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磊:米蘭達規則五十周年的紀念與省思

刘磊:米兰达规则五十周年的纪念与省思

在當代刑事訴訟發展史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6年的米蘭達判決無疑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例。對於當代法學院的師生而言,幾乎無人不知曉米蘭達規則。雖然,被告人米蘭達最終重審後再次被定罪,但是該案第一次宣告了刑事被告人偵查訊問時擁有多項救濟性權利,例如申請律師在場的權利、獲得免費律師辯護的權利、保持沉默的權利、申請排除違法言詞證據的權利、放棄米蘭達規則需明知且自願等。米蘭達判決不僅影響到美國聯邦與各州的刑事司法,亦漂洋過海影響到其他文明國家偵訊法制的變革,該案例因此也被視為沃倫法院刑事訴訟革命時代裡代表性案例。50年後,如果我們能夠重新解讀米蘭達判決的前後演變歷程與法理爭議,進而探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造法性解釋的利弊得失,或許對變革中的中國刑事訴訟實務界以及法律解釋學、法教義學盛行的當代中國法學學術界,具有積極的參考和借鑑價值。

一、美國偵查訊問的正當程序革命歷程

沒有沃倫法院,也許就無米蘭達規則。雖然,根據1791年美國憲法第四、第五修正案條文,即任何人均有“不得強制自證其罪”權利以及“未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生命、自由、財產”的權利以及聘請律師的權利。但是,憲法第四、第五修正案條款畢竟是較為抽象的條文,在個案中如何適用一直未有清晰明確的標準。例如,對於“不得強制自證其罪”是否包括沉默權以及警方的告知義務,偵查、起訴階段嫌疑人律師援助的具體內涵,警方違反第四、第五修正案獲得的供述是否應當被排除證據資格,在米蘭達案判決結果之前,諸多的爭議問題仍然遲遲未決。傳統上,美國最高法院通常只是“一次一案”式地逐案進行審查,不承擔制定完整、系統的警察執法規則的義務。總體而言,在20世紀60年代刑事訴訟革命之前,法院通常只保護嫌疑人的基礎性權利,除非警方訊問行為惡劣,否則推定合憲。米蘭達判決對以往的審查標準進行了重大修正,最高法院將嫌疑人被偵訊時的自由意志情況作為判斷的主要因素,強調警方訊問之前要履行告知沉默權、律師辯護權利的義務,否則排除供述。在沃倫法院刑事程序革命完成之後,其後的伯格法院(Burger Court)與倫奎斯特法院(Rehnquist Court)又對米蘭達規則進行了修正與限縮,最終構建起相對嚴整的警察訊問規範。

(一)革命前夜的警察訊問:只有侵犯“基礎性權利”的訊問才被視為違憲

總體觀察,在20世紀60年代沃倫法院刑事訴訟革命到來之前,最高法院一直是謹慎地依據憲法條款來審查警方的訊問行為,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美國“一次一案”逐案審查的司法傳統。但是,對於警方並非惡劣或震撼良知的訊問行為,如果法院均認定其合法性,勢必出現憲法權利保護上的真空或漏洞。因為,警方除了刑訊逼供、疲勞審訊、恐嚇威脅等惡劣行為之外,能夠通過各種非強制的訊問方法獲取有罪供述。假設警方通過線民、獄偵耳目、誘捕偵查、秘密竊聽、催眠訊問等並非惡劣的偵查方法來獲取嫌疑人供述,如果法院均認可警方取證的合法性,不僅會使無辜者迫於警方壓力而錯誤認罪,最終導致冤案產生;亦會使憲法條款中的“正當程序”、“不得強制自證其罪”淪為空洞化的紙面權利。畢竟,警方“震撼良知”的刑訊逼供行為在全部違法取證中只佔很小的比例,對於其他非惡劣的訊問行為能否適用於憲法第五、第六以及第十四修正案,在沃倫法院刑事訴訟革命到來之前,一直未能有清晰明確的答案。

