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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系浙江雄盛實業公司員工,在周某工作期間,雄盛公司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

2007年1月,周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後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8級。傷愈後,周某繼續在雄盛公司工作。

2015年3月,因雄盛公司經營困難,周某與其簽訂《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約定解除雙方勞動關係,雄盛公司支付周某拖欠的工資及每年300元的補償款。同時約定,雙方勞動關係繼存期間有關事項均已處理完畢,此後雙方再無任何勞動爭議。

2015年7月,周某在雄盛公司的幫助下,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了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後周某要求雄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傷就業補助金被拒,遂提起勞動仲裁維權。

周某認為,雄盛公司從未告知其可以領取一次性工傷就業補助金,其與雄盛公司簽訂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內容系雄盛公司統一打印形成,全體職工統一適用的格式文本。周某為了領取工資及每年300元補助才簽了字,並不是放棄該筆就業補助金。

雄盛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明確約定:“有關事項已經處理完畢,雙方再無任何勞動爭議”。工傷賠償屬於勞動爭議,故該事項業已處理完畢,雄盛公司無需再另行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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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維析法】

雄盛公司與周某簽訂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是否已一併處理了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呢?

《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解除時,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即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勞動權益,是對勞動者因工傷導致的就業能力損失的法定補償。故,勞動者放棄該法定權利的,應予明示。

本案中,《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協議》雖載明“有關事項已經處理完畢,雙方再無任何勞動爭議”,但協議並未記載任何勞動爭議事項處理的具體內容,雄盛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已就工傷保險待遇事項協商一致。

而在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之後,雄盛公司還協助周某向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表明雄盛公司認同應對工傷職工支付相應工傷待遇,亦可推知在協議簽訂時有關工傷待遇事宜尚未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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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是雄盛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的統一文本格式,並未區分工傷與非工傷職工。僅憑協議約定,不能證明雄盛公司已就相關條款包含了免除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責任的內容對周某進行了特別告知或說明,亦不能認定周某已經明確表示放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權利。

最終,法院認定《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中“雙方勞動關係繼存期間有關事項均已處理完畢”僅指周某和其他無工傷職工相同的事項與雄盛公司已處理完畢,但並未包含周某作為工傷職工獨有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故,雄盛公司應向周某支付相應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2016)浙民終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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