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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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

最高院判例: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主要適用於行政機關針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損益性行政行為,因為按照先取證後裁決的原則,行政機關在作出一個損益性行政行為時,必須已經蒐集到充足確鑿的證據,行政機關在訴訟中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則人民法院對該不利行政行為難以支持。但在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簡單適用這一規則,則是將不利後果轉嫁到第三人的頭上。正因如此,《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特別規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這一特別規定還表明,行政訴訟的證據並非只應由行政機關提供,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合法證據,都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定案依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58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小春(化名),男,1940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

委託代理人夏在強。

委託代理人夏騰飛。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桐柏路200號。

法定代表人喬聳,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王小東,男,1930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王大春,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王大傑,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

再審申請人王小春因訴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中原區政府)撤銷行政決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行終85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審判員閻巍、審判員董保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查明:王小春與王小東、王大春、王大傑系兄弟關係。2014年4月22日,王小春與中原區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揮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宅基地戶)一份,編號紡-30。2015年7月15日,中原區政府作出《中原區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關於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小春安置協議作廢問題的決定》,認為因王小春其他家屬持西站路38號院宅基證複印件、**號院房產證提出產權歸屬異議,決定中原區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揮部與王小春所籤協議(紡-30號)作廢,等家庭內部達成協議後另行處理。王小春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中原區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關於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

王小春安置協議作廢問題的決定》。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認為:中原區政府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本案中,中原區政府應訴後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履行其舉證責任,雖然一審第三人提供了部分證據,但中原區政府未答辯、未出庭,而王小春與一審第三人的分歧較大,無法確定一審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是中原區政府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證據,無法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2015)鄭鐵中行初字第193號行政判決,撤銷中原區政府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中原區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關於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小春安置協議作廢問題的決定》。

中原區政府、王小東、王大春、王大傑不服,提起上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1.2015年6月30日,鄭州市中原區桐柏路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顯示:2015年1月23日上午,桐柏路辦事處相關工作人員及牛砦村委會主任在牛砦村委會,共同對王小春、王大春、王大、王大傑兄弟拆遷房產糾紛進行調解,王大春、王大、王大傑主張西站路17號院房產為父親王友全遺留,

王小春主張房產雖最初為其父親所有,但後歸其個人所有,最終沒有達成調解意向。2.2015年7月14日,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向王小春出示複印於鄭州市房產檔案館的宅基地使用證材料,顯示:戶主王有全,土地位於中原區,用地面積0648畝;房屋所有權人王友全,建築面積44.99平方米。3、王小春、王小東、王大春、王大、王大傑之父王有全,曾用名王奎全。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原區政府作出的《中原區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關於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小春安置協議作廢問題的決定》正確。王小春並未提交其有鄭州市西站路38號院合法有效證件的證據,結合王小春在2015年10月19日一審庭審中自認涉訴38號院宅基地登記在王有全的名下和王有全宅基地使用證檔案材料,以及2015年6月30日鄭州市桐柏路街道辦事處提供的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據,應當認定涉訴宅基地使用權人為王有全,即王小東、王小春、王大春、王大傑的父親。王小春雖主張涉訴的鄭州市西站路38號院最初為其父親王有全使用,後歸其個人使用,但其也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王小春的其他家屬還持有鄭州市西站路38號院宅基證複印件和**號院房產證,並提出產權歸屬異議。

在此情況下,中原區政府作出《中原區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關於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小春安置協議作廢問題的決定》,決定待其家庭內部達成協議後,再另行對該物權進行處理,並無不妥。故對王小春請求撤銷《中原區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關於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小春安置協議作廢問題的決定》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中原區政府未出庭履行舉證責任,應視為其作出的被訴作廢決定沒有相應證據支持,而應承擔敗訴責任。但是,本案被訴決定涉及王小春的其他家屬等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王小春的其他家屬等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依法應作為被訴作廢決定相應的證據,且王小春的其他家屬等第三人已提供證據證明鄭州市西站路38號院可能存在王小春、王小東、王大春、王大傑對該物權合法權益的爭議,故對一審行政判決予以撤銷。王小東、王小春、王大春、王大傑兄弟之間的糾紛,可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5)鄭鐵中行初字第193號行政判決,駁回王小春的訴訟請求。

王小春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一審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在中原區政府未出庭的情況下,與再審申請人分歧較大,不應作為中原區政府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2.即使二審法院將一審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作為中原區政府的證據,其認定的事實也是錯誤的。中原區政府在二審中將王小春兄弟們與董寨村委簽訂的補償協議同本案所涉作廢決定的協議混淆,二審法院予以支持;二審定案的證據即王小杰提供的“鄭州市西站路38號院宅基證複印件和**號院房產證”系偽造。3.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與一審一致的情況下,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將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明顯前後矛盾且適用法律不當。請求:1.依法撤銷二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撤銷中原區政府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中原區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關於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小春安置協議作廢問題的決定》;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本院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這是因為,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甚至不出庭應訴,則會導致證據失權,承擔“視為沒有相應證據”的法律後果。這一後果相當嚴重,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將會被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本案中,再審被申請人中原區政府就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履行其舉證責任,一審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撤銷了中原區政府作出的《中原區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關於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小春安置協議作廢問題的決定》。

但是,一審判決卻沒有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二審法院認為,“中原區政府未出庭履行舉證責任,應視為其作出的被訴作廢決定沒有相應證據支持,而應承擔敗訴責任。但是,本案被訴決定涉及王小春的其他家屬等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王小春的其他家屬等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依法應作為被訴作廢決定相應的證據,且王小春的其他家屬等第三人已提供證據證明鄭州市西站路38號院可能存在王小春、王小東、王大春、王大傑對該物權合法權益的爭議,故對一審行政判決予以撤銷。”本院認同二審法院的這一觀點。《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主要適用於行政機關針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損益性行政行為,因為按照先取證後裁決的原則,行政機關在作出一個損益性行政行為時,必須已經蒐集到充足確鑿的證據,行政機關在訴訟中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則人民法院對該不利行政行為難以支持。但在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簡單適用這一規則,則是將不利後果轉嫁到第三人的頭上。正因如此,《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特別規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這一特別規定還表明,行政訴訟的證據並非只應由行政機關提供,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合法證據,都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定案依據。二審法院在行政機關不提供證據的情況下采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再審申請人王小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王小春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廣宇

審 判 員 閻 巍

審 判 員 董保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駱芳菲

書 記 員 張 蘭

※說明:為保護個人隱私,當事人均隱去真實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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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僅供讀者研究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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