(二)米蘭達案判決:美國訊問程序變革的真正開始

1.訊問程序革命的序幕:米蘭達案之前的判例鋪墊

米蘭達案之前,美國最高法院已經在“馬普訴俄亥俄”等判例中確立了一些警方執法規範。1961年,最高法院在馬普訴俄亥俄案中判決“警方違法搜查住宅獲取證據的偵查行為違反了憲法正當程序”。在1961年的雷克訴佩特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對於低於正常智商的被告人,警方對其關押八天獲取供述的行為違憲。在1963年著名的吉迪恩訴溫瑞特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重罪案件中的所有貧窮被告有免費獲得政府指定律師進行辯護的權利,否則一審審理程序因無律師參與而違反憲法正當程序條款。在1964年的馬洛伊訴霍根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憲法第五修正案“不得強制自證其罪”的規定適用於各州。而在1964年的“埃斯科貝多訴伊利諾州”一案中,嫌疑人向警方主張律師在場權被拒絕後,律師到警局後要求會見嫌疑人亦被拒絕,最高法院認為該案警方行為侵犯了嫌疑人憲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師援助權利,將案件發回重審。

但是,上述判例仍然未能在警方訊問行為合法與非法之間劃出一條清楚而明確的界限(bright line),反而留下了許多懸而未決的問題。例如,最高法院在馬普案所排除證據的範圍只是限於“非法搜查私人住宅”,並未論及警方拒絕告知律師辯護權所獲得的供述是否被排除的問題;吉迪恩案判決只論及被告人庭審中有免費獲得律師辯護的權利,但是對偵查訊問階段政府是否應當為嫌疑人指定律師問題未提及;在雷克訴佩特案與馬洛伊訴霍根案中,警方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數天羈押與疲勞訊問),而米蘭達案中警方卻並未有任何明顯的違法行為,只是未告知沉默權,訊問全程中也沒有任何刑訊行為,既然警方的行為不構成強迫供述,所以不應當適用憲法第五修正案;此外,與埃斯科貝多訴伊利諾伊州一案不同的是,訊問前嫌疑人米蘭達並未要求聘請律師(埃斯科貝多卻明確要求律師在場),能否將埃斯科貝多案類推適用於犯罪嫌疑人無意識或無力聘請律師的案件,仍然無定論。

2.美式“司法能動主義”與米蘭達規則的確立

1966年,最高法院受理米蘭達的上訴後,經過前後五輪的開庭聽證,最終以5∶4的微弱多數確認了偵查訊問中嫌疑人所應擁有的組合性權利:沉默權、警方告知沉默的義務、告知聘請律師的義務、政府為貧窮被告人指定律師的義務以及申請法院排除非自願供述的權利。米蘭達案的最終判決,可被視為上述多個判例的“權利集合”,同時也可被視作吉迪恩訴溫瑞特等案判決的“權利升級版”。

