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維權,究竟哪個法院才有管轄權?


王某於1996年7月入職資生堂麗源化妝品公司,在天津友誼新天地廣場歐珀萊櫃檯任櫃檯領班。2009年7月,資生堂公司與王某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5年7月初,資生堂公司以王某存在擅自篡改商場提交的《銷售確認函》等違規行為為由,與王某解除勞動關係,並向王某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2015年8月,王某向友誼新天地廣場所在地天津和平區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資生堂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該委於同年11月裁決資生堂公司向王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餘萬元。該裁決書同時載明,當事人如不服此裁決,可自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天津市和平區法院起訴。

資生堂公司認為,上述《仲裁裁決書》剝奪了資生堂公司選擇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法院的權利,不符合法律相關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向該公司住所地管轄法院北京市大興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涉案《仲裁裁決書》,確認資生堂公司解除王某勞動合同行為合法有效,資生堂公司不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王某隨後向北京市大興區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和平區,在勞動仲裁時,資生堂公司未提出管轄權異議,應視為資生堂公司認可和平仲裁委有管轄權,亦即其認可了天津市和平區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故,北京市大興區法院應將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區法院審理。

勞動維權,究竟哪個法院才有管轄權?

【小維析法】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對勞動爭議案件,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和用人單位所在地法院有無優先管轄權?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1條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第49條規定,用人單位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本法規定的終局仲裁裁決。

那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關於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管轄的規定是否可以類推適用於法院管轄呢?

最高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8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據此,用人單位所在地和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對勞動爭議案件享有平等管轄權。資生堂公司選擇向用人單位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是行使其正當權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條關於“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

而和平仲裁委所作《仲裁裁決書》載明的“當事人如不服,可自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的表述,並不能排除北京市大興區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

故,從《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關規定的立法精神類推適用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於用人單位所在地法院管轄的主張既缺乏法律依據,又與涉案《仲裁裁決書》並非終局仲裁裁決的事實不符;且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左。最終,法院裁定駁回了王某的管轄權異議。

【(2016)京02民轄終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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