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關於誤工費的規定如下:“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一、條文的適用理解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賠償數額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這需要明確:
(1)該固定收入須有合法證明,由受害人提供供職單位的證明。
(2)該固定收入必須是受害人實際減少,有的受害人受到損害後,其供職單位並不會扣發或全部扣發其工資,對這部分受害人而言,不存在或不存在全部的誤工損失。
2、本解釋所稱的受訴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訴法院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同地區發展水平存在較大差異,行政區劃級別越低,差異就越大,因此有必要統一的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
3、相同或者相近行業的判斷標準原則有兩個:
(1)產業分類標準。譬如第一產業、第二產業、第三產業。
(2)同一產業內的社會評價標準。這個標準具有較強的主觀色彩,在比照的時候應當建立在較高的公眾認同度之上。
二、具體案例分析
黃衛革與沈漢武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上訴人沈漢武因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平果縣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一審審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7時許,黃衛革、沈漢武及案外人黃明榮因林地發生糾紛,後沈漢武將黃衛革及案外人黃明榮打傷。黃衛革受傷後到平果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黃衛革的傷情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及腦震盪。黃衛革在平果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12天,開支醫療費共計2894.90元,誤工費803.24元;交通費20元,以上共計3718.14元。沈漢武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被上訴人黃衛革的誤工費為803.24元錯誤。其依據為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5日印發《關於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解答》第十個解答就“誤工費如何確定”指出,受害人無固定收入,又不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且無法確定其所從事的行業的,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第一項確定。本案被上訴人黃衛革未舉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且無法確定其所從事的行業,故其誤工費和護理費應按2014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第一項計算,即誤工費為223.27元(6791元/年÷365天×12天)。故請求二審改判被上訴人誤工費為223.27元。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黃衛革無固定收入,亦未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職業為農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一審以農、林、牧、漁業的年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黃衛革誤工費並無不當。故駁回沈漢武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來源: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桂10民終68號
三、總結
對於無固定收入人員的誤工費是否應賠償,一般無異議。因誤工費的賠償以勞動能力為限,雖然受害人暫時無收入,但仍有就業機會並獲得收入,其受到人身侵害後,這種利益獲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時期內將無法實現。對於具有勞動能力的無收入人員進行誤工費的賠償,符合公平的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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