米蘭達案判決之所以在當代刑事司法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其主要原因有:(1)如何審查判斷嫌疑人陳述的自願性與意志自由,最高法院採用了新的司法審查標準,首次將“心理強制”也視為強制訊問的方法,並且要求警方訊問前履行權利告知義務,這一新標準史無前例,在當時的美國警界如同驚雷一般。(2)雖然,在米蘭達判決生效適用的初期,該判例曾經飽受警方、總統、政府部門、媒體的批評甚至譏諷,認為最高法院給警方帶上了手銬。很多學者也認為,米蘭達判決所賦予嫌疑人的組合性權利,意味著由最高法院為執法機關制定了“警察訊問規範”,法院將會角色錯亂地成為警方執法的監管者。但是,在所有刑事訴訟判例中,米蘭達判決對當時的執法機關而言無疑是最具衝擊力的判例,促使執法機關調整訊問策略與訊問方法來遵守憲法判例。雖然,後來判例的演變過程中曾經出現一些波折,但美國刑事司法歷史最終印證:刑事執法機關經過數年的調適,逐漸接受甚至歡迎米蘭達規則的存在。米蘭達規則對世界刑事訴訟程序的法治化進程,可謂是意義深遠。(3)通過個案中的法條解釋,美國憲法解釋學逐漸在美國法學院內成為顯學,並最終成為全世界憲法領域的典範。米蘭達判例體現了美式憲法審查中的“司法能動主義”(judicial activism),也可被視為制定法內“造法解釋”(law-making interpretation)方法的典範。相較部門法立法條文,憲法條款往往相對抽象,法官如何審時度勢地將憲法中的“睡眠權利”通過判例轉化為具體權利,這亦是美國法官與學術界面臨的法理困境。在1960-1966年間,隨著非裔美國人爭取民權運動的不斷推進以及國際冷戰局勢的變化,最高法院開始審時度勢,為警方訊問制定相應的訊問規則。在美國獨特的司法審查傳統下,當法治氣候形成後,亦會產生法院造法性解釋的社會期待,而且除最高法院之外似乎再難找到更合適的擔當造法性解釋的部門。最高法院原本一直期待各州能夠及時立法保護嫌疑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但各州一直遲遲未動,最終由最高法院通過法內造法解釋的判例實現了部分個案正義。在米蘭達案判決書中,最高法院多數意見對憲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強制”(compelled)一詞的含義進行了擴張解釋,將警方心理強制方法獲得的供述予以排除。判決書多數意見亦認為,當警方訊問前不告知沉默權與律師辯護權利時,犯罪嫌疑人因承受心理壓迫造成意志不自由,因而所作的陳述是非自願的,警方在運用心理強迫方式獲取供述。

二、後米蘭達時代偵查訊問規則的演變

(一)兩種觀眾、兩種聲音:米蘭達判決後的判例演化與立場交鋒

1.限制與推翻米蘭達判決的聲音

米蘭達判決之後,一些偏向文本主義與原旨主義的學者批評沃倫法院的憲法解釋已經“走得太遠”。判決結果似乎超出了憲法第五、第六修正案的立憲者的原意,偏離了美國聯邦與各州分權的傳統,也背離了“法與秩序”下公共安全優先的民意基礎;政治領域內的反應更為激烈,尼克松總統批評最高法院法官們對犯罪行為軟弱仁慈。1968年,美國國會制定《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法》試圖推翻米蘭達規則,法案規定訊問“自願性”與否應當綜合判斷,意味著即使警方不告知沉默權利與律師辯護權,法院也未必要排除有罪供述,國會立法等於變相否定了米蘭達判決。而1968年的特里訴俄亥俄案判決,警方對於盤查拍身行為無需進行米蘭達警告,有學者認為沃倫法院在此案中幾乎是宣告了刑事訴訟革命的暫告結束。

在沃倫等溫和的保守派法官1969年陸續退休後,總統開始提名保守派色彩更為濃厚的法官人選,試圖推翻米蘭達判例。但後來的法院仍然遵循先例,肯定了米蘭達判例的法治內核,並對之進行了限制、修正與補充,同時又對米蘭達規則設定了若干例外,使得米蘭達規則發生了複雜的演化:(1)在1971年的哈里斯訴紐約州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如果供述只是用於證明“與先前不一致的陳述”,即使違反米蘭達規則,但可以用於反駁被告人法庭上陳述的可信度而並不違反憲法。(2)在1976年的貝克威斯訴美國一案中,最高法院對羈押“訊問”(custodial interrogation)的定義進行了曲解,認定警方非拘捕目的的談話無需事先告知嫌疑人米蘭達警告。(3)在1980年的紐約州訴考爾斯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存在“公共安全的例外”,當公共安全受到威脅時,警方詢問槍支丟棄地點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未進行米蘭達警告的證據具有可採性。(4)在1984年的尼克斯訴威廉姆斯一案中,最高法院判決當某項證據可能為警方所“必然發現”時,警方未進行米蘭達警告所獲得的證據仍然合法。(5)在1985年的俄勒岡州訴埃爾斯塔德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供述的“毒樹果實”理論的適用範圍不應當過度擴張,即使警方先前存在著非法搜查與非法訊問,但只要之後在警局內所作的供述是依照合法程序進行米蘭達警告後取得的,法庭仍應當允許。(6)在1990年的伊利諾伊州訴伯金斯一案中,最高法院認可了獄所“臥底線民”的證據能力。雖然臥底線民是在無任何權利警告的情況下獲取嫌疑人供述的,法院仍然認為監所內的臥底線民並未對嫌疑人實施強制行為,所以嫌疑人供述仍然是“自願”的。(7)對於違反米蘭達規則的上訴審的審查標準問題,原審中對被告人的不利推定屬於非憲法性的“無害錯誤”(harmless error),默認了陪審團對被告人沉默行為的不利推定。

