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法院原副院长在家中与小偷搏斗身亡,嫌犯已被刑拘。如果小偷死了!院长要负责吗?

冰派正好的易水糖


很遗憾,院长属于正当防卫失败。

当然,如果院长成功制止住,并在防卫过程中导致小偷致死,个人认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这里说小偷已经不合适,因为这里发生过程转化,从一开始的盗窃转化到最后持械反抗,这个就已经不是偷,而是抢!所以其实已经不是盗窃罪,而是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刑法条文来看,结合小偷的行为,入室盗窃,被院长发现,持凶器反抗,这个属于转化型抢劫。看看无限防卫的规定。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抢劫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在行凶或抢劫犯罪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所以对于小偷的行为是可以实施无限防卫,造成小偷伤亡的,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叶律师


昨日,重庆渝北警方接到了某小区居民孙女士报案,称一名歹徒潜入其家中进行偷盗,被丈夫发现之后,两人展开了殊死搏斗,歹徒手持菜刀将丈夫砍伤后离开,而丈夫因重伤不治导致身亡。

在得知大概经过后,警方立马进行了侦查和抓捕,发现当日行窃和杀人的是一名20岁的邱姓的男子,此人平日就游手好闲,因贪图钱财萌生了偷盗的想法。而死者正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谭某,今年还不到六十岁。


这个事件是非常清楚,回到标题,如果是在搏斗中,院长将小偷捅死,会承担责任吗?这个要具体看情况了。

第一种情况是:小偷进入法院院长家里,被院长发现后,搏斗中,小偷拿菜刀砍院长,院长将菜刀夺过来,将小偷砍死,这个就跟昆山宝马男龙哥被反杀都点相似,所以,如此情况下,院长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小偷在院长家偷东西的时候,在抓小偷的过程中,小偷拿刀砍院长,院长也拿来道具,互相砍杀,导致小偷被砍死,如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面两个都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无限正当防卫,如此情况下,院长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况是:小偷偷东西被发现,院长拿刀追砍小偷,被砍死,如此情况,院长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但介于小偷错误在先,入室侵犯他人的领地,所以,虽然院长将小偷砍死属于防卫过当,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但需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这个其实有点跟小偷大街上偷东西,你在追抓小偷过程中,使用武器将对方砍死是一个道理,属于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不管咋说,这都是一种假设,如今的情况是,这个副院长被穷凶极恶的小偷杀害,我建议,国家法律对这种图游手好闲还凶恶之徒,必须严惩,以故意杀人罪、入室盗窃罪等多个罪名处于死刑、立即执行。

这种人,留在社会上,就是一个祸害,需要为民除害,同时,其家属还需要对受害者家属给与经济赔偿。


乌鲁木齐那些事儿


这个案例本身而言,院长被害令人遗憾。同时也希望那些经常在网上为小偷诡辩的专家们出来溜几步。如果小偷到了专家们的家里被专家打死或伤了,是不是专家是犯故意伤害罪或者是防卫过当呢??再请哪些脑残的专家们出来诡辩。

我的观点是:小偷只要侵入别人的领地行劫或行凶,如家里,店里等,只要是别人的私人空间,不论什么情况下打死打伤慨不负责任。一律按正当防卫论处。这样既保护私人的空间与财产不受侵害,也提醒了小偷们,如果行凶或行劫后果自己承担。没有那些所谓的防卫过当或故意伤害之奇谈怪论之鬼话。只要合法财产及人身受到侵害,一切的反击都必须受到法律的无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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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小偷死了,对于普通人而言应该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对法院院长来说就是超出正当防卫的范围了,要负法律责任,应先对其刑拘十四天再说。因为从法官以往所办案件来看,法院院长应该懂得正当防卫技术、能控制防卫使用力度大小,并可掌握对小偷下刀的深度刚好让小偷不死。这次院长亲自进行了一次防卫实践。正因为他的防卫技术、防卫力度恰到好处,保障了小偷可贵的生命。而不死的小偷却让他死了。实践证明,现行防卫法律规定正确与否己见分晓。


青山依旧1678


这个案子感觉没有什么阴谋论,应该就是一个普通的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杀人的案件。只是被杀的是重庆法院的在职法官。

先来分析下小偷罪行的演化。本来小偷是入室盗窃,这个罪名相对较轻,主要盗窃数额不是特别大,判不了多少年的。但是如果小偷持刀盗窃,罪名就变了,变成抢劫。相对而言,抢劫属于社会危害性比较大的罪行,判刑也会比较重。如果最终在搏斗的过程中,小偷将主人杀死,那么该小偷涉嫌的罪名就是抢劫罪,因为抢劫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死刑。所以该小偷被刑拘,应该就是涉嫌抢劫罪,不需要按照故意杀人罪刑拘。


回到大家关注的正当防卫的话题,如果在搏斗中,该副院长将小偷杀死,这肯定是典型的正当防卫。在我们国家刑法中,有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表述,在受到严重的犯罪侵害时,造成施暴人死亡而绝对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我认为法律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应该是场所的问题。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者,本身就应该是正当防卫的对象。国外法律中的堡垒条款授予主人对非法侵入者直接开枪的权利,很好的说明这一点的法治原则。


