代理行為,雖然其犯罪行為與本案的民事糾紛事實上有牽連,但不是同一法律關係,所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張希林的犯罪事實不影響本案審理,亦不影響北京工程處對民事責任的承擔。本案無須等待刑事案件的審判結果,可單獨審理。

最後,法院判決興隆公司在判決生效十日內向景泰公司支付500多萬的貨款,並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涉及偽造公司印章的案件,是否一定要“先刑後民”?

律師提示:

一、偽造印章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問題,所依據的僅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出臺已超過二十年,部分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民轉刑的判斷標準上目前裁判觀點並不完全統一。歸納該規定內容如下:

1、刑民交叉的案件,應將刑事和民事分別審理。

2、對盜竊、盜用和私刻印章後簽訂的合同,印章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除非其存在明顯的過錯。

3、借用印章簽訂合同的,出借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交易相對人明知是借用的除外。

4、民事案件確需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民事案件中止審理,並移送偵查機關,即“先刑後民”。否則不必中止。

二、因經濟活動中存在多樣性和複雜性,行為人偽造公司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並非當然無效。受欺詐的一方可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同時,民事合同的效力與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二者之間並無必然聯繫。對於合同效力的判斷關鍵依據的是《民法總則》中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即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內容是否真實合法,並不是依據《刑法》來看簽訂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法犯罪行為。許多人錯誤地認為只要合同簽訂過程中存在刑事犯罪,合同就無效,便可以不再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和受合同約束。其實,我們舉證合同印章系偽造的,只能說明偽造印章的行為應受到刑法處罰。本專題前幾期文章中,曾詳細地說明了印章的象徵作用、分離特點和推定效力。所以,我們不能僅憑印章的真偽確定合同效力和民事法律關係中各方享有的當事人地位。要認定合同無效,須繼續舉證證明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或合同內容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簽訂合同過程中存在犯罪行為時,我們不能只“盯著”刑事部分而忽視民事部分的處理。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涉嫌犯罪並不必然影響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民轉刑”的判斷標準為: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足以影響民事案件中認定雙方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及效力。一般需具備如下兩個條件:

1、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是民事糾紛,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

2、雙方當事人中一方的行為有犯罪嫌疑,且與雙方當事人的民事糾紛屬於同一法律事實。

司法實踐中的“民轉刑”裁判觀點並不完全統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很大,有一定的隨意性。導致許多案件變得越辦越複雜或久拖不決,有的法院甚至以存在犯罪嫌疑為由,將經濟糾紛和刑事犯罪混同,不分析和區分是否屬於同一法律事實,直接駁回原告起訴。如遇到這種情況,當事人最好還是請專業律師出面代理,通過事先與法院進行專業的溝通,儘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通常情況下,偽造印章只是簽訂合同的一種手段而並非簽訂合同的目的。證明有犯罪行為存在,只是“民轉刑”案件的起點而不是終點。對於主張“民轉刑”的一方來說,還必須另外繼續舉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基本事實與經濟犯罪的基本事實相重合,並已影響民事案件的認定和定性。否則,法院通常都不會將只涉及偽造印章的民事案件轉交移送給偵查機關作為刑事案件辦理,更不會中止審理。對本文中所舉的案例來說,因已構成表見代理,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條件,當然也就無須中止審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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