總體而言,在後來的伯格法院與倫奎斯特法院時期,米蘭達規則被國會立法及最高法院判例進行了限縮、修正,刑事訴訟革命的速度因此降低,但米蘭達規則並未被推翻,而是倖存下來併成為警方訊問執法的基本規範。批評的聲浪曾經匆匆洶湧到來,但隨後又匆匆地悻悻而去。

2.支持米蘭達規則的聲音

(1)繼任法院的立場與學界聲音:米蘭達規則確有必要

事實上,之後的繼任法院在有些案件中還擴張了米蘭達規則的適用範圍。例如確認了“列隊辨認”時律師在場權、米蘭達警告適用於警局以外的拘捕、排除非自願的供述等等。如前所述,繼任法院只是暫時中止了訊問程序革命,限縮了米蘭達規則的適用範圍,但並未試圖推翻米蘭達判例。一直到2000年的迪克遜訴美國一案,米蘭達規則才遇到了真正的挑戰。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判決:1968年的《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法》已經取代了米蘭達判決,應當根據該法案而不是1966年的米蘭達判決來審查判斷警察訊問的合法性。此判決關係到米蘭達規則的最終命運,假設最高法院也認可1968年的法案內容,等於將偵查訊問的審查標準恢復到1966年米蘭達案之前較寬鬆的“總體情勢判斷”(totality-of-the-circumstances)標準,意味著米蘭達判決確立的“剛性規則”將因此被推翻。但是出人意料的是,曾以保守立場而聞名的倫奎斯特大法官在本案中卻改變了保守立場,代表多數意見判決美國國會的法案牴觸了憲法修正案,既然米蘭達規則已為1966年的憲法判例所確認,即通過憲法條款暗含的“預防性規則”嚇阻警方違法,國會的法案卻否定警方訊問前警告權利的義務,因此實質上牴觸憲法第五、第六修正案,本案警方的行為不因1968年的法案而合法化。通過對繼任法院諸多訊問判例的研究,美國學術界的主流聲音傾向於認為:米蘭達判決作為沃倫法院司法能動主義的典範,只不過是不完美世界中的“不完美的規則”而已,既然可以通過判例重新調整與限縮其適用的範圍,後來的法院沒有必要再推翻米蘭達判決。

(2)警方立場上的變化:從強烈反對到逐漸適應再到積極擁護

一方面,從各種實證數據分析,警方進行米蘭達警告對犯罪追訴率、定罪率的影響幾乎可忽略,更無明顯的證據證明米蘭達判決與犯罪率升高之間有直接或間接關係。從犯罪學分析,影響公共安全的因素非常複雜,社會階層分佈狀況、亞文化群體與主流社會衝突、警力狀況及辦案效能、社區環境等諸多因素均有可能影響犯罪率及犯罪行為的區域分佈,警方是否告知米蘭達規則與警方偵查效能之間無必然因果聯繫。另一方面,當警方訊問前告知米蘭達規則後,嫌疑人自願放棄權利所作的有罪供述的證明力將因此提高,認罪交易與定罪率均有所升高。公眾也樂於相信:當警察進行米蘭達警告之後,在密閉的警局內進行的訊問會較遵守正當程序。而且,米蘭達組合權利的確立,使得警方的暴力刑訊行為大幅下降,刑事司法的酷刑與私刑現象從此逐漸絕跡,重塑了警方規範執法打擊犯罪的警察文化與社會重新認同。警察群體不僅逐漸適應米蘭達規則,而且將米蘭達規則作為警方重要的培訓內容以此來推動當代警察職能的職業化與規範化。總體觀察,美國警方對米蘭達規則的立場,經歷了從最初的詫異到逐漸適應再到20世紀80年代完全接受的變化歷程。