律师独角兽


近几年来法官依据小偷主要目的以偷窃钱财而已,没有狗急跳墙的情况下不会伤害主家动机。如今作为法院副院长知法懂法,在家中把小偷打死,说是正当防卫,对底层的贫民百姓有多少百分点的说服力。从白衣哥到防盗网不严实,从入室给看护狗咬到扶老被讹,法院应做到扬善惩凶作用,不为律师颠倒黑白而置法规道德不顾,有法必行,有错必纠,这是公平、公正、公开之基础。


用户96587684228


这件事情告诉我们,哪怕你就是一个法律从业者,正当防卫的细则能倒背如流!在面对这样的情况的话,也很难把握好分寸。一旦情绪主导了理智,甚至可能会导致杀身之祸!

按题目当中所说,假如说小偷死了,院长要负责吗?这得分情况,法律不光看结果,更注重过程。

1,假设院长这个时候刚回家,开门看到了小偷!二话不说,上去就暴力制止,小偷抱头鼠窜,躲避不及,不幸被法官殴打致死。毫无疑问,法官必须要承担杀人的责任!

2,法官进屋后,不管谁先动的手,不管中间有没有发生搏斗。这个时候小偷夺门而出,法官肾上腺素飙升,一时控制不住自己,继续试图追逐捉拿小偷。在追逐的过程当中,出手将小偷打死。在这里,跟第一条一样!



3,小偷第一时间先动手,试图去攻击法官,严重的威胁到了法官的生命安全。这个过程当中,假如法官已经击倒制服了小偷。仍旧没有停止殴打攻击,很明显,这种情况属于防卫过当,也必须要承担责任。

4,接第3条,当小偷试图逃离时,使用暴力攻击法官!法官在搏斗的过程当中,一击致命!或者在持续的搏斗当中,小偷一直没有放弃,攻击伤害威胁法官生命,而被法官重伤击倒,也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所以说吧,这事儿得看具体什么情况!摊上谁也不可能那么理智,出手那么准!以上是个人拙见,欢迎大家留言评论。


美护悠然


这个问题得因人而异啊,如果此类案例发生在专家的身上,那么专家就必须要负责了,因为从专家的理论来看:小偷是弱势群体,他们正是因为弱才偷,如果你把小偷搞死了,明显就是欺负软者嘛。而且有那么多的人家不偷,为什么偏偏要到你们家偷呢?所以如果发生在专家身上,那是必须负责的。


但若发生在普通百姓或者这名副院长身上的话,那是不需要负责的,因为这是正儿八经的正当防卫,小偷入室偷盗即为有罪在先,被发现后与主人展开搏斗,在搏斗中身亡,这是绝对的死得其所啊,这样的情况下还不算正当防卫,那我不知道什么叫正当防卫了。

看了这个问题,我感觉挺可悲的。类似问题还有,小偷在偷盗过程当中摔死,被偷人家要负责,小偷在逃跑过程中出意外死亡,追小偷者也要负责,到处都是约束,即便你有一颗见义勇为的心,有时也要瞻前顾后的不敢贸然行动。

我还是希望,只要是在小偷是正在发生时的偷盗行为,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意外死亡的,都应当死了白死,为非作歹者,我们不需要顾及他们的安危,这都是自找的。当然,我这想法比较天真可爱。


元芳有看法


根据你的描述,就算小偷死了院长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小偷以盗取他人财务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发侵害。关键是当院长发现小偷后,小偷持械反抗搏斗的行为使他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盗窃罪演变成了抢劫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大。

根据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实施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就算小偷死亡,院长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希望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榨汁小二郎


一个人,不管职务是什么,敢于与恶势力搏斗,那就是值得点赞的,能与小偷搏斗,对于一个天天坐办公室的人来说,应该值得敬佩,毕竟坐办公室的人和办公室外的人不一样,他们靠的是脑子,而不是力气,可见这个与小偷搏斗而身亡的法院原福院长还是特别英勇的。

小偷自古就是特别可恨的,贼眉鼠眼就是对小偷的形容,小偷与老鼠有共同之处,就是特别可憎的,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小偷亦如此,当小偷被发现,在与被偷打斗时,痛下杀手,将屋主杀害,可见小偷之可恨。

本身小偷偷盗就是违法行为,而在偷盗过程中杀害屋主,更是罪上加罪,自然逃不过法律的制裁,对于此事,有人提出了假设,如果说小偷被杀,这个院长用负法律责任吗?笔者觉得不用,入室盗窃,屋主在保护财物的时候杀害小偷,自然应该是正当防卫。

当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说小偷停止反抗,而屋主还痛下杀手,那自然肯定是有责任的,这就不是正当防卫,可是问题的关键没有这种假设,而是事实就是院长死亡,而不是小偷死亡,所以,小偷就是要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

凡事没有假设,只有事实,所以事实就是小偷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小偷杀了被偷主人,这就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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