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職業病未經工傷認定達成了仲裁調解,竟然少拿了40多萬!


在某些高危行業中,勞動者罹患職業病的幾率非常大。而工廠為了節約成本,往往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當勞動者工作一段時間因身體不適需要就醫時,只能選擇與工廠經營者達成調解協議,以放棄追究工廠工傷責任為代價換取金額較低的就醫款。那麼,這種協議有效嗎?如果勞動者後來被認定為工傷,還可以要求工廠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嗎?

【案情簡介】

林某個體經營的億達建材加工場成立於2013年12月。唐某從該加工場成立之初即入職從事噴砂工作,工作中接觸粉塵。因感覺身體不適,唐某於2014年6月就醫檢查,被診斷為“疑似職業性塵肺”。

因考慮到唐某患病的可能性較大,唐某和億達加工場於2014年8月一起到當地勞動仲裁委要求處理。經對唐某充分詢問和告知調解後果後,該委出具《仲裁調解書》,確認唐某與億達加工場勞動關係於2014年8月解除,在億達加工場支付唐某合計1萬元(包括唐某如認定工傷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醫療費等工傷補償待遇款及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等一切款項)後,億達加工場終結與唐某的工傷保險關係,雙方不再就勞動爭議的有關事項追究對方的法律和經濟責任。當日億達加工場向唐某了支付該1萬元。

後經唐某妻子申請,當地人社局於2015年9月認定唐某於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在億達加工場工作期間患的職業性矽肺叄期為工傷。經當地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唐某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傷殘叄級。

2016年1月,唐某再次申請仲裁,請求勞動仲裁委啟動糾錯程序撤銷前述《仲裁調解書》,裁決億達加工場依法承擔唐某的醫療費、交通費等就醫費用,並向其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該委未予受理。唐某不服該不予受理結果,訴至法院。

患職業病未經工傷認定達成了仲裁調解,竟然少拿了40多萬!

【小維析法】

1、本案是否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範疇?

勞動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調解書》雖已發生法律效力且被履行完畢,但該《仲裁調解書》作出的事實基礎是唐某尚未被確診患有職業性矽肺病,也未進行工傷認定,更無據此申請勞動能力鑑定。

因此,唐某在職業病被有效確診、工傷認定依法作出和勞動能力已有鑑定結論的客觀事實發生變化後,提出新的合法申請,不應納入“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範圍。

2、億達加工場應否向唐某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因此,在億達加工場沒有為唐某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應由其自行向唐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仲裁調解書》中雙方達成的不再追究法律和經濟責任的約定又該如何認定呢?

法院經審理認為,唐某與億達加工場的調解是在唐某未被確診患有職業性矽肺病,也未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的前提條件下進行的。故,在損害事實和因果關係均未有效確定的情況下,不應認定有關的調解事項已經包括唐某所有訴請內容。

鑑於唐某被鑑定達到傷殘叄級,該調解金額1萬元與唐某病情和對應的傷殘等級所可能需要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唐某依法可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之間相去甚遠。由此亦可推知《仲裁調解書》的調解內容應僅限於唐某不能確定職業病和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特定情形。

據此,法院確認了《仲裁調解書》的效力,但認為《仲裁調解書》作出之後,因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應另行據實調整相關賠償費用。最終,法院判決億達加工場依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唐某相應費用42萬餘元。

【(2016)粵07民終2277號】

維個權提示您,因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有限,一般勞動者並不能對自身傷情構成的傷殘等級及相應的工傷待遇作出正確預估。因此,勞動者應儘量避免在未進行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鑑定的情況下盲目與用人單位進行調解。用人單位尤其是職業病高發行業單位,應依法為勞動者辦理並交納社會保險,轉移用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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