(二)不同訴訟模式下米蘭達規則的可能結局

1.訴訟模式的選擇與米蘭達規則

如何平衡人權保護與犯罪控制之間的衝突,這是所有文明社會所長期面臨的課題。1964年,斯坦福大學帕卡教授提出了“刑事訴訟中的兩種模式”理論,認為根據立法目的與公共安全權重的不同,可以將刑事程序分為犯罪控制模式與正當程序模式。在當代刑事司法中,國家要同時實現兩個目標:防範冤假錯案與防止有罪者逍遙法外。對於偵查、追訴部門而言,既要保持犯罪破案率與追訴成功率,又要防範公民權利因警方權力濫用而產生災難性後果。然而,根據兩個目標分別設計的制度結果間可能會出現一定的反差與矛盾,尤其是在犯罪態勢嚴峻、口供依賴度高、警力不足、偵查效能不足的背景下。在犯罪控制模式下,雖要兼顧人權保護,但當二者衝突時保持高追訴率與定罪率比較符合公眾對公共安全的期待;在正當程序模式下,至少在一定數量的個案中,程序正義將優先於實體正義,如果警方訊問因為違反米蘭達判例標準被法庭排除後,有可能使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刑罰權落空。如果將米蘭達規則視為警方訊問所不可逾越的紅線,無疑符合正當程序模式。

反之,如果認為公共安全優先於嫌疑人訴訟權利保護,媒體、公眾、警方及政治力量通常會反對米蘭達規則。不過,犯罪控制模式之下,並非沒有正當程序運作的空間。如前所述,追訴率、定罪率只是犯罪控制中的非決定性因素,賦予嫌疑人沉默權、訊問時律師在場權、申請證據排除等權利並不必然影響真實發現與犯罪控制。一方面,警方進行米蘭達警告的執法成本並不高,而有效提升執法法治化的功能卻不可估量,執行米蘭達規則的司法收益高於執法成本;另一方面,即使因警方告知米蘭達規則而導致在極少數的個案中出現錯誤的無罪判決,只要誤判無罪的比例在可控制的範圍內,對公共安全造成的衝擊亦是可控的。同時,米蘭達規則因補強證明供述自願性而增加警方追訴成功率,所以斷言米蘭達規則與犯罪控制模式衝突的結論似乎值得推敲。雖然,美國共和黨保守派有偏向法與秩序的傳統,但作為溫和保守派的沃倫法院卻積極推動偵查訊問的法治進程,這亦說明:強調公共安全與嫌疑人權利之間的衝突並非不可調和。

2.米蘭達規則的兩種審查模式:剛性規則與柔性規則

50年後的今天,如果重讀米蘭達判決書,或許能夠發現:在設置底限標準排除非法訊問證據的同時,沃倫法院仍然保持了必要的謹慎、剋制與妥協。或許,沃倫法院判決書中體現出的妥協精神,反而體現出一定的“司法智慧”:最高法院只是“一次一案”謹慎地來實現個案正義,勸告而不是強迫各州修法,判決的範圍原則上只適用於本案或之後類似的案例,只要警方訊問不觸及最高法院劃定的底限標準,原則上則推定合憲。如前所述,沃倫法院是先通過米蘭達判例為警方劃定一條明確的違法紅線(剛性規則模式),以此來設定警方訊問合法與非法之間的“明確界限”(bright-line-rule),再根據“震撼良知”等柔性規則來決定是否排除訊問證據。所以,1966年米蘭達規則的前後演變歷史,亦可被視為“剛性規則”與“柔性規則”被組合使用的過程。如果考察美國最高法院獨特的司法審查歷史淵源與現實,至少從主觀上來看,最高法院並不傾向於為警方制定全面、系統的“訊問規範”(雖然客觀上通過判例制定了其中一部分)。將警方訊問合法性的具體標準問題,留給立法機關與民意開放討論,進行民主協商最終重新修法,更符合“司法自我剋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主義。

因此,在米蘭達案判決之後,沃倫法院同時遭受到自由派與保守派兩方的攻擊:自由派批評米蘭達判決中的“柔性”部分,認為米蘭達判決存在若干人權保護上的規則漏洞或太多的彈性適用空間,似乎最高法院其實是容忍警方在警局之外不告知沉默權、律師在場權,而且之後確立了“犯罪登記例外”、“公共安全例外”、 “證據必然發現的例外”等諸多的適用例外,這等於限制了米蘭達規則的適用範圍;保守派則批評沃倫法院的“剛性規則”部分,認為法官畢竟不是執法現場警察,由法官代替警方制定訊問規則不切實際,難以適應偵查中個案的複雜情況,米蘭達規則中的剛性標準有可能會使警方很難在犯罪控制與保護人權之間保持平衡。採用剛性規則的優點在於:法院強制排除警方侵犯嫌疑人沉默權、律師會見權的陳述,不僅標準清晰、易於操作,而且維護了嫌疑人的底限人權;缺點則是:因缺乏必要的審查彈性,導致警方在一些個案中反而無所適從。考察50年來米蘭達規則的演變,我們或許能夠發現:美國最高法院採用的是剛性規則與柔性規則的組合審查模式。一方面,通過米蘭達規則這一剛性規則強制排除非法訊問;另一方面,美國最高法院仍然傾向於在訊問規則問題上預留出必要的彈性空間,通過剛柔相濟的規則來調適個案程序正義與警方訊問權力之間的衝突。

三、從米蘭達判例透視英美判例法中的司法智慧:一次一案與就事論事

“中國自清末沈家本以降,以東洋日本為跳板與榜樣,在法律制度方面借鑑與學習西洋的基本上是歐陸羅馬法的概念與學理。……普通法與衡平法進而與制定法的二分亦是歐陸羅馬法所沒有的。司法救濟優先的觀念所導致的訴權及司法技術的豐富與錯綜複雜局面對翻譯提出了挑戰。”對於長期浸潤於羅馬法或德日法的學人而言,他們往往習慣於元理論、學說史、立法史、法教義學,對美國法注重個案中的權利救濟以及逐案審查傾向可能相較陌生,對“零星判例、規則零碎化”式的判例法則可能會有所保留。其實,歐陸法思維與判例法思維之間並非完全不容,如果能夠吸收判例法“一次一案”逐案審查的合理內核,則對成文法國家修法與法官解釋法條具有一定的正面價值。

如前所述,美國最高法院進行個案審查時保持一次一案的做法是為了儘量避免擴張案件的示範作用,但英美法系有“遵循先例”的傳統,這兩者之間是什麼關係?一方面,遵循先例就是為了保持前後判決上的一致性,也正體現了前案對後案的示範作用;另一方面,只有當前後案件間的基本事實相同時,新的判例才有可能適用於將來出現的相似的案例,所以沒有必要擔憂新案的示範作用會任意擴張。此外,在英美判例法傳統上,除非出現情勢變更或者前例規則已不合時宜導致嚴重的不正義,法院通常不會進行造法性解釋。因此,善用遵循先例原則能夠體現出法官的司法謙遜主義。

(一)從米蘭達判決透視英美判例法中的“個案取向”

“英美法庭對於棘手問題,總是循序漸進,而非大幅躍進。”在現代多元社會背景下,法院與立法者一定會面臨各項非常棘手的法律議題,例如墮胎、同性戀婚姻、安樂死、認定種族歧視的標準、言論自由的邊界等等,而任何一項重大法律議題的不當判決,均有可能使得法院身陷泥潭而飽受批評。對於中國法院與學界而言,既要審時度勢地推動人權議題的深化討論,同時亦必須保持必要的司法剋制主義,避免過度“寬而深”的司法解釋侵蝕立法權。我國目前雖無美式憲法審查制度,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有以司法解釋制定法律細則的傳統。重新思考英美判例法背後的法學思維與個案取向價值,不僅有利於超越歐陸法一元論色彩的法律解釋學,而且對變遷轉型中的中國刑事訴訟法解釋學,仍然具有積極的參考價值。

對於大多數受德日法學思維影響較深的學者而言,可能早已習慣於研究理論、學說、教義學、法條體系解釋,英美法中不輕易訴諸寬深理論的“個案取向”思維以及“零星判決、規則碎片化”的制度,或許令人一時難以理解。在歐陸法思維訓練下,法官適用法律被視為“尋找法源—分析法條邏輯—對案件事實進行法律判斷—法條涵攝事實”的過程,理想的裁判者最好具有“學者型法官”色彩,通過尋找法條與事實間的相互關係決定法律適用;當發現消極適用法律產生極度的“個案不正義”時,必要時再通過“利益衡量”、“誠實信用”、“情勢變更”等原則進行“法的續造”(造法性解釋)。傳統上,從德、日等國繼受的法律解釋學是典型的一元論解釋體系(美國憲法解釋則屬於二元論解釋體系),即在“法條帝國”體系下,由法官在浩繁的法條迷宮中尋找法條文義及字詞背後的意義。“認識法律不意味摳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義和效果。”易言之,從歐陸的法律解釋學傳統來看,其較注重研究“法條與事實”關係,熱衷運用邏輯學三段論進行推理演繹,最終通過案例積累與學術研究制定嚴密的總則體系。假設米蘭達案發生在德國、日本,對於憲法第五修正案中的禁止“強迫自證其罪”條款的內涵問題,歐陸法與英美法思維的判決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具體內容見下表)

所謂司法判決“寬而深”(wide and deep),是指法官將個案結論試圖推及到其他所有相似的案件中,前案作出的司法判決最好能夠提出較深的學理論證(例如程序正義、人權至上、正當程序原則等),之後再根據前案的判決理由、演繹推理及學術理論來指導後案。司法判決上的“窄而淺”(shallow and narrow),則是要求法官保持謙遜或司法剋制,儘量不提出深層的學理分析,亦不擴張或類推適用於後判例,只有當後案與前案的案情非常相似時,才適用前案的判決理由與法律規則,即在逐案審查(case-by-case)後下判時力圖做到“一次一案”(one case at a time),在識別個案事實的基礎上謹慎理解法律條款的內涵與限定判例的適用範圍,儘量避免宏大的理論與盲目擴張某一個案例的示範作用。從前述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等案件的判決書說理方法來觀察,被視為“釋憲典範”的美國最高法院九名大法官,繼承了英國普通法個案取向的基因,儘量做到遵循先例與一次一案,“立足當下,就事論事”。法官在個案判決中力圖做到“窄而淺”,體現了法官對立法權的尊重。將修法議題留給公眾、政治、社會各力量對話協商,由立法機關在民意基礎上最終完成修法歷程,這更符合現代法院角色定位。除非涉及人權底限或嚴重侵蝕憲法基本權利,美國最高法院不會進行造法性解釋。相反,以釋法之名而無節制地進行造法解釋,雖可能實現個案正義,但卻會由於缺乏政治基礎與民意支持面臨“反多數困境”的尷尬,判例的正當性則會受到廣泛的質疑。

就我國本土的案例研究方法而論,美國法官判例中的“窄而淺”思維或許可供參鑑,不要刻意追求寬判決與深理論。對於米蘭達規則的缺陷與漏洞,歐陸法訓練的法律人往往會選擇修補規則漏洞,試圖形成嚴整、統一的訊問規則體系;而美國判例法下,最高法院傾向於一次一案進行判決,即使判例存在規則上的漏洞,仍然選擇在司法謙抑下謹慎地實現個案正義,避免個案中的法律規則被任意地擴張或類推適用。美國最高法院只對個別法律議題進行有節制的造法性解釋,重大爭議問題留給民主立法程序完成。“極簡主義者試圖下判決,而非建立普遍適用原則。如此一來,極簡主義者要求判決範圍寧窄勿寬。他們只決定手邊的案件,不會同時考量其他的案子。”

(二)將米蘭達判例進行擴張、類推適用的傾向與防止

繼受歐陸法後,至少是在我國刑法、民法學術界,學者有追求法律規則“整齊劃一”的思維習慣。同時,米蘭達規則背後亦有保護人權、正當程序原理、嚇阻警察不法行為等元理論上的支撐,如果比照國內刑法、民法解釋學的體系化解釋思路,將米蘭達規則擴張適用於臥底線民、竊聽、誘捕偵查等案件上,似乎有其合理之處。然而,現代法治的實現畢竟需要一定的司法智慧與溫和、漸進路線,盲目地將一些既定的法律規則進行擴張與類推適用,有可能激起反對的聲浪導致無果而終。例如,從1965年的米蘭達規則似乎可推論:如果偵查機關對嫌疑人進行搭線竊聽,由於竊聽也是獲取有罪供述的方式之一,既然米蘭達判決已確認嫌疑人供述必須基於明知且自願,所以警方竊聽前必須要告知米蘭達警告。但是,該推論的結果顯然是荒謬的:如果竊聽之前進行米蘭達警告,竊聽的證據價值亦不復存在,幾乎是等於排除了竊聽偵查行為的使用可能性。

所以,允許嫌疑人擁有沉默權的同時,法官與立法者有時面對一些法律漏洞時,也可以考慮對特定的重大爭議保持必要的沉默,在時機未成熟前,通常不選擇進行造法性解釋或迅速修法。即使能夠通過邏輯三段論演繹推理論證:竊聽、臥底警察、獄偵耳目等偵查行為有適用米蘭達規則的必要性,但作為謹慎的立法者與法官,不應動輒以人權至上原理推論刑事訴訟訊問法制應當急速變革。在1966年米蘭達案判決書中,首席法官沃倫故意留下許多的彈性空間,並不論及警局外訊問、訊問錄音錄像、竊聽與秘密線民取證等訊問程序規範應當如何完善,只是勸告而非強令各州排除非法供述。固然,“一次一案”逐案審查會導致訊問規則上的不完整,對嫌疑人的權利保護也會存在各種漏洞,但畢竟有些法律漏洞的修補需要法治氣候的形成才能完成,而且通過民主程序修法效率更高且更符合現代分權原理。當大量判例積累到一定的規模後,法律人再將看似“碎片化的規則”進行重新拼圖組合,在若干年後最終建構起相對嚴整的規則。美國聯邦法院法官個案裁判中遵循先例,保持了必要的司法剋制精神,他們通常謹慎、溫和地推動法治變遷,以“一次一案”方式來下判,理性對待案例的示範功能,這也許是美國憲法兩百多年來一直未有大修卻仍然耐用與維持良性運轉的原因之一。

誠如佈雷耶法官所言,“世事變遷,歷經諸多波折,我們最終形成了這樣的政治體制:三億美國人靠法律化解糾紛,在一個相對穩定的社會中和平共處,不再通過武力解決矛盾”。警方的訊問權力與嫌疑人的不自證其罪權利之間,原本存有鴻溝與許多棘手的法律議題,但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判例建立了剛柔相濟的審查標準,平衡了正當程序與犯罪控制問的衝突,也許值得中國參考和借鑑。

刘磊:米兰达规则五十周年的纪念与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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